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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3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黃瑪玲郭貞秀黃聖涵

上訴人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被上訴人
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勤
訴訟代理人
吳治諒律師
複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陸續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此期間所購買的貨品總價值,依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3萬5,943元,然上訴人以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卻高達372萬7,675元,被上訴人所受款項與所開立發票金額之差額為259萬1,732元,此部分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款項,完全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防音箱、防雨箱等貨品之買賣關係,且買賣金額超過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372萬7,675元,上訴人並未溢付貨款。兩造買賣之交易方式,均係由上訴人將其製作之發電機送至被上訴人工廠,由被上訴人將防音箱、防雨箱安裝於發電機完工後,通知上訴人取回發電機,上訴人則派其司機將發電機載回上訴人或其客戶廠商處,被上訴人則製作應收帳款明細,並附回郵信封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確認後將其簽發之支票,以該回郵信封寄還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持支票兌領價金,且上訴人用以支付價金之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足見上訴人於兩造間買賣行為極為謹慎小心,斷無上訴人所言未收受貨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之259萬1,732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長時間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有不當得利情事,事隔多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不無違背誠信原則。而兩造間對於防音箱等貨物之買賣行為,上訴人常有指示或要求被上訴人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情事事實,不應以系爭發票與系爭支票之合計金額不同,認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與被上訴人有買賣防音箱、防雨箱之業務往來,上訴人以支票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且上訴人用以支付價金之系爭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

㈡兩造對於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3年3月18日函暨檢附有該分行及所附票據歷史資料,不爭執(原審卷第81至189頁)。

㈢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不爭執(原審卷第39至6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開立予上訴人之發票如原證1之表格所示。

