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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光秀徐宏志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給付上訴人甲○○30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女林容鈺於民國(下同)90年3月4日出生後,90年3月5日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醫師診斷有心雜音,翌日出院時卻沒有記錄,經上訴人求助其他專業醫師並自行對照女兒林容鈺之病歷表,得知奇美醫院之病歷有虛偽記載之嫌,否則90年4月6日訴外人劉萬雄醫師怎會再度診斷出女兒有心雜音。本件相關刑事部份,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上訴人之女林容鈺死亡原因之鑑定結果,亦有多處重大錯誤,已無參考價值。

㈡依據奇美醫院之前給上訴人之資料,係以「吸入性嗆奶」來認定,X光片上亦明白顯示沒有牛奶之痕跡。何況嬰兒若因嗆奶而死亡,牛奶之劑量一定相當大。上訴人之女林容鈺食慾之差,連60c.c.牛奶都喝不完,怎可能被牛奶嗆死。尤其依林容鈺之出院診斷所載,林容鈺並無嗆奶死亡之記錄,故其死亡結果並非意外,而係心臟問題所導致猝死。

㈢另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相驗報告,認為林容鈺之死亡原因之一「疑吸入性呼吸道阻塞」部分,亦有疑義。蓋據林容鈺死亡前之記錄表所載之血氧濃度觀之,當時林容鈺之呼吸道是暢通的。

㈣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報告,除了「肝腫」之敘述外,上訴人可以認同。該報告所提之一般會造成猝死之先天性心臟病原因,除心雜音外,常合併有發紺或有心衰竭現象(如呼吸衰竭、胸凹、食慾不振、體重不增等),上訴人之女林容鈺均具備之。然其中關於體重部份,奇美醫院之記錄則有不實。

㈤參照上訴人所蒐集資料及奇美醫院出具之出院診斷,得知嬰兒猝死絕對與先天性心臟病有關,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理賠聲請,並無不合理之處。

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實不合理,蓋上訴人之女當初係突然死亡,上訴人實已措手不及,無法再有心思去取得證明。被上訴人如此要求,顯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之規定。

㈦保險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係於94年3月份拿回鑑定報告始確定知情,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為94年3月24日。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50張)、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理賠審核通知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保險金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是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上訴人主張時效之起算。依同條第二款所謂「不知情」,乃不知「危險」之發生,在本案應指不知林容鈺罹患疾病之事實,至於此危險是否屬承保範圍?受益人是否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則非應知悉之範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林容鈺90年4月21日發生保險事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至92年4月21日即屆滿,上訴人雖於90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以其收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時間作為知悉危險發生之時點,而另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根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林容鈺確已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不符系爭保險金給付要件:

⒈本案上訴人所請求之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證明林容鈺經診斷確定符合系爭保單條款所列舉之重大疾病,經原審法院囑託成大醫院就林容鈺生前是否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予以鑑定,業經該院回覆林容鈺患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⒉至於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舉諸多醫學理論純屬學理上探討,且按奇美醫院出院診斷內記載「Death on arrival」(即來院前已死亡),足證林容鈺於90年4月20日送達奇美醫院急診室時,即無呼吸心跳,而在施以強心針等急救措施下,林容鈺此時呼吸或心臟跳動次數等資料難以客觀反應真正生理狀態,更並不能因此證明林容鈺確實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之根據,反之,依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足證實林容鈺確無先天性心臟病。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條款第14條:受益人應檢具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教學醫院相關病理報告之約定,實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而無效。惟該條係用以事先約定受益人申請理賠時所應檢附之單據,使理賠審核有一客觀可循之依據,並使作業流程能更加迅速,並無任何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法應負之義務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無法就林容鈺有先天性心臟病舉證以實其說,竟空言系爭保單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規避舉證義務模糊焦點之意圖彰彰甚明!

㈢上訴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基於商業廣告自由而播放「父子情深」廣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金30萬,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6685號(二宗)、92年偵字第8648號(二宗)、93年偵字第482號、93年偵續字第37號、91年他字第225號(二宗)、92年發查字第652、2942號(三宗)、90年相字第581號等刑事卷宗全部。

