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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K

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達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段六五-六六地號兩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嘉市地登字第二九五五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坐落嘉義市○○段六七地號全部及六八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二七0公頃,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嘉義市地登字第二九五六號林春木為被上訴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均應予塗銷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壹)本件爭點之一,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上訴人本人或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林公司)?按原審判決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為由,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一)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木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開宗明義即明指:買受人甲○○,雖於契約後段誤寫為:買受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羅炯市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代理人即羅炯市於另案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台南高分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因股東羅鑑雄有提供一塊土地供公司當廠房,所以甲○○也要買一塊土地提供給公司當廠房,在我簽約時我有聲明我是代理甲○○來簽約,而代書寫上松林公司時,我問他為何寫這樣,代書說寫這樣比較方便,因該土地係將提供予松林公司當廠房。本件並不是松林公司要買,而錢也是由甲○○個人支票支付,我寫一個「代」是代表甲○○個人,寫公司名義是代書寫的,他表示這樣子比較方便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在卷可稽(參見該案更一審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即證人馮當亦於該案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介紹甲○○個人買土地,甲○○說個人買的,各等語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八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該案更一審時法院函調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亦查證證明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訂金確係由上訴人個人支票支應,又於該案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七號案八十七年九月卅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四筆土地旁之七筆土地,係上訴人之弟羅鑑雄所有之證明,本件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即坐落於前揭十餘筆地號土地上,足證證人羅炯市前揭證述均屬實在。

(二)上訴人與林春木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簽立之協調同意書,經林春木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履行契約訴訟中自認為真正,而依該協調同意書內立書人之記載:出賣人林春木及買受人甲○○等語,是苟如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松林公司云云,則於協調同意書內何以記載買受人為甲○○,足證系爭土地買受人確為上訴人之事實。另查林春木於七十一年一月廿四日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00八一三九號及七十一年二月六日高雄郵局第00八二八五號函文內,均書寫:「甲○○先生台鑒:敬啟者,本人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九四號及二九五之六號土地,面積0‧三三四七公頃出售與台端...,台端早已獲勝訴確定,台端取得本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協同台端所屬公司名義,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同樣之法律效果。」等語,益證林春木早已自認系爭土地買受人即為上訴人,而非松林公司甚明!

(三)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訴外人林春木於承審法官提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林春木即陳稱:「我的契約書丟掉了,契約書之簽名及印章是我的。」問:「你在契約書簽名蓋章時約賣多少坪?」答:「是賣給他(按:即甲○○)一千坪」,因他沒給我錢,我將他解約了云云,復林春木於承審法官提示協調同意書時,亦稱:「是我簽名,蓋章的協調是上訴人(指上訴人甲○○)要付七十四萬元,但上訴人沒付,一百萬元也沒收到,」云云。(以上參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卷附證物袋所附買賣契約書、協調同意書,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筆錄),林春木顯已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調同意書均為真正之事實,且林春木亦不否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上訴人,僅係主張未收到上訴人給付之一百萬元及七十四萬元云云爾。是如系爭土地買受人非上訴人,則林春木於前開履行契約訴訟事中審理過程中為何一直不否認買受人非為上訴人,竟遲至判決後,始經旁人提醒始於上訴理由狀表明買賣契約之對造係松林公司云云。是苟如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松林公司而非上訴人本人,則何以訴外人林春木於前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出任何抗辯。

(四)卷查本件買賣所付訂金一百零六萬元,係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一五六二,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票號:七六一二二八,金額四十六萬及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票號:七六一二二五,金額六十萬元之兩紙支票支應,亦經林春木背書轉讓提示而獲兌現,前開事實,業經該行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彰東嘉字第四三五號函證明在卷屬實,而訴外人林春木亦不否認上訴人已給付一百零六萬元之事實。是本件苟如松林公司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而非上訴人,則何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上訴人以個人之支票給付。復觀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即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前三年,即擁有支票存款帳戶,上開事實,業有上訴人於他案八十七年九月卅日所提陳報狀內華南銀行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可佐,是苟如系爭土地係由松林公司所購買云云,則何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竟由上訴人個人支票戶頭支出,而未由松林公司支票戶頭支出。

