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 原告
- 陳恩慈(原名陳姁祺)
- 被告
-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三一六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三一二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院9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南院武109司執當字第120312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陳素雲、蔡國華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31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票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訴外人呂昆全簽發、經原告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00,000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已於93年1月27日確定,被告遲至109年12月10日始執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陳素雲、蔡國華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800,000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蔡國華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期限屆至得收取時,蔡國華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㈡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距系爭判決確定時點已相隔15年以上,則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逾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8年10月8日承諾被告,倘其從蔡國華處取得現金後,將優先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顯見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不得拒絕履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㈠被告持有呂昆全簽發、經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被告復執系爭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系爭判決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00,000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已於93年1月27日確定。
㈡被告自取得系爭判決後,迄至109年12月10日始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09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
㈢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以原告與陳素雲、蔡國華有債務關係,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原告對陳素雲、蔡國華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800,000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費6,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蔡國華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期限屆至得收取時,蔡國華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70條、第72條、第76條外;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108條第2項、第109條及第110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126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持有經原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系爭判決判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00,000元及自9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判決已於93年1月27日確定、被告自取得系爭判決後,迄至109年12月10日始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原有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自系爭判決確定後,應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故被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至遲應於5年即98年1月27日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內,未執系爭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8年10月8日承諾被告,倘其從蔡國華處取得現金後,將優先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顯見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並舉證人吳哲夫為證。然查:
⒈證人吳哲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為世交,被告知悉原告有案子要出庭,就約伊至法院旁聽來堵原告,因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不清償,當時伊裝作路人甲與被告分開來坐,等到開庭結束就站在郵局門口等,被告騎機車尾隨原告搭乘之計程車,計程車繞一圈後又回到法院,原告下車改騎機車離開,伊隨即聯絡被告一起分騎2台機車前後尾隨,伊與被告不是第一次跟蹤原告了,這次沒有跟丟,被告在巷子裡把原告攔下來,伊在距離10公尺處慢慢騎機車靠近,當時兩造大吵約3分鐘,因為被告要跟原告討錢,原告叫被告不要再跟蹤她,說她這一庭贏了,就優先還被告,當時兩造很激動還把口罩扯下來,臉紅脖子粗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縱認證人吳哲夫證述屬實,亦僅得證明原告經被告催討債務時,稱其與第三人間訴訟勝訴時,將優先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並未明確表示就積欠被告之何筆債務將於何時清償,難認原告係承認系爭支票債務之意思。
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欠伊鉅款,好不容易被伊跟上,伊會這樣就讓她離開嗎?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原告配偶、原告公公共同背書,在90年退票後,前後跟伊談三次說要如何清償,但是事後都反悔,甚至全家搬去花蓮過豪華生活,還把孩子送到國外置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兩造曾就系爭支票所示票款如何清償乙節,多次協商,原告均未依約清償,衡諸常情,被告於108年10月8日騎乘機車尾隨原告,當面與原告催討債務時,倘經原告承諾返還債務,基於先前之經驗,被告理當與原告結算利息後,就現積欠之票款債務總額,要求原告以書面明確承諾將於何時返還多少金額,甚至就遲延履行部分約定違約金,以免原告事後否認或未遵期清償,縱使當日不及準備,亦得事後就兩造約定之返還日期、金額再行簽訂書面,然被告卻未為之,顯非合理;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票款請求權,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即難憑採。
㈣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