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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瑪玲郭貞秀黃聖涵

抗告人
魏祈嵩 住○○市○○區○○○里○○000○0號
相對人
魏賴麗春

魏傳成

魏仁漢

魏澄貴

魏福來

魏全來

魏進來

魏啟章

魏輝煌

魏輝雄

魏祈益

魏忠誌

魏福亮

魏宏展

魏群典

魏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是否屬同一事件,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曾經由相對人魏福亮之父親魏海珍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分割(下稱前案),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目前仍為共有關係之狀態,故前案是否已判決確定,或是屬於無效判決而導致無法憑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均有疑義。又抗告人前向前案承辦股書記官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經書記官告知因該案卷宗已銷毀而無法核發等語,倘若前案判決有無效判決之事由,則抗告人應可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7年間,經當時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魏海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以其餘共有人魏海山、魏清春、魏仁漢、魏澄貴、魏傳成、魏賴麗春、魏平和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南地院於90年10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833號裁判分割,並於90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前案判決、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31-51頁、第55-58頁),故抗告人質疑前案判決是否確定一節,與前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抗告人就其所稱前案判決是否為無效判決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臆測之詞,亦難以憑採。依該前案判決可知,該案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與本件訴訟之標的相同,其所列被告即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又查本件相對人現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各以分割繼承、贈與為原因,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屬前案判決當事人之物權繼受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原審營司調字卷第123-179頁、本院卷第23-53頁)。故本件兩造分別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均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再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臺南市○○區○○段         編號 共有人 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00地號 (1,404㎡) 000地號 (4,323㎡) 000地號 (1,074㎡)  1 魏賴麗春 199/1000 1/4000 1/1000 本件相對人 (同為前案被告) 2 魏傳成 1/15 1/15 1/15  3 魏仁漢 1/15 1/15 1/15  4 魏澄貴 1/15 1/15 1/15  5 魏福來 1/0000 000/00000 000/4000 本件相對人 (為前案被告魏平和之繼承人) 6 魏全來 1/0000 000/00000 000/4000  7 魏進來 1/0000 000/00000 000/4000  8 魏啓章 1/0000 000/00000 000/4000  9 魏輝煌 1/10 1/10 1/10 本件相對人 (為前案被告魏清春之繼承人) 10 魏輝雄 1/10 1/10 1/10  11 魏祈嵩 1/15 1/15 1/15 本件抗告人 (為前案被告魏海山之繼承人) 12 魏祈益 1/15 1/15 1/15 本件相對人 (為前案被告魏海山之繼承人) 13 魏忠誌 1/15 1/15 1/15  14 魏福亮 1/20 1/20 1/20 本件相對人 (為前案原告魏海珍之繼承人) 15 魏宏展 1/20 1/20 1/20  16 魏群典 1/20 1/20 1/20 本件相對人 (魏群典因贈與登記取得其父魏福文之應有部分。魏福文為前案原告魏海珍之繼承人) 17 魏彥弘 1/20 1/20 1/20 本件相對人 (魏彥弘因贈與登記取得其父魏福壽之應有部分。魏福壽為前案原告魏海珍之繼承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8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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