(五)抑有進者,松林公司係家族公司,依卷內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之弟羅鑑雄與其妻羅吳玲珍合計卅五股,另上訴人與其妻吳碧雲合計亦為卅五股,又羅炯市及羅何菊(即上訴人之父母)合計十股,上訴人之姊楊羅麗玉廿股。是以該公司以上訴人兄弟二人為大股東,而上訴人之弟羅鑑雄早已提供嘉義市○○段六十四號等數筆私人土地提供作為松林公司建廠之用,為求公平起見,上訴人亦在該土地旁以私人名義購買土地一千坪,供松林公司使用,是始有本件土地買賣之動機。

(六)證人張道真於六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致函林春木時,即明白書明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係上訴人本人(參見上訴人於他案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提陳報狀內存證信函);是系爭土地買受人確應為上訴人個人。

(七)本件系爭土地買受人確係上訴人甲○○本人而非松林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⒈查訴外人林春木(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於台灣嘉義地檢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到庭應訊時答稱:(問: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有無把後湖段二九五之六、二九四二筆土地賣給甲○○)答:有,我有賣他,但他沒有給我錢。云云(參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地檢署偵訊筆錄)。復於訴外人林英一(即林春木之子)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你土地既已賣給甲○○,何以再賣給乙○○?答:當時我缺錢,叫我父親把土地拿給我賣。(參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地檢署偵訊筆錄)。又訴外人林春木、林英一於地檢署所選任之辯護人黃木春律師所提出之辯護狀內亦明載,系爭地前雖與告訴人甲○○有買賣,但甲○○只付定金一百萬零六萬,不久正遇我國退出聯合國,他反悔不買(參見地檢署偵查卷)。

⒉復訴外人林春林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調查期日調查時亦稱:「(問:有無在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甲○○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嘉義市○○段二九五之六、二九四號二筆土地出售予甲○○?)答:「有」「(問:有無付給你訂金或價款?)」答:「我記得甲○○交給我支票及價金。」「問:甲○○向你買土地,是合建或賣土地?答:「是賣土地,並不是合建」等語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是由右情,顯見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時及於本刑事庭開庭之際,訴外人林春木對於系爭土地買受人部分之問話,均答稱係由甲○○所買受,考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時,訴外人林春木係親自面對檢察官或法官之問話而回答,既係由林春木親自答稱系爭土地係售予甲○○乙情,而非由委任之律師代為答話,衡諸常情,上開訴外人林春木之供述當與事實相符。是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確為上訴人甲○○本人而非松林公司之事實,應為明確。

(貳)本件爭點之二,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虛偽:

(一)按系爭六十七、六十八兩筆地號土地,係以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名義由訴外人林春木提供抵押設定予被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審判期日答稱:(問:土地另有二筆抵押一八00萬元有否交付?),我沒有支付他云云在卷可稽,是由上情,既然訴外人林春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一千八百萬元借款支付乙情,則林春木與被上訴人竟以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名義由林春木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渠等行為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甚為明確。乃本刑事庭竟漠視上情而撤銷原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殊有違誤。

(二)本件林春木就其偽造私文書行為雖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改判決無罪,然該判決諸多事證之認定顯有離常情之實,細察該刑事判決理由並就上訴人在此事件中,有關林春木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買賣及設定抵押等之主張,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詳加剖析認定,自能得林春木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通謀虛設買賣及設定抵押,以規避上訴人將來執行之情;被上訴人與林春木間就坐落嘉義市○○段二九五之六、二九四號二筆土地,目前地號已變更為同興段六五、六六、六七、六八號四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確有左列諸多不合常情,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觀之,得確信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且查:⒈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判決命林春木出具土地(即前揭四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同上訴人所屬之松林公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手續,即林春木應依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惟林春木拒絕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⒉復依本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命林春木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林春木卻與乙○○及林英一透過代書劉天青為不實之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行為,其有諸多疑點,諸如:①上訴人於前揭土地上興建廠房之事實,以一般買賣土地之常情而論,乙○○豈有不知情或不詢問其所有權歸屬之情?②何以林春木之前揭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在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收受之後為之?③何以林春木明知應依前述判決履行其出賣人義務後,復為前揭舉動。④如此龐大之支付前揭土地買賣價金,會由乙○○單獨負擔,而非由被上訴人支出?⑤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交付價金完畢屬實,何以乙○○仍忍耐多年,不向林春木爭執土地點交問題?又乙○○對林春木之違約情事,歷時甚久,何以未予追究,以彌補土地未能點交及其他方面之損失?何以乙○○與林春木間,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存證信函,雖有將廠房逾期未清除即視為廢棄物之要求,而竟遲未履行拆除行為?⑥雖乙○○言明係因急需興建廠房而須使用前揭土地,何以於所謂給付價金完畢,仍遲遲未有排除前揭障礙之行為發生?⑦何以林春木及其代理人林英一等人對乙○○所支付之購買土地價金,究竟收受與否或其分配方式,所供情節多所岐異?

