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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J
- 原告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吳 炳 輝 律師
- 被告
- 乙 ○ ○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
庭裁定(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0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十七元,及自本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五—九二0七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西安路一八七號前,原應注意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適因原告騎乘NTG-一六七號機車沿同鄉○○村○○路二四八巷由南向北行駛至東興路口,為被告開車撞及,致原告受有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脫臼、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盪等傷害,業經鈞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九號以過失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個月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右開傷害爰請求:㈠醫藥費用四萬二千九百十七元,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月一萬九千二百元,至六十五歲退休為三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元,暫以一百二十萬元請求,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六紙、身心殘障手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刑事判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存款明細各一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酒醉駕車且係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車禍發生後,原告開口索賠一千萬元,實不合理,並導致被告被解僱而失業,且花光所有積蓄。
(二)對原告請求之醫藥費金額沒有意見,但對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賠償部分,認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甲○○、乙○○等公共危險等案歷審全卷(含雲林地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卷);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函查兩造之最新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資料,及向慈愛綜合醫院鑑定病患甲○○之殘障等級,並送請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請求醫藥費用三十萬、復健費用三十萬、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八十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二-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醫藥費用之請求,減縮為四萬二千九百十七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並撤回復健費用三十萬之請求(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則原告減縮及撤回部分之請求,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駕照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五—九二0七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村○○路由東向西行駛,與原告騎乘NTG-一六七號機車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脫臼、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盪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慈愛綜合醫院原告病歷(見本院卷第六六-七八頁)及調閱雲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號甲○○、乙○○等公共危險等案歷審全卷(含雲林地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三九號卷),洵可認定有此車禍及原告受傷之事實。茲應審究者為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可歸責於何人?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雲林縣崙背鄉○○村○○路段(即雲一五六號縣道),被告係由東向西行駛之直行車,該路段限速時速四十公里,被告自承以時速五十-六十公里速度行駛(見警卷乙○○偵訊筆錄第二頁最後一行及同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而原告係由巷道要左轉入該一五六號公路之轉彎車,依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原告未讓道,致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血液酒精濃度值達三二六MG/DL,折合呼氣酒精濃度一.六一六MG/L,遠遠超過呼氣酒精濃度0.二五MG/L不得駕車之標準,即原告係酒醉駕車,其並因酒醉駕車之行為,經嘉義地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本院綜合上開全部卷證,認本件車禍兩造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方屬允洽,即本件經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覆議意見亦認為「甲○○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右側來車,與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提早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亦認兩造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與本院之見解同,至於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雖認為「乙○○酒::為肇事原因。甲○○無肇事因素(惟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云云,未考量上開之事證,尚有未洽,不予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不法侵害,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付之醫藥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論於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共四萬二千九百十七元,並提出醫藥費收據六紙為證,被告對之不爭執,且核依收據所列項目及原告所受傷害觀之,經核確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二十萬元,然查慈愛綜合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慈愛醫字第九一二九0號函覆本院,對原告之殘障情形鑑定為輕度殘障十一等(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最高殘廢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而原告此之傷害其給付標準為一百六十日,與最重大即殘廢等級一等之殘廢給付給付日數一千二百日核算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三‧三三(160/ 1200=0.1333)。查本件事故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原告係四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生(見本院卷第七二-七八頁),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原告年滿六十歲退休日即一百零一年六月止,尚有十一年六月。原告主張以其最後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一萬九千二百元為計算基準,有其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自堪採信為真,爰依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減中間利息之係數表之係數計算,依第十一年之係數及第十二年之係數相加除二以求得十一年六月之係數,再依上開基準計算,即得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其計算式為:【19200元×12×(8.0000000+9.0000000)÷2×160÷1200=284698.509312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上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方面: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致成為輕度殘障者,足使其身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係小學畢業,自營建材行,月入五萬多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利息一筆;被告係高農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地質鑽探技術員,當時月入四、五萬元,現在無業,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以上參見兩造陳述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六二二0四號函;本院卷第八四-八八頁、一三四-一三五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除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痛苦,在精神方面亦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各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自應就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負擔,茲查依前述,原告准許之總額為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十六元,經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金額,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計算式(42917元+284699元+500000元)÷2=413808元〕。
五、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一萬三千八百零八元。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之強制保險理賠金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二元,業經原告受領完畢,有原告提出已入帳之存簿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九),復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該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十二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爰依法扣除,經扣減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413808元-237112元=176696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按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刑案開庭時當庭提出附帶民事請求,由法院當庭送達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當時誤載收受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但實際上係同年月廿六日收受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附民卷第三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十七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告該勝訴部分於本件判決後即已確定並有執行力,即無再依原告之聲請宣告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徐宏志~B3法官 王明宏
~B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