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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J

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傷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貳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二千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段道路,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RY—二二0二號自用小貨車,欲衝撞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後載葉石碧),乙○○閃避至路旁,甲○隨即下車以右手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之傷害,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被上訴人傷害犯行部分,亦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不法犯行至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一年的醫藥費二萬四千元、失業補助金每天八百元,一年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一萬元,總計三十二萬二千元。

三、證據:援用鈞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傷害一案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醫院門診收據四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傷害及因傷害所致損害賠償金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不必每月門診二次,且無須醫治長達一年,又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形,生活撫助金之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其上開請求不應允許,並請斟酌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嘉義榮民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全卷。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附帶民事原請求三十四萬二千元(扣除機車修理費一萬元,此部分本院另以同案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請求為三十二萬二千元(慰撫金由二萬元減縮為一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毀損其機車部分之修理費一萬元。但查,此毀損之訴部分,並未經上訴人於刑事部分告訴而未起訴,且此追加之訴部分,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之訴,而毀損侵害財產權之態樣與傷害之行為構成要件不同,自非同一事實,亦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自不合上開得准予追加之依據,本院乃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村○○○段道路,駕駛車牌號碼RY—二二0二號自用小貨車,欲衝撞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後載葉石碧),上訴人閃避至路旁,被上訴人隨即下車以右手拳頭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因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二千元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勢並不嚴重,不必每月門診二次,且無須醫治長達一年,又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形,生活撫助金之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其上開請求不應允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為被上訴人所打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否認有何傷害上訴人之犯行;然查,被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已經上訴人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綦詳,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嘉義醫院驗傷,驗得其左頭皮左側有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一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嘉醫歷字第0六九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八頁、刑案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且依據該嘉義醫院函文所示,上訴人有指稱前開傷勢係遭他人毆打所致,又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中午一時三十分許,雖距離上訴人前往驗傷之時間已經過三日,然以上訴人上開表面傷勢並非十分嚴重,而所受腦內部之腦震盪係屬輕微,則其頭部經數日慢慢疼痛始就醫求診,及案發後有經如下所述之地方人士相當程度之調解,而數日過後糾紛又起,才決定告訴,乃屬情理之常。因此,尚難執上訴人拖延三日後,方前往就醫乙情,遂謂上訴人指訴即有瑕疵。況案發時接受上訴人告訴之警員陳志瑋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下同)有翻頭讓我看,他的頭皮有受傷等語(見刑案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益徵上訴人指稱前開傷勢係案發時遭毆擊所致乙節非虛。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葉石碧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RY—二二0二號自小貨車欲衝撞伊等共乘之車號MUU—00一號機車,雙方因此停下來,被告下車毆打告訴人後,又上車欲將車開往較空曠之處迴轉,欲再衝撞伊等等語(見刑案警卷第四頁反面、刑案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又證稱:當日遭被告毆打及駕車衝撞後,曾至林宜松家中躲避,葉石碧並撥電話給被告母親要求處理,但未獲置理,被告事後又再至林宜松家中,拿椅子要丟乙○○,但被躲開等語(見刑案警卷第四頁反面、刑案原審卷第六十二、六十三頁),均核與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宜松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葉石碧曾帶乙○○至其住處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參以警員陳志瑋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告訴人案發時是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當天下午二點左右我接到通報,就前往現場,在途中路上,就看到告訴人及他母親在路邊等我,他們跟我說與被告有到林宜松說過,並帶我到林宜松家,林某有在家等語(見刑案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再酌以證人即竹崎鄉桃園村長林傳茂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點,乙○○的母親有來找我說有人要到他家去,他邀我過去,並說甲○傷害他兒子,乙○○開車被甲○攔下來打,當天晚上要我到他家一起瞭解,作公證人,我到乙○○家時,被告有請竹崎鄉農會理事長到場。在現場甲○他們因為有打乙○○這件事要去調解,希望乙○○能原諒被告,不過沒有寫協議書,基於大家都是鄰居,乙○○的母親說只要被告以後不再犯願意原諒他,但乙○○沒有表示意見,後來不知道怎樣雙方又為這件事鬧起來,也有到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去調解,但都沒成立。甲○當天有帶禮品去,但都沒有表示意見,都由他母親及理事長在說等語(見刑案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益證上訴人指稱前開傷勢係遭被告毆擊所致等情屬實,堪予採信。否則上訴人斷無於案發時頭部有傷,且有立即向員警陳志瑋報案,並帶員警陳志瑋到林宜松家查證,而事後雙方更都透過地方人士調解。證人林宜松於刑案原審審理時雖先稱:葉石碧未曾帶乙○○至其住處,根本沒警員到我家等語(見刑案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九頁),顯非實情,不足採取。又查,雖上開車牌號碼RY—二二0二號自小貨車係手排檔車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嘉監車字第0九二00二一0一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刑案原審第二十三頁);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因車禍導致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整復手術併鋼板內固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出院,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骨科門診追蹤時,骨尚未癒合,仍石膏外固定中,須有繃帶固定使用約六週,可否從事駕車行為,因人而異,無法評估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二)惠醫字第一0八三號函、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三)惠醫字第00二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刑案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卷第一四頁),及警員陳志瑋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報案制作筆錄時被告左手有受傷等語(見刑案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指訴之案發時間,左手有鋼釘、石膏固定,且綁有繃帶,應堪認定;然此情形尚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蓋衡諸經驗法則,被棒不人雖左手受傷有鋼釘、石膏固定,尚非不可以該手敷有石膏硬物壓制固定上開自用小貨車方向盤以輔助開車,並以未受傷之右手驅動排檔以之主要控制方向盤駕車,誠非易事。故被上訴人辯稱:我的左手曾發生車禍受傷打石膏,不能以右手駕駛手排檔貨車追逐告訴人等語,顯非可採。又證人葉石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甲○的手是好好的云云(見刑案原審卷第六六頁),亦與實情不合,無足採取。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㈡又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判決無罪,但已經本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三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全部卷證查核無誤,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與上訴人之前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挫傷之傷害,且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此支付之醫藥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准許,分論於左:

㈠醫療費用部份:上訴人所提出之嘉義醫院醫療單據四張中,扣除健保支出費用,實際支出僅為八百四十二元,又依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此部分尚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尚嫌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自案發時起失業補助金每天八百元,一年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工作收入,且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案發一個月前已失業,而依其所提出上開之嘉義醫院醫療單據細門診收據,並無記載繳納住院費用之情形,可見上訴人並無實際工作收入,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損失金額每天八百元,一年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元,即屬無法證明,自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受傷程度,致使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等一切情況,及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未婚;被上訴人國小畢業、已婚、目前有精神分裂正症,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本院卷足稽,現無工作,育幼年子女二人等情,上訴人請求一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精神慰藉金共計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842+10000=1084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乃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決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B2法官 蘇清恭~B3法官 王浦傑

~B法院書記官 廖英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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