⑧何以林春木與乙○○二人所訂前開買賣契約後,迭歷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九號事件、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事件審理中,均未言及土地已經出售乙事,俟林春木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事件敗訴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向審理該事件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0號,提出前揭有利於己之資料?⑨何以證人劉天青就有關林春木出具予林英一之授權書之源由及該買賣契約有關情事,所供與林春木及林英一相互岐異,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刑事案件?⑩何以被上訴人與林春木間誤將系爭六十八地號土地建地,當成都市○○道路用地,賤價買賣,而渾然不覺異狀?⑪何以前揭高價土地買賣非依一般交易習慣,以每坪之整數價格計算,而以整筆土地價作價?⑫何以乙○○坐忍其買受之土地上有抵押權,而歷

四、五年未提異議,何以系爭六十七、六十八地號土地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抵押權設定,而乙○○與林英一間並無借貸之資金往來?⑬何以土地增值稅已言明由被上訴人代墊後,於第三期扣除,而乙○○竟復辯稱:怕林春木沒有繳增值稅沒有辦法過戶云云?⑭何以本件買賣違反一般土地交易習慣,於收受定金及二期款後,才有申請繳納增值稅之舉,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持申報增值稅申請書前往代書處訂立該契約?⑮何以乙○○與林春木間就土地價金之供述有三十二萬元之差距。⑯何以被上訴人達盈興業有限公司,雖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經增資後仍僅有三千三百萬元,而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高達三千九百六十三萬元,已遠超過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對此等傾盡公司資產之交易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屬不可能。又被上訴人有無業經稅務機關認章之八十二年公司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若無,則有無經主管機關裁罰之資料?若均無,本件買賣顯屬虛偽。

