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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J

原告
庚 ○ ○
原告
乙 ○ ○
被告
丁 ○ ○

         戊 ○ ○

         丙 ○ ○

         甲 ○ ○

         己 ○ ○

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附民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戊○○、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戊○○、丙○○、甲○○、己○○應以四號字體在中華日報第一版刊登如附件所示道

歉啟事一日。

原告庚○○之訴及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甲○○、己○○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原告賴楙林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原告方面:

乙、被告方面: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四號刑事卷宗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戊○○、丙○○、己○○、甲○○分別係成功補習班之班主任、常務董事、工科部主任、班導師、櫃台行政工作,渠等於九十年六月間,由丁○○授權戊○○、丙○○印製載有「R達系列財務危機骨牌效應一觸即發」、「學生退費排山倒海,R達瀕臨破產」、「老師跳槽,員工離職,R達高唱空城計」、「R達窮途末路,欲蓋彌彰,窘態百出」等標題之文宣,再推由丙○○及己○○二人,至北門高工、臺南高工及新營高工等校,丙○○、甲○○以電話告知方式,散布指摘育達補習班發生財務危機等不實事項之系爭文宣與不特定之人,毀損育達補習班之名譽,原告庚○○為育達補習班之設立人、原告乙○○為該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二人之名譽亦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丙○○、甲○○、己○○等五人連帶賠償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製作系爭文宣,並無誹謗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出境至同月二十一日始入境,未授權製作系爭文宣;被告甲○○、丙○○僅在電話就所詢問題予以答復,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文宣之「R達補習班」,不能即認為「育達補習班」,無損害育達補習班名譽問題,況文宣所載「R達系列台北班」,縱有亦是妨害到「R達系列台北班」名譽,即便有妨害台南市育達補習班之「非法人團體」名譽,而非身為「自然人」之原告名譽,亦與非育達補習班設立人之原告乙○○無關;再本件縱有侵權,為一時性且早已過去並未持續進行,原告在刑事判決確定後屢在各大報章媒體上刊登廣告,指稱被告及成功補習班遭法院判刑確定,用以招攬學生,足以回復其名譽,無再登報道歉之必要,且侵害名譽情節非屬重大,不符合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之要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庚○○為育達補習班設立人、原告乙○○為實際負責人,於九十年六月份並未發生財務危機;被告丁○○、戊○○、丙○○、己○○、甲○○分別任台南市成功補習班班主任、常務董事、工科部主任、班導師、及櫃台行政工作;被告丙○○、己○○二人於九十年六月份曾前往北門農工、台南高工及新營高工演講及招生,被告丙○○、甲○○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六日曾分別於電話中向訴外人郭文宗、粘惠姿提及「育達補習班跳票二千萬元,拿台南這邊的錢去台北週轉」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復有原告提出甲○○與丙○○談話之電話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二紙為證,並有台南市政府函附「成功文理補習班」、「台南市私立育達文理短期補習班」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由系爭文宣其上除記載「R達系列財務危機骨牌效應一觸即發」、「媒體指證歷歷,R達百口莫辯」、「學生退費排山倒海,R達瀕臨破產」、「老師跳槽,員工離職,R達高唱空城計」、「R達窮途末路,欲蓋彌彰,窘態百出」等標題外,復記載「成功提醒廣大的台南學子,Y風殷鑑不遠,請同學別再成為R達財務危機下之受害者:::成功補習班台南市○○路九三號(06)0000000、成功學習網www.success.org.tw」等宣傳被告所經營之成功補習版之字眼,並且印有成功補習班之商標及住址、網址及電話,而成功補習班素來之文宣亦均係記載相同之「成功補習班台南市○○路九三號 (06) 0000000、成功學習網www.success. org.tw」等語,有廣告單附於刑事偵審卷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六五五號偵查卷(下稱地檢署他字卷第六五五號)第三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卷(下稱地院刑事卷)第四五至四九頁》。且被告丙○○、己○○二人確於九十年六月間分別至北門農工、台南高工等學校散發系爭文宣,亦據證人王太郎、林秀華,在刑事庭審判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地院刑事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復參酌被告等所經營之成功補習班與育達補習班同係高職同學升學補習之競爭對手,向來招生競爭十分激烈等情,足堪原告主張系爭文宣為被告之成功補習班所印製可以採信,被告所辯未印製系爭文宣,不可採信。

