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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季芬王雅苑葉淑儀

抗告人
陳蔡秀錦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怡宗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法定代理人
楊璿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法制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原法院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即114年3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據繳足抗告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於114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71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揭114年9月23日命補繳抗告裁判費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亦不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是以,抗告人於114年10月7日提起聲明異議,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