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吳美惠
- 法定代理人
- 葉振發
- 訴訟代理人
- 葉上銘
- 再審被告
- 翁雅慧
- 訴訟代理人
- 洪清城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公告,並於同年2月2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前程序卷四第159、18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再審原告於115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上方收狀章),並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1號房屋之結構與系爭23號房屋為相連共同結構,再審被告取得系爭23號房屋後,破壞原建築物結構設計、打掉鋼筋混凝土,將原僅有三樓房屋結構,裝修改建成五層鐵造與RC之構造物,更越界施工,將其違章建築牆面延伸於系爭21號房屋,遺留外牆鐵皮、混凝土、磚塊、矽利康等物侵占系爭21號房屋所有權範圍。再審被告破壞系爭23號房屋結構之行為,造成系爭21號房屋内毀損、耐震能力及安全係數降低而有局部裂損或傾倒之虞,以及牆壁破損漏水之情形,前程序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4,662元,並應將系爭23號房屋回復至如原判決附件「○○街000巷23號壹貳參層基礎結構平面圖」(下稱系爭結構平面圖)所示之基礎結構,並無不當;詎原確定判決卻將原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23號房屋回復至如原判決附件「○○街000巷23號壹貳參層基礎結構平面圖」(下稱系爭結構平面圖)所示之基礎結構及命再審被告給付逾43萬3,811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伊就上開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廢棄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主張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決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發見如附表所示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詳如附表原確定判決卷證頁碼欄所示),顯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相符。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主張部分: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是倘已於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詳如附表原確定判決卷證頁碼欄所示),且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六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本院卷第106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在判決理由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⑵況再審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均屬事實認定範疇,尚非「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 再審原告之主張 原確定判決卷證頁碼 1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概估修復費用統計表 該損害修復費用,僅包含現況裂縫填補、塗刷,事實上並未包含耐震能力及結構安全係數等損害補強及回復原狀。 第一審卷一第257頁 2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6月8日(109)省結技(11)雄字第5324號函 再審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建物)之耐震能力受損、主因為再審被告23號「增建」所造成(並非證據一,屋內毀損修復費用所造成),若耐震能力及結構安全係數之沒有回復原狀,侵權損害狀態將持績延續,當地震來時將再次造成裂損甚至建物倒塌之虞 第一審卷一第365至378頁 3 上證2之臺南市北區南園街22戶連棟透天屠增建傾倒及沉陷量檢討報告書節本 該上證2之傾倒計算結果為整條街是否會一起傾倒(結構物總長103.2公尺)假設性分析,與本案待證事實不一。 結構技師所函覆之內容皆是針對再審被告所主提出之上證2檢討報吿書,該檢討報告是在說明”當整條街中其中一棟增建,是否會造成整條街一起傾倒”。 傾倒力矩來自”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其中一項安全係數,用來計算整體構造物(本案為22棟整條街)。 第二審卷一第121、127頁 4 本院112年11月15日112南分院瑞民蘇111上易24字第7070號函(稿)、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2年12月18日(112)省結技(12)烈字第2280號函 函覆內容該處所指「傾倒」一詞,是指專有名詞,為「傾倒力矩、傾倒彎矩之安全系數」。 函覆內容主要說明「本案為低矮建築」上述該上證2報告書之採用之「傾倒力矩之安全系數」計算方式不適用於本案,且該報告所得之傾倒計算方式及結論均不正確,包含「該設定條件為自行假設」、「忽略配筋問題」,「僅取Y向傾倒計算」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則是依規定均有考量。 第二審卷二第213至214、273至275頁 5 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4年5月27日(114)省結技(13)烈字第3752號函 鑒於本案已陷於「傾倒」專有名詞的混淆,最後函詢結構技師公會,給予本案最终的函覆說明,傾倒力矩安全係數之計算方式不能取代原審鑑定報告之結論: 1、建築物是否安全(包含耐震能力、結構強度、是否會造成部分倒塌或傾倒),需審視是否符合全部的安全係數標準。 2、本案的問題在於因各構建部分係屬【增建】,造成再審原告21號建物結構(柱、大梁)安全係數大為降低。 3、再審被告於原審所主張之【傾倒力矩安全係數】,不能取代原審鑑定報告結論 (十、鑑定結論及建議:降低21號房屋之耐震能力。…研判將可能有局部裂損或傾倒之虞)。 第二審卷三第353至354頁 6 原證3之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3日府工使一字第1071358170號函 再審被告23號違章建築之部分可回復原狀、且有義務將建築違章之部分恢復原狀,並非不能回復原狀。再者,該違章建築非必要性的措施,在鄰房所有權範圍施工、造成鄰房建物耐震能力不足、地震來臨使建物裂損甚至倒塌之虞。 第一審卷一第31至33頁 7 本院113年3月11日113南分院瑞民蘇111上易24字第02349號函(稿)、112年12月1日勘驗筆錄、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節本 證明本案起訴爭點及法院囑託範圍、勘驗筆錄及歷次鑑定會勘(包含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皆明確記載「一樓及各樓層牆版裂缝、滲水」及「屋頂、女兒牆越界施工處」等侵犯所有權之損害,並將上述資料委託給土木技師續行鑑定並提供回復原狀應有之修繕費用。 當法院與鑑定機關(國立中央大學)共同進行初勘後,再審被告拒繳鑑定費用,經多方波折,最後才將「會勘記錄」及「鑑定範圍照片」交由土木技師公會續行鑑定。 第二審卷二第221至233、399至400頁、國立中央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5至21頁 8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節本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稱法院委託之鑑定範圍(本案爭點及損害)皆不包含在該鑑定範圍或當事人沒有指稱。 朝陽科技大學紅外線檢測報告結果中,再審原告21號建築物1F、2F、3F牆版及建築物結構大量滲水,該滲水範圍與委託鑑定範圍位置及相片相符。 紅外線檢測報告中沒有「所有滲水位置,皆不在系爭牆面範圍」等相關文字,尚審酌上述文字內容出處,該土木技師所稱「系爭牆面範圍」與「本案爭點」及「法院委託之鑑定範圍」是否相符。 外放於原確定判決卷外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7、8、10、11頁、附件六附錄一(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