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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聲請人
陳恩慈
相對人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12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126號),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蔡國華等人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31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蔡國華核發扣押命令,並通知相對人於第三人債權屆期時具狀聲請收取,嗣相對人依前開執行事件函文,聲請核發收取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1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於110年1月14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請求撤銷前開109年度司執字第123167號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相對人所持前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110年度司執字第621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0萬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其債權性質,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合理客觀;再參諸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為2年,以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8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5%×2年=8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8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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