五、次就台南地區之高職生升二專四技之短期補習班,育達補習班與成功補習班素為競爭對手,此由兩造在歷次訴訟中所提出互相攻擊之文宣廣告即可得知,而除了系爭文宣外,成功補習班在其他宣傳文宣中,亦一再地使用「R達」字眼,甚至「育X」與「R達」一併使用(見地院刑事卷四五至五十頁),致使一般高職生一看均知所謂「R達補習班」即為「育達補習班」,又依原告所提出各地名為「某達」文理補習班之名冊,連同「育達補習班」,台南市共有四家「某達」補習班,再加上「專補升二專四技」及「有連鎖系列」之條件者加以刪除,一般人亦可確認所謂「R達補習班」係指「育達補習班」。再者,系爭文宣雖係指育達補習班台北班出現財務危機,惟查系爭文宣之標題記載著「R達系列、財務危機、骨排效應、一觸即發」,而一般人均不知各地育達系列補習班,其人事、營運、財物等均獨立運作,且系爭文宣是在台南縣市之高級職業學校散發,一般人均會認為育達系列補習班發生財務為危機,台南市育達補習班亦受影響,再參以被告丙○○、甲○○對於詢問電話之答覆,亦將育達補習班台北班與台南市育達補習班相提並論,並指出將台南市育達補習班之資金填補台北班之損失等語,是系爭文宣所指陳之不實事項確足以毀損育達補習班之名譽,是被告抗辯系爭文宣僅記載「R達補習班」,不能認定即為「育達補習班」,自不足以損害育達補習班之名譽,況且系爭文宣上所載為「R達系列台北班」,若有亦是妨害到「R達系列台北班」之名譽,並無損害育達補習班云云,不足採憑。

六、又妨害普通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有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四號解釋可參。本件被告誹謗之對象雖為「育達補習班」,惟育達補習班,係由設立人庚○○獨資,依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尚非民法所稱享有權利能力之法人,僅是一獨資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並有台南市政府南市教終字第○九一○二○六六○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七四至第一八○頁),是其性質與獨資商號無異,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被告侵害台南市育達補習班之名譽,自係侵害育達補習班負責人之名譽;又育達補習班之整個經營權已由設立人庚○○讓與給原告乙○○,現在實際負責人為乙○○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九○頁),則實際名譽受損之人應為實際經營人乙○○,庚○○既已非經營者,其名譽自無受損害之餘地。

七、又查被告戊○○、丙○○、己○○及甲○○分別係台南市成功補習班之常務董事、工科部主任、班導師、及櫃台行政工作,而成功補習班宣傳單係由被告戊○○、丙○○負責製作一節,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陳:「(有關成功補習班宣傳單部分,平常由何人負責)由戊○○及丙○○負責」等語明確(見地檢署他字卷第六五五號第五十頁背面)。被告戊○○亦於地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工科是由丙○○負責,商科是由其他人負責,補習班的宣傳單牽涉專業,會由相關人分工蒐集資料,最後由工科主任負責工科,商科由商科負責,印製宣傳單我授權工科、商科主任負責」等語明確(見地院刑事卷一一四頁)。而宣傳單係由導師負責發送,亦經被告己○○供陳:「(成功補習班的宣傳單事由誰負責製作)大家集思廣益,由導師負責發傳單,去學校門口或進去教室發傳單都有」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三四頁)。被告丙○○、己○○、甲○○等人分別於九十年六月間至北門農工、臺南高工、新營高工等校散發系爭文宣與不特定之同學等情,業據證人即北門農工之學生王太郎證述:「(有見過系爭宣傳單)有,::當時是丙○○與我們科主任是大學學弟學長關係,丙○○向我們借一節實習課,他剛進來就發這張宣傳單,他先介紹四技二專的推甄方法,講到一半,等我們科主任出去,他說某家新聞報導育達跳票二千多萬元,快倒了」。臺南高工學生林秀樺證述:「(有無見過系爭宣傳單)我看見的是綠色宣傳單,但是內容完全一樣;今年六月某日,成功補習班導師到我們學校教室去發,發了幾張,我沒有拿到,正好我有一位好朋友有拿到,所以我有看到」、「(是否被告己○○)是他」。新營高工學生黃勝章證述:「(有無看過這張傳單)有,我記得好像是橘色的,內容一樣,我在今年(九十年)六月間某日吃午餐時發的,他說他是成功補習班班導師,電視上報導育達快倒了,跳票二千萬元;那位班導師是女生,留長頭髮」等語明確(均見地院刑事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又原告乙○○目睹系爭文宣後即委託友人郭文宗及粘惠姿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分別打電話向成功補習班求證育達補習班是否發生財務危機乙節,被告丙○○提及「(育達真的虧空嗎)原本台北沒有辦,三、四月上去,四技二專台北補習班多近十間,三月去辦,招不到學生,高一到高三學費一律一萬八,臺南的錢拿去補,投資下去收不回來,今天新聞有報,SETN有獨家採訪,學儒也有打來講,跳票二千萬拿不出來給廠商,很多學生退費,在台北造成大糾紛,同一系列,拿臺南的錢收走拿到的邊去了」等語。被告甲○○亦陳稱:「育達跳票二千萬,報紙、新聞都有報導」等語,此有電話錄音帶二捲及譯文二紙附卷可稽(見地檢署他字卷第六五五號卷第四至五頁及第五十八頁)。據此,系爭文宣係成功補習班大家集思廣益,由戊○○、丙○○負責製作,而交由丙○○、己○○、甲○○等人負責發放及宣傳之事實足堪認定,應認戊○○、丙○○、己○○及甲○○共同侵害「育達補習班」之名譽。又被告戊○○、丙○○、甲○○及己○○等人因上開毀謗行為,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三月及四月確定,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七號案卷查明屬實,亦採相同見解。

