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 J
- 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陳 信 村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 卓 敏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無非認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並無不當,雖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及部分學者持不同之見解,但仍應維持與判例相同之看法,並表示從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以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亦有讓保險契約之效力安定下來之意義,否則保險契約隨時有被解除或撤銷之虞,被保險人即有幾許不安等論點而為判決之依據。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之看法於法律原理原則及邏輯上有所違誤,而應不受拘束,理由如下:
⑴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之看法(實務上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此論點顯然欠缺法學立論基礎,此論點可舉一例即可推翻:即要保人如於投保時確有詐欺而為投保之情事,而因經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訂二年契約解除權行使時效,保險人方才發現要保人投保時有詐欺之情事,卻令保險人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而應給付保險金,此時,保險人只需向檢察官提出要保人詐欺之告訴,檢察官即應受理而為偵查起訴,如要保人因此而被起訴後,保險人得向受訴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請求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賠償,倘被法院認為有罪且保險人之請求有理由,則要保人當即應給付相當於保險金之損害賠償予保險人,如此一來,事實上亦等同保險人於要保人詐欺而為投保時,保險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目前正亦有相同情形之事件,在一審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要保人等有罪,於民事庭判決要保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予保險人(即上訴人),而二審刑事部份,亦為鈞院獲判有罪判決,刻正由要保人等不服上訴三審中,民事部份目前尚於鈞院審理中,由此可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之看法顯然有誤,而不應受其拘束。
⑵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之看法(實務上乙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其立法依據亦非基於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此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者,其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此論點完全符合法律原理原則及邏輯,當然無誤。
⑶國內學者見解:江朝國、施文森、李欽賢等著名之保險法學者均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非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而係屬法律上之競合,在適用上,是併行不悖的。其分別從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法律效果等方面來分析表示,非常顯然並不能單純以保險法是民法之特別法,即直接推論出:應優先適用保險法之規定,而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且表示我國保險法雖未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保險人不妨行使詐欺表示之撤銷權,但仍得依制度之精神為肯定之解釋,若僅因我保險法無明文規定,即採否定見解,顯然欠缺立論依據。因此,學者通說係支持保險人得行使民法上第九十二條所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並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非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與民法第九十二條在適用上,是併行不悖的。
⑷國外立法例及學者看法:①日本:立法例上,日本商法保險篇並無明文。惟實務上大審院因於明治四十四年商法修正後,目前判例及相關實務上之見解均統一固定採商法第六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不排除民法上規定適用之見解,即認為告知義務違反與詐欺錯誤,完全異其要件及效果,據此不因得基於告知義務違反之事實解除保險契約,而妨礙得基於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保險契約。學說上多數支持,僅少數反對,學說上採重複適用說,即認為民法上之詐欺與保險法上之據實說明義務制度在立法目的、要件及效果均不相同,因此兩者並行不悖,並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而且認為因為兩個制度目的不同,若使保險人失去行使民法上因詐欺所生之撤銷權的話,將對保險人產生不正當之不利益情形。此於原審被證十及被證十二中均有詳述。②德國:立法例上於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人基於對於有關危險事項之詐欺所生之撤銷權不受影響。」,而該條之規定正好針對本案爭點所要探討之問題以立法方式獲得解決,因此於德國學說及實務上對於因違反保險法上之據實說明義務所生之解除權與民法上因詐欺所生之撤銷權在適用上並無任何爭議。此於原審被證十及被證十二中均有詳述。
⑸綜上所述,既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之觀點與國外日、德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及學說見解相同,且立論基礎符合法律原理原則與邏輯,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所論者顯然欠缺立論基礎,因此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不排除民法上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即因違反保險法上之據實說明義務所生之解除權與民法上因詐欺所生之撤銷權在適用上是併行不悖的,而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以是之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所持見解應予變更,而不受拘束,方得獲致法律上所追求之衡平,況以現今保險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以本案原告確屬詐欺之情形,如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見解之拘束,顯然無法獲致法律上所追求之衡平,且亦無法保障保險危險共同團體之共同利益,故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乃應合法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經撤銷而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雖就外國立法例及學者之看法認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認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我國為成文法典之國家,則最高法院之判例,對下級法院有拘束之效力在該判例未變更以前,下級法院裁判上仍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判決以最高法院判例為基礎所為之判決顯為適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蔡勝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保上訴人之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MN一二三五二)保險一百萬元(另有附約,安親保障保險保額六十萬元),而蔡勝裕不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逝世,依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惟上訴人卻拒不予理賠,按保險契約已合法生效,自不能由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之夫蔡勝裕加保之經過,併於投保二年一個月後發病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在法律上而言,實務上之見解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故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可考,此部分上訴人亦確認有此判例之法律上意見,唯以學者之意見認此判例尚有爭議之處。