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8號
- 抗告人
- 林義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群雄等人間確認遺產分割法律行為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其他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祖厝)為抗告人(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林致所出資興建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自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無法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在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但繼承人即林異草、林義福及抗告人於民國76年10月3日所簽訂之遺產分割證書卻在未將系爭祖厝為繼承登記前,即將系爭祖厝所有權協議分割與林異草,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因林異草、林義福業已死亡,相對人(被告)為渠等之繼承人,爰請求確認該分割法律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應為抗告人與林異草、林義福之誤載)於76年10月3日就被繼承人林致所遺之系爭祖厝所為之分割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原告關於「該基地(應係指系爭祖厝之基地)原告應有部分為459/2000,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訴求相對人占有土地訴訟標的價額達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聲明,係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表明,業經原法院民事庭於112年5月8日對抗告人為訊問時確認在案,並非訴之聲明(見原審補字卷第75至76頁)】,原法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家繼訴卷第23至25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2年6月12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見同上卷第115頁)。抗告人不服,於112年6月15日提起民事抗告狀,聲明:(一)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祖厝所為之分割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三)…。(見本院卷第7頁)。原法院承辦法官不明此抗告狀係對補費裁定抗告或係補上訴理由狀不明,批示承辦書記官電詢抗告人,據抗告人告稱:對於法官所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我不會繳,我要提出抗告,今日已送出抗告狀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頁)。經核原法院依抗告人主張之訴訟利益51萬元計算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