(三)林春木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確存有糾葛,並已纏訟經年,且在八十二年九月二日林春木敗訴後,林春木日後更可能即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理應俟他日經司法程序判決確定,再言權利之歸屬,然竟於收受上開敗訴判決後,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授權其子林英一出售系爭土地,其不法犯意彰彰明甚,故本案厥為乙○○等人對於上開傾盡公司全部資產所購買之土地,理更當謹慎小心,務使交易周延,以期確實履約,竟發生如上開信手拈來即有犖犖大者之瑕疵,爰認被上訴人對右開疑點,如無法作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土地交易習慣之合理解釋時,即足徵被上訴人與林春木間確有虛偽買賣及虛偽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複丈成果圖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主張乙○○與訴外人林春木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無效,其立證方法,無非援引刑事第一審判決理由為據,惟該刑事判決,業經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真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退而言之,乙○○與林春木締約後,已依約給付價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因出賣人無法交付土地,乙○○除曾催告外,同時拒付尾款一千萬元,而買受人收受乙○○以合作金庫花蓮支庫簽發,以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紙後存入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該事實於刑事法院已調查明確,並記載於判決理由,渠等之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並無虛偽可言,被上訴人引用第二審刑事判決。至上訴人一再以刑事案件中已提出而經調查之事項,空言臆測及懷疑系爭土地之買賣,卻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足採。退而言之,乙○○乃一公司負責人,自有客觀相當之資力,而民事訴訟法採形式發現主義,乙○○確已付出土地買賣價金,對此有爭執者,應由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方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上訴人一直質疑乙○○資力,無視乙○○確實以台銀支票付款之事實,乙○○既已給付價金,如何有虛偽買賣之事實,上訴人應予證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其表彰之權利受損,應係對林春木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權利乃基於與林春木間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與林春木亦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兩者權利均同為債權,本無效力先後問題。嗣林春木將土地移轉登記於後買受人指定之人,乃對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狀態,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其責任,後買受人要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況債權能否成為侵權行為客體,在法律上非無仁智之見,上訴人主張乙○○侵害其債權,應對乙○○與林春木締約時主觀上有侵權認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無效,雖任何人均得主張之,第三人主張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者,應就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以臆測擬制之詞主張,並未具體舉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春木間通謀,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委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上訴人所主張乙○○與林春木間通謀並有侵權之事實,非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刑事確定判決亦肯認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真正,而上訴人迄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通謀及侵權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木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遭本院判決敗訴,其理由係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換言之,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對林春木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該見解亦為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判決所支持,上訴人敗訴確定。準此,本件上訴人所欲回復之權利並不存在,其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春木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二九五之六、二九四號二筆土地(目前已變更為同興段六五、六六、六七及六八號部分等四筆)(下稱系爭土地)內之一千坪出售予上訴人,乃林春木於訂約後竟拒不履行,經上訴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春木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協同伊所屬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手續,經法院確定判決林春木敗訴,應依約履行,上訴人取得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即在該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惟林春木仍始終拒絕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訴請林春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另案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判決上訴人勝訴,林春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林春木為避免前開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竟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基於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由林春木授意訴外人林英一出賣前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公司虛偽訂定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持前開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六五、六六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並將系爭六七、六八號二筆土地虛偽設定抵押債權一千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按通謀而虛偽之買賣與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且被上訴人前揭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請求林春木與被上訴人共同回復回狀等語。(林春木部分經於本案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九九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出賣予松林公司,而非出售予上訴人甲○○,且上訴人與林春木間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對林春木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上訴人所欲回復之權利並不存在,其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登記,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然被上訴人公司與林春木締結本件契約後,已依約交付台灣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五紙,共給付價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因出賣人無法交付土地,被上訴人除予以催告外,並拒付尾款一千萬元,該買賣及抵押權設定並無虛偽可言,又上訴人係基於其與林春木間買賣關係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被上訴人與林春木間,就系爭土地亦有買賣關係存在,得請求林春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兩者權利均同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本無效力先後問題,被上訴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再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固屬無效,惟第三人主張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者,應就通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春木間有通謀意思表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伊訴請林春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林春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訴外人林英一代理林春木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傳賢訂定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將同段六五號、六六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段六七號、六八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與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持前開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債權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份,復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須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始得行使權利,即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春木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係出賣予松林公司,而非出售予上訴人甲○○等情置辯,職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取得前揭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民事勝訴判決後,林春木為避免系爭土地被法院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虛偽訂定前開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通謀而虛偽之買賣與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且侵害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特定債權,爰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按之上開判例意旨說明,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確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及被上訴人與林春木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林春木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所訂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首行固記載買受人「甲○○」,惟契約書末尾當事人簽名欄處買受人則載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等語,且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立時,上訴人甲○○確係松林公司董事長,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八三建三管字第二九八六三七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可憑(附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卷);又證人即買方簽約代理人羅炯市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訴字第四一二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契約為何寫公司?)那是工業用地,因要買來作公司廠房,所以用公司名字」、「是代書說要用公司名義」等語(見該審理卷第一九頁正、反面筆錄);證人即代書張道真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審理時證述:「(問:買賣契約為何載明買受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因系爭土地是工業用地,申請執照要分割,要寫公司才可以」等語(見該審理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按本於公司名稱與自然人姓名重疊記載時,恆以自然人代理法人為常態,要無以法人代理自然人之情形之原則;次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時,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當事人無端否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否即為上訴人甲○○個人,衡諸上情,顯非無疑,且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載明:「嘉義市○○段二九五之六、二九四號0.五八八九公頃內分割約壹仟坪出售於承買人,但承買人聲請建築執照及工業用地證明等費用由承買人負擔,...」等語明確,顯見系爭土地買賣承買人係以其聲請建築執照及工業用地證明之人,又松林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照執照及取得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等情,有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審理時,提出之建照執照申請書、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六八嘉建局執字第一七八0號建照執照及嘉義市政府建設局七一嘉建局管使字第三六六號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份附於前開民事卷可稽,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之事實以觀,系爭土地之承買人係訴外人松林公司,堪以採信;復依林春木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嘉義一支郵局第五九號、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同郵局第三八二四號分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均係以「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名義為買方之記載,並以「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為催告對象,此有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七號民事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出賣予松林公司,而非出售與上訴人甲○○個人,且甲○○僅係松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尚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首行載明買受人「甲○○」乙事,則屬誤載,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舉證人張道真證言,主張買受人為上訴人本人,與前述張道真之證言不符,亦不足採。

