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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J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王 成 彬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郭 俊 廷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丙○○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被上訴人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等通姦之犯行已判決確定。
(二)原判決之所以僅准慰撫金二十萬元,無非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桂英先後到國外出遊七次,夫妻情份早已瀕臨破滅,並進而尋求交往對象,應可預料被上訴人丙○○會有通姦之行為發生,被上訴人兩人所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雖非上訴人所能接受,惟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亦非鉅大云云。
(三)按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憑證據,無證據不能以臆測判定事實,另案劉桂英控告被上訴人丙○○之刑事誹謗案件,雖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有七次上訴人與劉桂英同團出國之事,但僅能證明同一旅行團有上訴人與劉桂英參加,並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與劉桂英係「共同出遊」,該七次均為旅行社招募之旅行團,非上訴人與劉桂英兩人「私自出遊」殊不能以之認為上訴人係「尋求」劉桂英為「私生活之對象」,況被上訴人丙○○控告上訴人與劉桂英妨害家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尤足證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尋找對象」並非事實,從而以此作為減判慰撫金之依據,自有未合。
(四)又查被上訴人等之姦情被捉獲後,被上訴人兩人合力毆打上訴人成傷,傷勢甚重,此有刑事判決可考,尤有進者,被上訴人除反控上訴人與劉桂英通姦外,並向相關單位申請要求上訴人不得繼續營業,並向原法院依家暴法控告上訴人,使上訴人飽受煎熬,被上訴人丙○○不思反省,竟無所不用其極欲斷上訴人生路,原判未深究及此,遽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失不大,顯有重大之疏失。被上訴人之財產甚多,原判決所定二十萬元殊屬輕縱。
(五)特狀請明察,判令被上訴人等另再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丙○○之財產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衡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夫妻情份原即瀕臨破滅,上訴人亦另有交往之對象,兩造各自之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事項,認定上訴人雖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惟請求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適當,並無不當。
⒈本件侵權行為已有心理容許,尤其兩造婚姻感情徒具虛名,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過高: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早因上訴人有女友劉桂英,而時常夜不返家,上訴人為防被上訴人丙○○提出告訴其妨害家庭,而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夫妻要準時上班、下班,下班之後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登記」,雙方僅留名義夫妻,各自可發展自己私生活,當然包括男女關係,有契約可證。從而上訴人既已提出「夫妻各自私生活互不干涉」,足證兩造當時夫妻感情名存實亡,則上訴人就本件所主張「通姦(相姦)」侵權行為之損害,已因認同而無損害(縱有損害亦極輕微。)⒉何況上訴人與其女友劉桂英在右開協議書訂立前,二人即雙雙到國外同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年上易字第一00七號誹謗案函查入出境管理局證實,計⑴入、出;⑵入、6出;⑶9入、9出;⑷9入、91出;⑸81入、7出;⑹7入、77出;⑺5入;5出等出境記錄表(班機均相同)可稽,上訴人辯稱「伊並無尋找對象」,有違上開事實自不可採,被上訴人丙○○誹謗判無罪之部分理由在此,且為上訴人所承認,僅辯稱二人係隨團旅遊,無發生性關係。但稽之夫妻感情豈容丈夫與已離過婚之女友拾餘次同遊國內外,「己所不欲,勿施於人」,則本件上訴人既已有異性女友在先,豈能苛責獨守空閨之怨偶在外交友,原審亦審酌此情並無不當。
⒊尤其被上訴人僅國小畢業程度,年逾五十,無一技之長,離婚後經濟窘困,流落在外租屋而居,母親又中風住養老院曾得被上訴人乙○○之資助,請斟酌⑴被上訴人丙○○之經濟、教育程度,及半百年齡,暨謀生能力已無;⑵被上訴人乙○○五十八歲,在法院前兼營計程車,收入微薄,養家已屬不易,何來餘裕賠償。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對其合力毆打及向相關單位申請不得繼續營業之答辯:
⒈按被上訴人二人係因在車內為上訴人長期雇用徵信人員跟縱在先,並受上訴人與同夥共同先毀損汽車門窗及開門以木棒痛毆,其中被上訴人乙○○齡骨斷裂身受重傷,亦有上訴人所提 鈞院刑事判決可稽,在當時被上訴人心虛畏罪,豈敢主動打人,被上訴人共同被認傷害係抵擋之防衛行為,上訴人先毆人卻反誣被上訴人共同毆傷。