八、另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授權共同參與系爭文宣之製作,涉及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惟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

㈠成功補習班係由被告戊○○在負責營運,此有被告甲○○供稱:「(成功補習班由誰實際負責)丁○○都在國外,主要是戊○○在負責」(見地院刑事卷第三十四頁);及被告丙○○亦稱:「::成功文理補習班主要負責人是常務董事戊○○,比較重要的事情,我要向他請示,有些事情他會授權我處理,丁○○很少來補習班::」等語(見地院刑事卷第一一四頁)在卷可憑。

㈡系爭文宣係以東森新聞台及SETN新聞台九十年六月八日之報導為基礎加以渲染,並提及「六月九日台北南陽街水洩不通、、、」等語,東森之網路新聞亦係九十年六月九日方加以報導補習班財務糾紛等情(見地檢署他字卷第六五五號第六一頁),可見系爭文宣應係九十年六月九日以後方加以製作。而丁○○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即已出國,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方返國,此有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出入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由此對照,被告丁○○應無機會參與或授權系爭文宣之製作。

㈢況成功補習班與育達補習班,向來即常以文宣互相攻擊,藉以吸引學生,有成功補習班之廣告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刑事卷四六至五十頁)。系爭文宣僅是其中之一,是系爭文宣即無需特別經過丁○○授權或允許之必要,而原告對被告丁○○在國外或國內有以電話或網路等授權戊○○等人製作系爭文宣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復無其他證據,主張被告丁○○有授權或參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要非可採,原告以被告丁○○有此行為而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戊○○、丙○○、甲○○及己○○四人共同侵害原告乙○○之名譽之部分,足堪採信,其餘主張尚非可採。被告戊○○等四人否認有製作系爭文宣,未侵害育達補習班名譽云云,即無足採。

㈡本院爰斟酌本件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並參酌原告乙○○(五十一年出生),為育達補習實際負責人,有台南市○○路房屋一棟、台南市○區○○段土地一筆、自小客車一輛,八十八、八十九、九十年度薪資所得核定額分別為為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三十六萬元及二十八萬八千元,無其他財產資料,被告戊○○(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為成功補習班之常務董事,在台南市東區○○○段、東區○○段、中區○○段、中區○○段及永康市等地共有土地九筆,在台南市中區及東區有房屋六棟,自小客車二輛,投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為二百一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及八十八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丙○○(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生)為成功補習班工科部主任,在永康市○○段有一筆土地,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所得為二十六萬五千三百元及四十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甲○○(六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出生)有一台自小客車,八十九年度所得為二十萬七千二百元,九十年度所得為二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己○○(六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出生)為成功補習班導師,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所得分別為六萬七千零十一元、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及十九萬二千元,均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九一○○二五五○四、○九一○○二五五○五號函及新化稽徵所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九一○○三○五一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四頁至八七頁)等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乙○○請求被告戊○○、丙○○、甲○○及己○○四人賠償非財產損害,在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尚嫌過高,而非可採。

㈢再被告係以文字記載不實事項於宣傳單而四處散發以及對多數人演講等方式,侵害原告乙○○之名譽,其侵害之情節難謂非重大,是原告自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是否需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所需審酌者,為兩造之地位、侵害之情節、對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得否經由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關係,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以宣傳單及演講之方式侵害原告乙○○之名譽,及知悉此項不實事項之學生非屬少數,對原告乙○○聲譽影響不小等情,認為被告需加以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乙○○之聲譽,至於原告自己出錢在報上刊登聲明啟事藉以澄清自己之聲譽,係原告自我維護名譽之行為,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回復原告名譽之義務,況且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係表示加害人自己承認毀損被害人之名譽,旁人亦得從道歉啟事中明瞭被害人之清白,此比被害人自己刊登之聲明啟示更具有說服力,兩者並無替代性,是縱原告自己業已在報紙上刊登聲明啟示,被告仍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所辯其侵害原告名譽情節非屬重大,無須賠償,且原告已自己登報澄清,伊亦毋須再登報云云,即無可採。併審酌被告等人係以宣傳單及演講等方式,侵害原告乙○○所經營台南市育達補習班之名譽,被告所散佈不實事項之範圍均在台南縣市地區,及原告向來均在中華日報第一版刊登聲明啟事等情,本院認被告在中華日報第一版以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其餘請求並無必要,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甲○○及己○○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在中華日報第一版以四號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就原告乙○○勝訴部分,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金額,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無諭知准免假執行必要;至於原告庚○○、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庚○○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徐宏志~B2法官 李素靖~B3法官 丁振昌

~B法院書記官 黃惠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人戊○○、丙○○、己○○、甲○○等四人分別為台南市○○路九三號「成功文理
補習班」之常務董事、工科部主任、班導師、櫃台行政人員,因散發不實文宣、耳語
毀謗台南市育達補習班之名譽,特此登報向台南市育達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乙○○公開
道歉。
                                 道歉人:戊○○
                                         丙○○
                     己○○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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