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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 j
- 上訴人
-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瑞 成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 文 奕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路八十之一號三層樓房遷讓交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台南縣麻豆鎮○○路八十之二十一號三層樓房遷讓交還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第二、三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該判決一面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意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戶變更兩造租賃契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兩造之租賃契約內容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已變更為如附件二所示,另一面又認定只要契約內容一天沒有確定,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責任即解消云云,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蓋前者認定如附件二之租賃契約,業經上訴人與承租戶訂立,後者卻認定如附件二之租賃契約,尚未經兩造訂立,自屬矛盾。
(二)縱令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租賃契約書業經兩訂立,惟依附件二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倘經承租人委由出租人協助辦理貸款者,倘有逾期未繳者,經催繳後一個月內仍未繳者,承租人同無條件放棄一切承租人權利及已交繳之使用租金」,查被上訴人並無委由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之情事,且麻豆鎮農會亦未同意貸款,故依「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標租辦法」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三十天內繳清第五期款,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自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繳清第五期款,否則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查被上訴人就第五期款之繳納,雖經上訴人同分為七年半十五期繳納,惟被上訴人並未依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所建字第一○二七○號函催告繳納第五期款中之第一、二期款,亦未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第五期款中之第一、二、三期款,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關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始有其適用,此由民法第二六四條中所用「互負債務」「對待給付」等字樣觀之可明(參照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三七七頁)。又承租人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判決),惟本件上訴人已將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雖原判決認為訂立租賃契約書面上訴人之從義務,惟查兩造無論於右揭標租辦法或上開判決附表二之租賃契約均無此約定,原判決理由之認定,自有違誤,況查右揭標租辦法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決標後十五日內繳納第一款同時辦理租賃契約之分期付款,惟被上訴人於尚未訂立租賃契約書面之情形下,已繼續繳納第二、三期款(屬前百分之五十部分,非後百分之五十部分即第五期款之分期付款),可知訂立租賃契約書面非上訴人之從義務,甚且其為被上訴人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五)縱令訂立租賃契約書為上訴人之從義務(上訴人否認之),惟其與被上訴人給付標租金並無對價關係,此與租賃關係終了後押租金之返還與租賃物之返還,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正相同,故原判決顯有可議。
(六)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意變更租賃契約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云云,惟查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業經台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通過,如有修改仍須經該代表會同意,惟迄今該代表會並未同意修改如原判決附件二之租賃契約書,此有承辦人員徐鵬於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一一九號訂立租約事件證稱:「那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協商我在場,鎮長雖有簽名,但鎮長有說須經代會同意才有效,他們有再陳情代表會,代表會並無同意,代表會不審理退回公所。」可證,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呈可稽,請調卷即明,因此原判決附表二之租賃契約書,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仍負有依原判決附表一之租賃契約書與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拒絕訂立,顯有給付遲延情事,則上訴人予以解除契約,撤銷被上訴人之承租,並無不合。
(七)退步言之,縱令如原判決附件二之租賃契約已生效(上訴人予以否認),惟原判決附件之租賃契約,並無變更右開標租辦法第八條規定之付款辦理,此觀原判決附表二之租賃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或其有關法令及標(招)辦法辦理」即明,因此被上訴人自仍應依右開標租辦法第八條規定繳納第五期款。
(八)上訴人雖曾依被上訴人之陳情,同意將第五期款分為七年半十五期繳納,惟被上訴人仍未依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所建字第一○二七○號函催告繳納第五期款中之第一、二期款,亦未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台南郵局第一○六七、九四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繳第一、二、三期款,其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極為明顯,上訴人予以解除契約,並無不合。