⒉被上訴人丙○○之所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以上訴人名義為營業之德興傢俱行停業,係因被上訴人丙○○已被趕出家門,且傢俱行雖夫妻共同經營,但帳目及進貨之財產胥由上訴人一手掌握,甚且有侵占犯行擅將傢俱行賓士車贈與其親人,故為免被上訴人有不測之損害,始聲請停業,目前改以「德勝傢俱行」營業,故不影響其營業,反而受侵害者為被上訴人丙○○與之合夥經營之「德興傢俱內財產」。質言之,受侵害者為被上訴人丙○○權益,上訴人卻以此為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三)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在原審法院,另案涉訟,業經於原審法院成立和解,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丙○○主張以之抵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0四號,兩造互告之刑事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乙○○明知被上訴人丙○○係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兩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零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仁德國小活動中心附近乙○○之自用小客車內通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等妨害家庭之罪行,致上訴人精神遭受重大創傷及痛苦。爰請求其連帶賠償精神撫慰金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丙○○提出之協議書首揭「定存財產,夫妻一人一半」,而「定存」之財產分別存在上海、華南、及郵局三家銀行,分別有一百萬元,上訴人領上海一百萬元,其餘華南及郵局各一百萬元為被上訴人丙○○於通姦案發後所領取,上訴人並未超領定存財產;上訴人既未超領,且所領之一百萬元為上訴人應得之財產,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即無請求權存在,則自無抵銷權可行使,被上訴人丙○○主張抵銷應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係故意侵權行為,亦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丙○○主張之德興傢俱行,事實上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為上訴人所經營,該輛賓士車也是上訴人出錢,但以德興傢俱行的名義購買,該車現已無償過戶給上訴人大姐的兒子。關於郵局儲蓄壽險部分,被上訴人丙○○原即立有同意書,同意上訴人錢不夠用時可以領取,是該壽險雖已為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丙○○亦不得主張該儲蓄壽險金額抵銷。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就夫妻全部財產予以計算後,如有剩餘財產,短少之一方始得向他方請求差額半數,不得就各別之財產主張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有協議書,其上所記載之「夫妻要準時上班、下班,下班之後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等語,惟該協議書中所謂之私生活,並非指性關係,否則就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被上訴人等妨害家庭之刑事責任,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定而判處罪刑在案。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原審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訴於本院,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不再爭執,但被上訴人等之姦情被捉獲後,被上訴人兩人合力毆打上訴人成傷,傷勢甚重,此有刑事判決可考,尤有進者,被上訴人除反控上訴人與劉桂英通姦外,並向相關單位申請要求上訴人不得繼續營業,並向原法院依家暴法控告上訴人,使上訴人飽受煎熬,被上訴人丙○○不思反省,竟無所不用其極欲斷上訴人生路,原判決未探究及此,遽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失不大,顯有重大之疏失。又被上訴人之財產甚多,原判所定二十萬元殊屬輕縱,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判令被上訴人等另再賠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再爭執,惟如認被上訴人不免於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已有心理容許,則上訴人再請求三十萬元顯然過高,又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因另案涉訟,在原審法院成立和解,上訴人甲○○要賠償被上訴人丙○○十五萬元,並主張以此金額抵銷,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曾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立有協議書,其上所記載之「夫妻要準時上班、下班,下班之後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等語,並由德興傢俱行員工陳福章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女呂佩珊二人擔任見證人且有協議書附卷可按。
(二)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四、本件爭點之所在:查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後,僅上訴人以原審判賠金額僅二十萬元,認為輕縱,向本院提起上訴,在本院審理時,兩造又明確表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慰撫金金額應如何酌定?