(二)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定金一百零六萬元,究係以何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經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何人,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定金一百零六萬元,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且松林公司早於六十五年間已有支票存款帳戶等情,即遽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甲○○,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付一百零六萬元定金,係由上訴人簽發二紙支票支付,亦經林春木背書轉讓提示而獲兌現,松林公司早於六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即擁有支票存款帳戶,足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為上訴人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又上訴人與林春木固曾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補簽「協調同意書」,雙方並於六十九年間,因林春木是否應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協同松林公司申請建照執照之手續涉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訴字第九八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中判決林春木敗訴確定,惟查:

⑴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之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協同松林公司申請建照執照之給付請求權,有該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松林公司或上訴人甲○○?並非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之訴訟標的,縱令與前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第一項所規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效力,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是前揭履行契約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就係何人,既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縱令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按之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既判力,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⑵次按對法人為意思表示,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故對法人之催告函雖僅列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而未列公司之名稱,仍應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契約當事人應以契約書據上之記載為準,雖契約成立後,當事人或有因稱呼及聯絡上之方便,因而省略法人之稱呼,而逕行以公司負責人為聯絡或稱呼之對象者,或有因其他事由而異其稱呼者,惟均無發生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可言。查六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松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係「甲○○」,有前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八三建三管字第二九八六三七號函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可憑(附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卷)是林春木於上開期間寄發之存證信函或所簽訂之契約中,雖曾省略法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而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甲○○」之名稱稱呼乙節,尚難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由公司變更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個人。是上訴人提出上開「協調同意書」,其立書人欄雖載為「出賣人林春木」及「買受人甲○○」等語,及林春木於七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寄發之高雄郵局第00八一三九號、七十一年二月六日高雄郵局第00八二八五號存證信函內,雖載列「甲○○先生台鑒:敬啟者,本人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九四號及二九五之六號土地,面積0.三三四七公頃出售與台端...」、「台端早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台端取得本人出具土地同意書,協同台端所屬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建照執照手續同樣之法律效果...」等語,然按之前揭說明,仍難認係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已由「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甲○○」。

⑶復查上訴人主張林春木於上開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林春木曾陳稱:「我的契約書丟掉了」、「契約書之簽名及印章是我的」、「(你在契約書簽名蓋章時約賣多少坪?)是賣給他(即指甲○○)一千坪,因他沒給我錢,我將他解約了」;於提示協調同意書時,亦陳稱:「是我簽名,蓋章的,協調是上訴人(按指甲○○)要付七十四萬元,但上訴人沒付,一百萬元也沒收到」等語,顯見林春木不否認甲○○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等情。然經核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明之情形不符,且林春木就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亦提起上訴(嗣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惟查上訴人(指林春木)買賣契約書之對造為松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甲○○私人...」等語,此有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所附上訴理由狀可稽,足見林春木上開陳述意旨應非針對系爭土地買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所述,是林春木所為上開陳述,尚不足資為林春木已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依據。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春木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九五之六號及二九四號二筆土地(現已變更為同興段第六五、六

