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蔡永村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昌仁
- 上訴人
- 陳孝明
- 上訴人
- 陳銀愛
- 上訴人
- 陳文哉
- 上訴人
- 許蔡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玟蓮
- 上訴人
- 蘇秀眞
- 上訴人
- 蘇秀美
- 上訴人
- 蘇治凡即蘇英郎
- 上訴人
- 蔡煥
- 上訴人
- 蔡永輝
- 上訴人
- 蔡永堂
- 上訴人
- 蔡翠華
- 被上訴人
- 陳常
- 訴訟代理人
-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朴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孝明、陳銀愛、陳文哉、許蔡菊、蘇秀眞、蘇秀美、蘇治凡、蔡煥、蔡永輝、蔡翠華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6/2178,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違背法令在系爭土地上違建圍牆、鐵皮棚架等,無權占用共有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20.98平方公尺搭蓋磚牆(下稱系爭圍牆)、B部分面積27.49平方公尺搭建鐵皮棚架(附圖標示記載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棚架)及C1部分面積106.03平方公尺,面積為154.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全體拆除系爭圍牆及上訴人蔡永村拆除系爭鐵皮棚架,並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33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方面:蔡永村、蔡永堂則以:伊父親蔡金梆、母親蔡陳玉於日據昭和14年為建屋供家人居住,向訴外人陳德布購買重測前○○鄉○○段000-6地號土地建屋居住,其後又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適同住該處之陳嘉 (被上訴人之兄),有相同之需求,亦向陳德布購買該地之一部分,蔡陳玉與陳嘉於購地時即明確約定各自使用範圍。陳德布其後亦將其母、陳嘉各自買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陳玉與陳嘉。查分別共有物之分管,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僅為陳嘉之弟,且與陳嘉均為分割前同地段00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日據時期即住居於系爭土地旁之建物迄今,且自陳嘉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陳嘉與蔡陳玉自日據時期迄今,依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特定區域之公示性及公開性,均甚了解,佐以被上訴人不僅將陳嘉分管位置及自有部分土地合併作為道路通行以觀,在在可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蔡陳玉購買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並與陳嘉、陳德布約定分管,蔡陳玉分管位置歷年來均非供道路使用等事實,知之甚詳,自應受蔡陳玉與陳德布、陳嘉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請求,顯無理由。系爭土地雖編定為水利用地,但乃私人所有縱然所有權人違反行政管制或規制而為使用,亦與「無權占有」之爭議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於本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磚牆拆除,將占用土地連同附圖代號C1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蔡永村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B鐵皮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元,並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元。㈣上訴人蔡永村應給付被上訴人219元,並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元。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1、000-2、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為陳德布所有,而後分別出賣予訴外人陳宗興、訴外人陳英生、陳嘉、蔡陳玉等人。
㈡上訴人蔡永村、蔡永輝、蔡永堂、陳永宗、許蔡菊、蔡蒔香、蔡煥、蔡翠華均為蔡陳玉之子女。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永村、陳永宗、蔡永輝、蔡永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㈣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圍牆為蔡陳玉所興建;系爭鐵皮棚架為上訴人蔡永村所搭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㈥蔡蒔香於109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秀眞、蘇秀美、蘇治凡即蘇英郎等3人。
㈦陳永宗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孝明、陳銀愛、陳文哉等3人。
㈧上證4(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共有地分管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圍牆、鐵皮棚架是否基於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連同附圖編號C1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8元,暨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永村將系爭鐵皮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蔡永村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元,暨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圍牆、鐵皮棚架是否基於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
⒈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訂立分管契約時雖尚非共有人,例如僅為共有物之買受人,但嗣後已全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成為共有人,並已依分管契約分管共有物者,亦應認此項分管契約業已成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修正六版,第383頁)。