(二)被上訴人得否以上開所指十五萬元主張抵銷?
五、茲分述如下:
(一)慰撫金數額應如何酌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言,關於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考量下列情節:
⒈被上訴人二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雖已造成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上揭協議書亦不得為被上訴人二人通姦及相姦行為免責之理由,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所以立有該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見證人陳福章證稱:「因為上訴人夫妻倆人時常吵架,為了要和好,所以才寫協議書...」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而按諸協議書第九點之內容(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書及:「夫妻要準時上班、下班,下班之後互相不管對方私生活」、「私生活不要有流言傳出到對方耳中,要保留到對方顏面。」等,縱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之通姦行為有事前縱容之事實,惟足堪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夫妻情份幾已蕩然無存。
⒉被上訴人丙○○之通姦行為,應為上訴人所得預見,酌定慰撫金之多寡,應以此為重要依據:被上訴人丙○○雖有與被上訴人乙○○為通姦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與其女友劉桂英在右開協議書訂立前,二人即雙雙到國外同遊,並提出卷附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00七號誹謗案函查入出境管理局結果,證明上訴人與劉桂英計於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出;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出;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④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出;
⑤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出;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出;⑦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等期間一同出遊之事實,益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夫妻情份早已瀕臨破滅,並進而各自尋求交往對象,而男女在交往之過程中,依常情推論,遲早會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則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丙○○簽署該份協議書時,既同意各自過自己之私生活,縱未表示事前縱容之意思,惟應可預料被上訴人丙○○會有通姦之行為發生,則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之通姦及相姦行為雖非上訴人所能接受,惟觀諸兩造所訂協議書亦指明:「下班之後,不管對方私生活」云云,則被上訴人丙○○之有出軌行為,亦在上訴人意料之中而了然於胸,其對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非屬「重大」,可堪認定,從而本件慰撫金金額之酌定,亦應以此為重要依據。
(二)被上訴人丙○○因係故意侵權行為,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丙○○以其與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因上訴人「偷領走」其保險存款、會款(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另案涉訟,在原審成立和解,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以該十五萬元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則揆諸上開法條,被上訴人丙○○,縱對上訴人有上開所指十五萬元之和解債權,惟仍不得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為抵銷之抗辯。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後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及同院四十四年六月七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經查:查本件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並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三號判決附卷可按,且為其所不爭執。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即貞操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顯然已侵害上訴人人格利益之權利;且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遭此際遇,精神上感到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其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從而,本件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查:上訴人甲○○,高職畢業,為台南縣仁德鄉德興傢俱行老闆,上訴代理人認上訴人至少月入三十萬元以上(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承認就本件被上訴人通姦之事,其本身亦有過錯(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之一),被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已為其所預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財產不菲,縱然屬實,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夫妻情份原即瀕臨破滅,上訴人亦另有交往之對象,所受精神上之傷害,尚非重大,其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丙○○國小畢業,又無一技之長,被上訴人乙○○,三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生五十九歲,初中肆業在法院前兼營計程車,收入微薄,養家已屬不易,已據渠分別陳述屬實在卷,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偵訊紀錄附卷可按,復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所受刑罰制裁暨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二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三十萬元部分,難謂正當。
八、又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僅為被上訴人通姦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慰撫金,有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法院九十年附民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二頁背面),上訴人在本院未曾為訴之追加,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被被上訴人二人合力圍毆成功,精神上亦受有損害,請求作為酌定慰撫金多寡之參考云云,即非法之所許,併予敍明。
九、原審法院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通姦、相姦之行為,得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而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均不成立,是上訴人之請求,在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相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王明宏~B3法官 徐宏志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