㈤上訴人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期間,有支付予被上訴人如原證2表格所示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發票合計金額為113萬5,943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及兌現之金額合計為372萬7,675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證1、2表格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7、19-20頁),堪認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收取超過系爭發票金額之259萬1,732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所受領之貨款,之所以大於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發票數額,係因上訴人會指示不開發票或跳開發票所致,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為證(原審卷第39至63頁),上訴人對於上開應受帳款明細資料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員工王勺分於原審時證稱:我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21年的會計,涂欣怡(即上訴人前員工)會向被上訴人訂購防音箱、防雨箱,更早之前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小姐接洽,涂欣怡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蕭小姐跟我講可以打電話到他們公司找涂欣怡問,交易流程是涂欣怡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打電話訂貨,我們會把材料備齊,等上訴人公司請司機把發電機載來,我們加裝外箱完成之後,上訴人公司會請司機把貨品載走,我們不含運費,所以都是上訴人公司自己叫司機來載,會將請款單跟回郵信封寄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就會開他們公司的支票寄給我們,上訴人有要求不開發票或直接開廠商為抬頭之發票,最早之前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小姐親自講的,後面就是交給涂欣怡,蕭小姐就請我問涂欣怡,上訴人沒有反應過沒有收到貨物,抬頭、統編都是上訴人公司叫我們開的,發票跟請款明細、出貨單明細、司機簽收單我們都是跟回郵一起寄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蕭小姐是電話中曾經跟我講賣發電機利潤沒那麼多,所以要跳開發票,他們直接用發電機的款項跟客戶請款,出貨單都沒有留,因為資料到一段時間會銷燬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66頁)。參以應收帳款明細之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頁),而觀諸該應收帳款明細所載,其上會記載日期、客戶、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並附上回郵信封,依其內容,係於每次交易完成後所個別製作之報表,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部分品名/規格欄就發票部分確有記載「代開」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於101年7月至111年10月間,上訴人因兩造防音箱、防雨箱之買賣往來而溢付價金259萬1,732元予被上訴人,然該期間長達10年之久,殊難想像上訴人會在未收到貨物情形下,竟仍長期寄送記名支票予被上訴人兌領貨款,此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以證人王勺分所證述兩造間最早業務往來時間係94、95年間一情有誤,爭執證人王勺分證述可信性,然證人證述應整體觀之,對年代久遠之時間點縱記憶不明確,如無相當證據可證其關鍵證述虛偽不實,亦不致影響整體證述內容之可信性,且證人王勺分於原審業經具結在案,應認可相當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上訴人固主張跳開發票應係其前員工涂欣怡與被上訴人勾串所為,並請求本院先命被上訴人陳報其113年4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第3頁所列「証安」、「和陞」、「關裕」、「金齊」、「誠泰」、「立光」、「明一」、「世盛」、「崑源」、「成弘」、「吉隆」、「一雄」、「科達」、「冠華」、「聯米」、「允宏」、「聯泰」等17家公司的完整名稱及公司地址,再請本院函詢前開17家公司與本案跳開發票有關之交易資料(如:發票、支票、匯款等交易紀錄),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舉證方法。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114年3月3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附表及所附上證1(本院卷第62-206頁),已表明係兩造歷年交易資料及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跳開發票廠商資料表,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詢問上訴人如何整理得出該等資料,經上訴人表示係前員工涂欣怡有留下一些大帳冊,來不及帶走,還有她的手寫本,上訴人有對照101-111年進口報單,核對出涂欣怡手寫本有提到被上訴人廠商防音箱、防雨箱的紀錄,再去追相關商品購買的客戶是什麼公司,來製作這份附表等語(本院卷第327頁),由此可見,上訴人顯有比對提出其出售予客戶之發電機組而遭被上訴人跳開發票之廠商及機組型號之能力。且若如上訴人所言,其爭執之發電機組均係上訴人出售其客戶廠商,卻因被上訴人跳開發票,而致上訴人未能向其客戶廠商收取發電機組貨款,則該等廠商既為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理應能提出未能向其客戶廠商收取貨款之發電機組相關資料,進而證明與本件不當得利之事實相關。再者,上訴人本件既係主張其有溢付被上訴人貨款,亦即被上訴人所收取兌領之系爭支票款項有些係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中哪些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給付一節,先予具體指明及特定,以此確認調查證據之方法及範圍,惟本院於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請上訴人具體指明上訴理由狀之附表所示哪些廠商、日期及型號的商品,與本案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相關,以供本院判斷是否有函詢及調查之必要時,上訴人仍表示無法具體特定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係跟哪些廠商、商品或系爭支票金額相關。基此,本院認上訴人既未能先行具體指明及特定系爭支票中哪些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則其所舉之上開證據調查方法,顯無法認定與系爭支票中何筆係不當得利之給付相關,難認為適當之舉證,不可憑採。

㈣依前開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貨款259萬1,732元究係系爭支票中哪幾張支票一節,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及特定。衡以上訴人為出售發電機組為主要業務之一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防音箱、防雨箱之買賣往來亦至少長達10年之久,且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13年3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0034號函及所附支票及提示日期等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1-189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業務經營應有一定之經驗及能力。又上訴人既為公司,每年即有依法為財務報表及會計簽核之程序,如上訴人確有長期開立記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溢付被上訴人貨款情事,實難想像於長達10年期間,上訴人豈有未曾發現此等情事之可能。況且,縱如上訴人所言跳開發票係其前員工涂欣怡私下與被上訴人所為,造成上訴人無法向客戶廠商收取發電機組貨款,並致上訴人無法收到發電機組貨款之損害云云,然此亦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防音箱、防雨箱而支付系爭支票款項一情無涉。易言之,上訴人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收取之系爭支票有溢領(防音箱、防雨箱)貨款259萬1,732元情事,然上訴人前開所述關於因跳開發票導致無法向其客戶廠商收取發電機組貨款一節,顯與兩造間有無防音箱、防雨箱之買賣無關,上訴人執其無法向其客戶廠商收取發電機組貨款一情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舉證方法,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具體指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兌領之系爭支票中,哪些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萬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起系爭追加之訴,另為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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