然本件既有最高法院之判例,似有拘束之效力,在該判例未變更以前,下級法院裁判上似仍應受其拘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等語。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夫蔡勝裕向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投保以後二年一個月發生保險事故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保險人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因下咽癌合併轉移在自宅身故,經上訴人調查發現,被保險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投保前)即被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出「疑喉惡性腫瘤」,其後分別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七日前往門診治療「下咽惡性腫瘤」,且其更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前往華濟醫院以全身骨骼掃描及鎵─六七癌症掃描檢查,再次確定有下咽環狀軟骨後部惡性腫瘤,之後,均查無被保險人曾在任何一家醫院對其癌症有進行治療,直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病情惡化而前往全民醫院門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再前往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門診,之後,則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至二十日與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在全民醫院住院就診,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病逝於自宅。由以上事實可知,要、被保險人蔡勝裕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知悉其罹患癌症後,即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投保,且未誠實告知其所患病症,其於要保書上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所有問題均填寫「否」,尤其是第四點,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其對於⑺癌症或未經證實惡性或良性之腫瘤、大腸息肉,竟故意填為「否」,顯有故意造成道德危險之企圖,況蔡裕勝投保後,竟違反常理,不積極尋求治療,亦不住院治療,直至病危,且其恐有符合需要長期看護之狀態,而故不向上訴人提出申請給付長期看護保險金,顯有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為保險詐欺之情形。本案要、被保險人蔡勝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投保後至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時,其間相距二年一個月,雖已罹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契約解除權二年之時效,惟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及學者江朝國、施文森、李欽賢之見解,均認為該項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時效,即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之時效,故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夫蔡勝裕向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投保以後二年一個月發生保險事故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蔡勝裕死亡證明書、及存證信函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之夫係帶病投保,違反告知義務,且故意隱匿而為不實之說明等情,復據上訴人提出保單及保險單條款、死亡證明書、病歷摘要表、核子醫學檢查報告、病歷摘要表、要保書等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主要爭點為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縱有可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該條除斥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是否排除民法上第九十二條「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亦即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是否同時並存適用?
四、按在法律之適用上而言,實務上之見解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為民法第九十二條之特別規定,故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可考。雖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及部分學者持不同之見解,惟本院認為該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從以下幾點以觀,並無不當:
㈠、從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以觀,要求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病史,有誠實陳述之義務,用意固善,然徵之保險實務,是否被保險人對此規定知之甚詳?保險業務員是否為順利訂立保險契約,而未據實詢問被保險人?理論上,被保險人係以投保當時之身體狀況為準,而不是過去之病史,保險人何不透過現代進步之醫學檢驗,以了解被保險人之健康情況,進而杜絕發生保險事故後之爭執,更能使一般人樂於保險。
㈡、從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以觀,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亦有讓保險契約之效力趨於安定之意義,否則保險契約隨時有被解除或撤銷之虞,被保險人即有不安。況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前條(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最長有十年之除斥期間,長期使保險契約有被撤銷之虞,並不妥當,應以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所規定之期間,作為被保險人不實陳述其病史之原因,與保險事故發生之結果間,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效力,較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B2法官 高明發~B3法官 蘇重信
~B法院書記官 李珍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