(九)按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標租金,為權利金之性質,此觀右開標租辦法第八條規定:「申請承租人,悉依照向麻豆鎮公所申請以投標捐獻樂捐金之方式辦理」,第九條規定:「攤位及及店鋪,自建築施工驗收合格遷入營造之日起,依照本所訂定之租金及清掃管理費,應於每月十日以前繳納,水電費承租人自行負擔。前項租金出租人得依『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租金及清掃費計算方式』實施調整:::」,其將「捐獻樂捐金」與「租金」二者分別規定即明,而被上訴人應繳納得標金第五期款屬於「捐獻樂捐金」之一部分,其性質為權利金,並非「租金」,被上訴人既已得標,自有繳納權利金即捐獻樂捐金之義務,不得以兩造尚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作為拒絕給付捐獻樂捐金之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於得標時,即具有承租資格,否則上開標租辦法第八條何須規定撤銷承租資格之條件,因此繳納標租金及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均為被上訴人得標後應負之義務,依右開標租辦法規定,及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兩造並無以訂書面租賃契約作為繳納第五期之對價關係之約定,此尤其從被上訴人於尚未訂立書面租賃約之前,已自行繳納第二、三期款(屬於前百分之五十部分,非為後百分之五十之部分即五期款之分期付款)觀之即明,從而被上訴人以尚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第五期款,即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函、存證信函、言詞辯論筆錄(以上皆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亦曾以相同事由,對市五公有零售市店鋪承租戶之郭楊卿等十二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案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六四號),該案件亦判決認定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於法尚有未合,有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呈可稽。
(二)依該判決書判決理由之說明,顯見該判決亦認定:
⒈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鎮長甲○○與被上訴人協商,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變更原判決附件一租賃契約書內容為附件二之租賃約書內容,並已達成合意,兩造間租賃契約之內容應已更改為如附件二之租賃契約。
⒉兩造就第五期款之繳交已合意改為七年半分十五期繳納,顯已變更標租辦法第八條有關第五期款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三十天內繳清之約定。
⒊兩造約定辦理租賃契約應與第一期捐獻樂捐金即租金之繳納同時履行,且兩造係就市場店鋪即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並約定所納者可抵充九年十個月之租金,即租賃期間至少達九年十個月,依民法第四二二條規定,本應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再者,標租辦法第八條規定,上訴人得以未辦理租賃契約為由撤銷承租人之資格,自應解為訂立書面租賃約係兩造履行上之重要給付義務,始符誠信及公平原則,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
⒋被上訴人既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負遲延給付第五期款之義務。
(三)尤其,本件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均非富裕,而系爭市場店鋪之標租金亦非小額,渠等可以畢生積蓄向上訴人標租系爭市場店鋪,自冀望於租賃期間內,得受租約之合法保障。乃被上訴人自得標以來,已陸續繳交數百萬元之鉅額租金予原告,惟上訴人至今不但無法提供任何一紙足以證明承租人權利之文件予被上訴人,反而變相地將被上訴人所繳交之鉅額標租金擅自定義為「捐獻樂捐金」;甚者,上訴人居於政府機關之地位,一方面與被上訴人合意租約內容,一方面卻又以種種理由藉詞推託不為辦理,完全無視上訴人承租戶之權利,於此情況下,若謂被上訴人仍不得以其租金之支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豈為事理之平?
(四)綜上所陳,堪認原審判決應屬允適,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情書、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六所建字第10270號函、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八十六所建字第11154號函、台南縣麻豆鎮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店舖攤位標租辦法、存證信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六四號民事判決(以上皆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市場店鋪攤位之招標,被上訴人丙○○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被上訴人乙○○以八百萬元各標得該市場編號三十號、一號之店舖(以下簡稱系爭店舖)。查右揭公有零售市場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經核發使用執照,依標租辦法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三十天內繳清第五期款(決標金額百分之五十),因被上訴人並未向麻豆鎮農會辦理貸款,被上訴人自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三十天內即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前繳清第五期款。嗣後雙方同意就第五期款同意分七年半共十五期繳納,惟查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到期之分期付款,被上訴人並未繳納,顯有給付遲延情形。依上開租標辦法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期限繳納決標金額,如逾期未繳納者以棄權論,得由上訴人撤銷承租人資格,並沒收已繳款額,上訴人茲以本書狀副本之送達為撤銷被上訴人承租人資格之意思表示,則兩造之契約業已解除。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五四號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予以解除契約,並無不合。兩造之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丙○○應將該市場編號三十之系爭店鋪(即坐落台南縣麻豆鎮○○路八十之一號三層樓房)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將該市場編號一之系爭店鋪(即坐台南縣麻豆鎮○○路八十之二十一號三層樓房)遷讓交還上訴人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第五期款項即投標捐獻樂捐金二分之一,被上訴人雖積極配合上訴人向麻豆鎮農會辦理貸款,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協調會,兩造遂達成協議,合致第五期款之繳交分七年半十五期繳納。後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才依兩造合致之繳納方式(即分七年半十五期),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繳納。依投標前上訴人公所人員之說明、決標後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鋪第二次投標辦法」第十條及標租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等繳納第一期款時,上訴人應「同時」辦理租賃契約,顯然標租金之繳納與辦理租賃契約,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詎被上訴人決標後,被上訴人等雖按時繳納至第四期款項,上訴人卻仍遲遲不與被上訴人等訂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並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顯然被上訴人等並無給付遲延情事。