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劉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瑞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1年度上字第1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出席調解程序庭(下稱系爭調解期日),相對人4人僅有甲○○出席,調解委員邱美月幫相對人不斷當庭指責聲請人,告知聲請人不會贏...等語,導致聲請人當下非常憤怒,竟有人突然進入調解庭,在未自我介紹情況下,立即對聲請人咆哮開罵「聽說你又告校長了!」、「你怎麼可以(對)法官不禮貌」、「當老師的怎可以....?」、「開庭時,若敢對法官不禮貌,依...法,可以請法警立即...」,經調解委員告知,才知對聲請人咆哮開罵係承審法官孫玉文(下稱承審法官),承審法官系爭調解期日之行為,已使聲請人感到害怕,翌日,聲請人回到學校忙完教學急件工作後,情緒崩潰找大學同學哭訴,承審法官與相對人甲○○及調解委員邱美月,於前開調解庭,共同霸凌聲請人,甚至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不敢出席承審法官準備程序期日,且懷疑承審法官與相對人甲○○交誼密切,有私下聯繫管道,足見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酌參)。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等事由,無非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並未指明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就其所聲請系爭調解期日調查證據一節,按法院之調解,係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利用調解程序,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本件訴訟因兩造均有調解意願,由承審法官安排調解程序在案(見本案卷第49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之規定,調解程序進行至相當程度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由承審法官介入調解,聲請人所稱聲請調查證據之「何人通知原審法官到調解室?是誰告知調解失敗?」、「承審法官為何沒事先電詢上訴人是否繼續調解?」等節,均屬調解程序之進行程序,要屬法院就案件進行訴訟指揮之一環,本件承審法官所為調解程序之進行,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證明承審法官就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其他特別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審判或訴訟程序進行欠當之具體原因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