⒉上訴人蔡永村提出共有地分管契約書(即上證4 ),主張系 爭土地早於37年間,由共有人訂立分管約定,即其母親蔡 陳玉與陳嘉、陳德布訂立。約定由蔡陳玉分管「000-3地域 內自000-6西北角起點長向南至道路廣自000-6西境界線起 向西6尺及000-6南端全部」,而陳嘉則分管「000-3地域内自北端起點向南至000-6西北角點止全部,長自仝點至南端 道路止廣自000號之境界線以東6尺」(本院卷1第295頁) ,被上訴人就上開分管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查000-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000-6地號土地即為蔡永村現有之387地號土地(原審卷1第343頁),而000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兄弟所有之000、000-1、000-2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原審卷1第353頁)。查系爭土地原為陳德布所有,蔡陳玉與陳嘉(被上訴人之兄)各自於37年間,向陳德布購買特定部分使用,二人並於購地後之37年11月28日約定各自分管使用區域,陳德布於38年10月22日將蔡陳玉、陳嘉買受之特定部分,依二人買受之面積依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與蔡陳玉、陳嘉,此有土地登記簿可證(本院卷1第161-169頁、第173頁)。系爭分管契約成立時蔡陳玉與陳嘉固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係買受人,其後出賣人陳德布已依約將其二人買受之特定部分交付其等占有使用,並依系爭土地之比例移轉與陳嘉、蔡陳玉而成為共有人,依上說明,上開分管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78年11月間受陳嘉 之贈與而來,有土地登記簿可按(本院卷1,第303頁、355 頁)。依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本院卷2第65頁),D、F、H區域(藍色標示)為 道路之一部分,所使用之土地分別為為陳嘉、陳猛、被上 訴人所有之○○鄉○○段000、000-1、0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地號)。而C、E、G 地上有被上訴人及其兄,自日據時期以來長年居住之三棟建物(本院卷1第365頁左下角照片即G係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與陳嘉(另有陳猛)除各自以自有之上開三筆土地提出一部分,與陳嘉就系爭土地其分管區域,均提供作為道路通行,依上開成果圖觀之,事甚明確。若蔡陳玉與陳嘉同時向陳德布買受之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約略為上開成果圖以藍色、黃色筆標示部分)無分管約定,則長年以來陳嘉、蔡陳玉乃至陳德布(或其繼承人)豈有默不作聲之理。又被上訴人長年居住於此,於受兄長贈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時,苟非知悉其兄陳嘉與蔡陳玉就此部分共有土地有分管約定,其豈肯與陳嘉、陳猛於建屋居住時,自行退縮其自有之土地提供一部分合併,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作為道路(寬3.4〜4.1公尺)使用。
⒋綜上,蔡陳玉與陳嘉既同時間分別向陳德布購買系爭土地 之特定位置,並約定各自分管上開位置使用至今,被上訴 人不僅為陳嘉之弟,自日據時期即住居於系爭土地旁之建 物迄今達70年,對於原始三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上開分管契約,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受贈與而成為共有人之一時,依上說明,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土地固被編定為水利用地,但乃私人所有,並非國家或公法人所有之土地,縱然土地所有權人違反行政管制或規制而為使用,亦與「無權占有」之爭議無涉。又本件分管契約並未定有分管期限,若分管人違法使用,因無法期待得該分管共有人之同意,改變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仍須經該共有人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變更管理方法,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使用其分管之土地構成無權占有云云,尚屬誤會。況且於兩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承審法官曾向嘉義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嘉義縣政府函覆:系爭土地未有套繪管制之情狀,如現況確認無需當水利設施使用,可申請廢止水利用地,核准變更為其他使用地類別,有函文影本可按(本院卷2第61頁),堪認系爭土地被編定為水利用地,僅為使用上管制,共有人可申請廢止及變更,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連同附 圖編號C1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 求上訴人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8元 ,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 元,有無理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陳玉、陳嘉、陳德布,就系爭土地於37年間即訂有分管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蔡陳玉於分管契 約成立後,就其分管部分即得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並有收益之歸屬權。則蔡陳玉於其分管部分建築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系爭磚造圍牆,並占有使用分管之C1 土地(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核屬改良利用之行為,而系爭分管契約就其整體內容觀之,並無特別限制分管人之行為,是蔡陳玉之上開行為得自由為之,其他共有人自無從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分管契約當事人之一陳嘉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等則係蔡陳玉之繼承人,繼承蔡陳玉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使用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等就其分管部分之係無權占有,要求其等拆除圍牆及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因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有使用收益之權,乃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8元,並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蔡永村將系爭鐵皮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蔡永村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元,暨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蔡永村係系爭分管契約當事人即原始共有人之一蔡陳玉之繼承人(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繼承蔡陳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因而繼承系爭分管契約,其於分管使用範圍內建造系爭鐵皮棚架,核屬管理使用行為,依上說明,其他共有人自不能主張蔡永村之上開行為,係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蔡永村將系爭鐵皮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蔡永村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元,暨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連同附圖編號C1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等給付1008元,暨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請求上訴人蔡永村將系爭鐵皮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給付219元,暨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