況且,拒絕辦理租約者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等,顯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辦理租賃契約為由,欲撤銷被上訴人承租人之資格,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固就被上訴人等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分別以一千萬元、八百萬元,標得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辦理之系爭各店舖,並均經按時繳納至第四期款,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兩造之協調會,達成協議,依該協議第五期款(被上訴人各二分之一標金餘款未繳)之繳納,分七年半十五期繳納等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之台南縣工務局使用執照、台南縣麻豆鎮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攤位新建標租辦法(以下簡稱標組辦法)、且有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台南郵局第九四五號及同年月十三日之台南郵局第一0六七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公所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六所建字第一0二七0號同意改分十五期付款之催告函可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第五期款、未辦理書面契約(該約指上開協議前之舊約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租約,以下簡稱舊約)為由,撤銷承租人資格,被上訴人則以應成立協議結果之租約(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租約,以下簡稱新約)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上訴人不願辦理書面契約(指新約)等語抗辯,則兩造之爭點厥在:「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店舖?」經查:
(一)上訴人在招租時,曾將台南縣麻豆鎮民代表會通過之標租辦法、租賃契約書等書面資料,放在投標書信封袋內,供投標人領取,此經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柯廷昌於原審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一一九號訂立租賃契約案件中證述明確,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誤,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以下,至第一一五頁)
(二)查上訴人以標租辦法、租賃契約招租為要約之引誘,被上訴人等以最高額之捐獻樂捐金(實指租金)投標並拍定,兩造之契約應已成立,權利義務之規範悉應依照標租辦法及租賃契約。按依上開標租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店鋪捐獻樂捐金分為五期繳納:...第五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百分之五十,使用執照核發三十天內繳清。經麻豆鎮農會同意貸款後,如欲辦理貸款者,需在使用執照核發十五天內備齊貸款資料繳交鎮公所,並於壹個月內完成貸款手續。以上條款逾期未繳納者以棄權論,並撤銷承租人資格,沒收其已繳款額(含押標金),由麻豆鎮公所得另行辦理標租」。嗣兩造因成立上開新、舊書面租約,而有爭執,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第五期款、未辦理書面契約(指上開協議前之舊約即原審判決附表一之租約)為由,撤銷承租人資格,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台南郵局第九四五號、同年月十三日之台南郵局第一0六七號存證信函可按;被上訴人則以應成立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租約(指新約)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上訴人不願辦理書面契約(指協議後之新約即原審判決附表二之租約)等語抗辯,有台南南門路郵局第九三六號存證信函可按,已見兩造爭執存焉。
(三)再查,上揭系爭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已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核發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在卷足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舊)約原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三十天內繳清第五期款,即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繳交第五期款。惟兩造對於該捐獻樂捐金第五期款,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合意以十五期分期付款,期限為七年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每半年清償一次,此有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六所建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分期繳款承諾書(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正面及背面)在卷可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兩造既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重新合意新的付款條件,改為分十五期付款,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為催告繳款,係依照舊約定所為之催告(見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即遭滌除,被上訴人尚不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
