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
- 再抗告人
- 林 美 淑
- 再抗告人
- 蔡 金 發
- 再抗告人
- 彭 政 源
- 再抗告人
- 鄭林金枝
- 再抗告人
- 陳 明 土
- 再抗告人
- 蔡 梅 菊
- 再抗告人
- 王 振 隆
- 再抗告人
- 王 振 輝
- 再抗告人
- 林 傑
- 再抗告人
- 蔡 秀 女
- 再抗告人
- 蔡 梅 玉
- 再抗告人
- 蔡 美 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季 佩 芃律師
- 再抗告人
- 林 家 慶
林 曉 楓
林 素 玉
林 聖 雄
林 美 琴
曾 貞 惠
林 曉 鈴
林 逸 盈
林 國 軒
林 庭 義
林 怡 君
林 雅 苓
林 寶 鳳
林 寶 珠
林 秀
莊 根 旺
蔡 寶 玉
鄭 博 文
蔡 尚 澄
鄭 楚 瀛
黃蔡彩英
蔡 彩 鑾
黃 曾 梅
鄭 正 吉
林 本 溪
林 本 泉
林 本 炫
林 本 鏞
林 彥 中
林 彥 和
藍林金鶯
林 金 雀
曹林金蓮
吳 敏 娟
曾 寶 川
曾 炳 昌
林 富 鈞
林 富 祺
賴 玉 雲
曾 政 男
曾 麗 月
曾 麗 玲
曾 麗 靜
曾 麗 雅
曾 麗 慧
朱 菊
洪 進 財
洪 瑞 陽
陳洪玉梅
曾 錦 梁
曾 素 琴
曾 素 央
曾 怡 菁
陳 彥 輔
林 文 錘
朱 錦 春
王 秀 英
曾 俊 榮
萬 林 照
萬 鈺 鍾
萬 鈺 村
萬 金 蓮
萬 鈺 霖
萬 金 美
萬 水 樹
萬 進 發
萬 建 村
萬 進 枝
石 秀 鳳
林 英
蔡 偉 銘
蔡 潔 恩
藍 振 哲
陳 林 扣
蕭 明 和
蕭 素 妍
林 國 欽
林 國 樑
林 素 珠
蔡 天 富
蔡 金 月
蔡 玉 環
連 玉 英
蕭 素 欣
蕭 素 貞
林 國 文
林 國 銘
林 素 鳳
吳 素 珍
連 政 雄
連 政 賢
連 秋 惠
連 來 發
陳連秀琴
連 秀 鳳
連 秀 玉
連 仁 榮
施 樹 萌
施 麗 美
施 麗 英
陳連金葉
王 志 堯
林 坤 章
林 坤 瑞
林 坤 玉
林 坤 明
林 秀 珍
邱 秀 雲
顏 沛 晴
邱 秀 美
林 秀 霞
曾 秀 芳
王 丁 財
王 炳 昌
王 進 東
王 來 發
曾 秀 芬
張 修 堂
邱 秀 梅
徐林牡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欽鑑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OO縣OO鎮OOO段1151、1152、1160、1009、1013、1035、1006、101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8筆土地,11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第1項第1款規定,再抗告人林美淑、蔡金發、彭政源、鄭林金枝、陳明土、蔡梅菊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各該土地相毗鄰,共有人眾多,為簡化共有關係,增進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利益,應合併分割。惟系爭土地前經彭政源對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事件)。苗栗地院駁回相對人關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之訴,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彭政源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繫屬前事件審理。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固與前事件請求分割之標的物相同,當事人亦為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然相對人係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8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形成之法律關係範圍為該8筆土地,與前事件僅就系爭土地單獨分割之範圍不同。職是,本件與前事件之聲明不同,且無法替代,非同一事件,相對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詞,因而廢棄苗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之訴之裁定。
惟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又違反而更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彭政源於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繫屬前事件審理,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與前事件請求分割之標的相同,當事人亦為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苗栗地院如認彭政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訴訟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與前事件自屬同一事件。依上說明,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部分更行起訴。乃原法院反於上開見解,認相對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本於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臻適法。至本件其餘共有土地之分割訴訟,與前事件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合併辯論,要屬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