六、六七及六十八號等四筆),乃林春木所有,嗣因其子林英一經商投資事業,缺乏資金,乃授權林英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花蓮市劉天青代書處,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訂立買賣土地之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元,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合約金為一百五十萬元,交付證件及用印時支付一千八百三十二萬元,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交付九百八十一萬六千元,交付(點交)標的物土地時給付一千萬元,惟實際雙方付款,乃訂約時由乙○○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予林英一,復由林某於翌(二十)日存入其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第八號存款帳號內,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乙○○交付附表編號三、四(面額各為九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予林英一,再由林某於同日存入前揭帳號內,未由乙○○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扣除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四十九元後,再交付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面額為七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予林英一,并由林英一存入前揭銀行帳號內之事實,已據林英一、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或本院刑庭審理時供述綦詳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代渠等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劉天青於原審時之證述簽訂土地賣賣契約書及交付價金之經過內容相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五十八頁),復有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之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同年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七九五五號存入憑條影本一張、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票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之匯款回條聯㈡影本一紙及林英一之活期儲蓄存款卡附卷可按 (同上卷六三-六六-一頁),自屬真實;又乙○○所經營之達盈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即召集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本額由當初之一千五百萬元提高增資為三千三百萬元,并由公司投票增資認股完訖,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亦據乙○○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亦有乙○○所提之達盈公司章程、經濟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司執照及花蓮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花建營字第八九五八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附刑卷可按(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再參以乙○○以達盈公司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花蓮支庫所貸借之債務,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借款餘額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等情以觀,此亦有該支庫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合金花總字第○二四一○號函影本一紙附刑卷可憑(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可見乙○○具有支付前揭土地價款之能力,迨無疑義;因之,乙○○、林英一前揭所辯渠等間確有土地買賣之契約,且已支付二千九百三十一萬六千元(包括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七十三萬八百四十九元)之土地價款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五)乙○○、林英一之所以就坐落嘉義市○○段第六十七、六十八號二筆土地另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并完成設定擔保一百八十萬元債權之抵押權登記,惟此乃係因前揭二筆土地係屬都市○○道路用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乙○○為確保其權益,并保證將來政府因徵收應付土地補償費予林春木時,需會同乙○○領取所致,亦據乙○○於刑事偵審程序時供述綦詳在卷,并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六嘉市地一字第一九三四號函及內附之前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四十六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再參以渠等所訂土地賣買契約書第十條所訂之特約事項內容以觀(刑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正面),顯見渠等間完成前揭抵押權之登記,乃純為擔保乙○○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資為將來領取補償費以供擔保而已,況地政機關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需審核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聲請人間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為真正,并無審認之責任及義務,且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登記於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其對象,可見渠等間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對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并無損害之可言,另渠等間就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屬真正,已如前述,則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對於甲○○亦無使之受損害之情形發生,均無疑義。

(六)乙○○、林英一自偵查雖均供認擬訂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雙方曾至現場勘察,且知悉土地上另有建物存在等語,惟按衡諸常情,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乃社會上一般之常態,尤其在工業區內,因法令之限制,一般地上之房屋應與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況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興建之建物并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在卷(本院刑卷第四十頁正面),另經本院刑庭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前揭土地所有之登記資料(包括新、舊地號),其內亦無任何有關甲○○於前揭土地上有興建建築物之記載(本院刑卷第四十七至七十九頁),況等二人所訂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特約事項亦載明:「移轉土地另有地上建物不辦理過戶,俟甲方(指羅某)擬申請建照時,乙方應負責拆除、辦理塗銷稅籍等手續」等語,可見林英一當時應係曾表示地上建築物為其所有,而乙○○亦對其之所言信以為真;否則,衡諸常情,乙○○豈會以高達三千六百餘萬元鉅款向其購買上有不明建物之土地,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花蓮十三支局第一八八號存證信函催告林春木應拆除建物、點交土地(此有郵局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且拒付尾款一千萬元,復於契約書上為前揭記載之理?因之,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曾至現場勘察,且知悉土地上另有建物等情,即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尚有誤會。上訴人此部分,亦難採信。

(七)末查系爭六七號土地業經徵收,為上訴人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主張,並經查明屬實,其於本件再請求回復原狀,為給付不能,所請亦不能准許。

(八)上訴人另案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上更二第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九二二號判決上訴人非買受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故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與林春木成立買賣契約之時,上訴人與林春木尚在纒訟中,勝敗未定,則被上訴人與林春木成立買賣契約,自難遽指為故意侵害債權,上訴人告訴林春木、林英一、乙○○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本院刑庭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判決無罪確定,益證被上訴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被上訴人與林春木間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不足採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春木間就上開同興段六五、六六地號兩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嘉市地登字第二九五五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段六七、六八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嘉義市地登字第二九五六號林春木為被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一千八百萬元,係侵害其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特定債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責任,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楊子莊~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袁靜文

法院書記官 董挹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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