(五)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對含被上訴人二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對被上訴人乙○○)、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對被上訴人曾銘松)復依新的付款條件,再催告被上訴人繳交已屆清償期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三筆款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六所建字第一0二七0號函、及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0九四五號、第一0六七號各一紙在卷足按。被上訴人則用上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台南南門路郵局第十五支局第九三六號存證信函答覆(該函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送達上訴人),以上訴人拒不訂立書面租賃契約(新約)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在卷可憑。上訴人則又以:「1、該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標租辦法及租賃契約書經本鎮鎮民代表會第十五屆三次臨時會議決「租賃契約書由鎮公所依標租辦法訂定之」,本所據以訂定,並附於公告招標文內辦理標租;依標租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承租人於決標後店舖十五日內、攤位十日內應辦理租賃契約,但大部分承租人認為契約內容不適宜而拒未辦理,本所仍持續進行協商事宜。2、八十六年三月(應為二月之誤)二十八日協商,鎮長體恤承租人,接受承租人陳述之契約內容,並言明須報請鎮民代表會及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以不違法為原則條件。3、「市五」店舖未繳交之百分之五十標租金原分十期(每期半年)攤還,本所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接受承租戶代表之陳情乃同意將分期付款原十期為十五期(七年半)如附件。4、附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再答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已表明上訴人(鎮長)有體恤承租人,接受承租人之租約內容(指新約),尚須經該鎮民代表會之同意及相關之主管機關同意,始成立新約(意指新約未成立)。而何時經鎮民代表會之同意及相關之主管機關同意,並無指明,兩造如何可能成立須經第三人(即鎮民代表會等機關)介入折衝之契約條件?顯見上訴人事後反悔,僅欲依舊約而變通准予分期而已,並拒依新約辦理,可以想見。其依舊約之催告是否合法?即有可疑,舊約如已遭變更而無由存在,應認係不合法之催告。
(六)復查上開兩造間既因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公開招標後,成立之租賃契約(舊約),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更改部分內容為如附件二(新約)所示之事實,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一紙可按,上訴人對該契約之真實亦不爭執,僅抗辯陳稱當時已附有停止條件,須鎮民代表大會同意才生效,惟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同意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戶變更兩造租賃契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當時並無附條件等情,亦據在場目擊證人黃柏舜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背面、第一三三頁。雖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徐瑞鵬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營簡字第一一九號訂立租約事件證稱:「那天協商我有在場,鎮長雖有簽名,但鎮長有說須經代表會同意才有效,他們有再陳情代表會,代表會並無同意,代表會不審理退回公所」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惟既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自難憑採,且衡以常情兩造如約定由第三人介入折衝,而附有停止條件,就此契約能否生效、何時生效之重要約定,應無不載之於書面之理。矧因上訴人遲不與被上訴人訂立附件二書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及其他承租戶向麻豆鎮民代表會陳情結果,原本毋須鎮民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該契約,亦早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麻豆鎮民代大會議決通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麻豆鎮民代表會審查意見、代表會議事錄為憑,並經證人即麻豆鎮民代表會職員陳基隆於另案於原審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六四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證稱「財產處分須經過鎮代會同意,致於財產管理是屬於公所,不須經過鎮代會同意,公有市場標租是管理,只有標租辦法是屬於法令部分,應提交鎮代會,至於標租契約書不須經過鎮代會同意即可生效。...鎮代會針對契約內容,是有通過此陳情案」無誤,亦經原審調卷查明可按。租賃契約之變更既毋須鎮民代表大會同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理應不會將此條件列入契約,故證人黃柏舜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縱列入契約,條件亦已成就。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新約應合法成立,堪可採信,兩造之租賃契約內容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已變更為如附件二所示。上訴人自應辦理新約之書面契約,而非舊約之書面契約。
(七)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出租人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以租金及租賃物之交付等主給付義務為有對待給付關係。惟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亦係基於誠實信用而發生,其目的在保障及促進完善滿足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債權人可以訴請債務人為適當履行。是與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從給付義務,應就具體案件依雙務契約之類型及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兼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以決定是否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內容既已由附件一(舊約)變更為附件二(新約)已如前述,權利義務關係大幅更動,但上訴人始終只願以附件一之契約內容與被上訴人定約,此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其依舊約所為之催告給付捐獻樂捐金(另立之名目似有意區別於租金,實仍應為租金)及簽訂舊約,並拒絕簽訂新約(上訴人亦未爭執其不肯訂立新約情形),即有未合,難認上訴人之催告已為合法,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自亦不符上開標租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所謂逾期未繳納捐獻樂捐金之要件,亦難據以撤銷被上訴人之承租人資格或解除契約,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兩造之租賃契約(新約)既仍合法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店舖(房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據上開協議,上訴人應與其訂立租賃之書面契約(新約),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暨誠信原則之抗辯自得成立,均為可採。上訴人所為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店舖(房屋),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高明發~B3法官 莊俊華
~B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