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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盧江陽楊熾光許石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告人
洪欽鑑
相對人
林家慶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庭義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淑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秀兼林錦李之繼承人

      莊根旺

      蔡金發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蔡寶玉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鄭博文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蔡尚澄兼蔡福來之繼承人(原名蔡孟晃)

      鄭楚瀛兼蔡福來之繼承人

      黃蔡彩英(即蔡福來之繼承人)

      蔡彩鑾(即蔡福來之繼承人)

      王振隆

      王振輝

      陳明土

      黃曾梅

      鄭正吉

      彭政源

      林本溪

      林本泉

      林本炫

      林本鏞

      林彥中

      林彥和

      藍林金鶯

      林金雀

      曹林金蓮

      吳敏娟

      曾寶川

      曾炳昌

      林 傑

      鄭林金枝

      林富鈞

      林富祺

      賴玉雲

      曾政男

      曾麗月

      曾麗玲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朱 菊

      洪進財

      洪瑞陽

      陳洪玉梅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陳彥輔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曾俊榮

      蔡梅玉

      蔡秀女

      蔡美芬

      蔡梅菊

      萬林照(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鈺鍾兼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鈺霖(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鈺村兼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金蓮(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金美(即萬丁財之繼承人)

      萬水樹

      萬進發

      萬建村

      萬進枝

      石秀鳳

      林 英

      蔡偉銘

      蔡潔恩

      藍振哲

      陳林扣

      蕭明和(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蕭素欣(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蕭素妍(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蕭素貞(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欽(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文(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樑(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國銘(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素鳳(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林素珠(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吳素珍(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政雄(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政賢(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秋惠(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蔡天富(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蔡金月(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玉英(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蔡玉環(即連成福之繼承人)

      連來發(即連萬福之繼承人)

      陳連秀琴(即連萬福之繼承人)

      連秀鳳(即連萬福之繼承人)

      連秀玉(即連萬福之繼承人)

      連仁榮(即連萬福之繼承人)

      施樹萌(即連萬福之繼承人)

      施麗美(即連萬福之繼承人)

      施麗英(即連萬福之繼承人)

      陳連金葉(即連萬福之繼承人)

      曾秀芳

      王志堯

      張修堂

      林坤章

      林坤瑞

      林坤玉

      林坤明

      邱秀梅

      邱秀美

      林秀珍

      林秀霞

      邱秀雲

      王丁財

      顏沛晴

      王炳昌

      王進東

      王來發

      曾秀芬

      徐林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又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系爭8筆土地相毗鄰,且共有人眾多,為簡化共有關係,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系爭8筆土地應予以合併分割。而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庭義、林怡君、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秀、莊根旺、蔡寶玉、王振隆、王振輝、蔡金發、陳明土、黃曾梅、鄭博文、蔡尚澄即蔡孟晃、鄭楚瀛、鄭正吉、彭政源、林本溪、林本泉、林本炫、林本鏞、林彥中、林彥和、藍林金鶯、林金雀、曹林金蓮、吳敏娟、曾寶川、曾炳昌、林傑、鄭林金枝、林富鈞、林富祺、賴玉雲、曾政男、曾麗月、曾麗玲、曾麗靜、曾麗雅、曾麗慧、朱菊、洪進財、洪瑞陽、陳洪玉梅、曾錦梁、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陳彥輔、林文錘、朱錦春、王秀英、曾俊榮、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菊等68人所共有,雖經相對人彭政源對抗告人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86號(下稱前事件)審理中,為利於兩造單獨取得完整之土地,避免系爭0000地號土地過度細分,故請求將前案併入本件審理。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原物分割系爭8筆土地,而前事件與本事件之請求權並不相同,當事人亦不同、聲明請求亦不同,而系爭8筆土地,含系爭0000地號在內之6筆土地原為同一宗地分割出來(重測前均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共有人間自始有分管約定等,故應將前事件關於系爭1151地號土地合併至本事件一併審理,並為合併分割等語,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彭政源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以抗告人及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原審法院裁判分割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即前事件)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72頁),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系爭8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案中,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請求分割之標的物與系爭另案所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固為相同,當事人固亦均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惟觀諸抗告人於本件之聲明,其係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就系爭8筆土地一併請求合併分割,此合併分割判決之結果,足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是創設系爭8筆土地共有人間之權益關係,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範圍為系爭8筆土地,與前事件僅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單獨進行分割之範圍,顯不相同,是以,本件與前事件之聲明並不相同,且無法相互替代,自難認為係同一事件。況前事件目前亦未審結,亦有原審107年8月23日苗院傑民信106訴486字第24215號函附卷可參,更無既判力之問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8筆土地為合併分割,而就系爭0000地號部分,與前事件之間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無逕予裁定駁回之餘地(見本院卷第73頁)。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裁定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2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