理由

一、上訴人甲○○、乙○○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前於89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誠婦幼保險(孕婦身故、全殘及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給付)。上訴人二人之女兒林容鈺90年3月4日出生後,分於90年3月5日、90年4月6日經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醫師診斷有心雜音,惟未即時安排任何檢查,僅告知於一個月後再行檢查。詎林容鈺於90年4月20日早上即因呼吸困難,經緊急送往奇美醫院急救,仍不幸於翌日死亡。經查林容鈺之死亡原因,應屬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先天性病症之一,惟經上訴人於90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既未主動向醫院調閱病歷資料,逕以90年4月30日理賠審核通知書以嬰兒猝死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範圍內為由,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於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後,連續在電視媒體上播放其公司2004年「新生兒篇」以父子情深為背景之廣告,上訴人收看電視時,常不經意看見該廣告,思及喪女之痛,及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消極態度,精神上益加感到痛苦。上訴人二人為林容鈺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第18條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乙○○二人保險金50萬元、上訴人甲○○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林容鈺係90年4月21日發生保險事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至92年4月21日即屆滿,上訴人雖於90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系爭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再上訴人未能舉證林容鈺確已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不符系爭保險金給付要件,至於上訴人上訴狀內所舉諸多醫學理論純屬學理上探討。另被上訴人基於商業廣告自由而播放「父子情深」廣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金30萬,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甲○○、乙○○主張:上訴人乙○○於89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誠婦幼保險(孕婦身故、全殘及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給付),保單號碼000-000000號,兩造約定保險金額50萬元,保險期間自89年7月25日起至90年7月25日止。按上訴人二人之女兒林容鈺於90年3月4日出生,於90年3月5日、90年4月6日經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醫師診斷有心雜音,而於90年4月21日死亡。經上訴人甲○○於90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未提出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教學醫院相關病理檢驗報告等文件,嗣被上訴人以嬰兒猝死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內為由,於90年4月30日以理賠審核通知書拒絕理賠等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書、病歷、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25、27~33、53~55、58~6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二人主張其女林容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死亡及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經查:㈠上訴人乙○○於89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誠婦幼保險(孕婦身故、全殘及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給付)、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金額500,000元、保險期間1年。依契約第18條、第11條約定,嬰兒於出生後7足歲前經診斷確定罹患先天性重大殘缺者,嬰兒之法定代理人得檢具契約第14條文件,請領保險金500,000元。保險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之先天性重大殘缺之定義,其中第5款即為特定先天性心臟病。㈡上訴人女兒林容鈺90年3月4日出生後,90年3月5日、90年4月6日經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醫師診斷有心雜音,不幸於90年4月21日死亡。㈢上訴人於90年4月29日提出理賠申請,並未提出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教學醫院相關病理檢驗報告等2項文件,被上訴人已於90年4月30日以理賠審核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不予理賠。㈣上訴人於其女林容鈺遺體火化後,曾對劉萬雄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對林治宏醫師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上開二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皆遭駁回而確定(91年度偵字第6685號、92年度偵字第8648號)。林容鈺死因經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偵查中曾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女林容鈺應無重大的先天性心臟病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契約書、病歷、理賠審核通知書、理賠給付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18號鑑定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0至23、24至32、33、53、55、56至57、58至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25號、91年度偵字第6685號、92年度偵字第8648號、93年度偵字第482號偵查卷宗、93年度偵續字第37號、90年度相字第581號相驗卷宗等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真正。

五、復查:依上訴人乙○○所簽訂之保誠婦幼保險(孕婦身故、全殘及嬰兒先天性重大殘缺給付)第11條所示「嬰兒於出生後經診斷確定罹患先天性重大殘缺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但嬰兒於7足歲以後始診斷確定罹患先天性重大殘缺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先天性重大殘缺保險金的責任。」(本院卷第71頁),依此內容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屬於健康保險,要屬無疑。而兩造約定「分娩產下之嬰兒於7足歲前具有先天性重大之殘缺」係保險金給付之要件。至於先天性重大殘缺之認定,「必須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之疾病之一」,始足當之;另契約第5款約定之「特定先天性心臟病」,係指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心臟科或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心室中隔缺損、開放性動脈管、心房中隔缺損、肺動脈瓣膜狹窄、主動脈瓣狹窄、法洛氏四合症、大動脈轉位、三尖瓣閉鎖、主動脈弓縮窄。」等情形而言(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依上開約定及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理應由上訴人就「其女林容鈺出生後經專科醫師診斷罹患特定先天性重大殘缺之先天性心臟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上訴人主張其女兒林容鈺90年3月4日出生後,90年3月5日、90年4月6日經奇美醫院小兒心臟科醫師診斷有心雜音,嗣於90年4月21日因先天性心臟病原因死亡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病歷及原審法院向奇美醫院所調閱林容鈺病歷以觀(原審卷第24至32、129頁,奇美醫院函送之病歷影本外放),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女林容鈺生前曾經2次經奇美醫院醫師診斷有心雜音之存在,惟此項心雜音之成因、心臟疾病之有無等等,並無其他資料可供查考。原審法院曾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奇美醫院林容鈺之病歷、X光拷貝片、相驗卷等資料內容,就林容鈺生前是否罹患有系爭契約所定之先天性心臟病乙事為鑑定,經該院以94年7月13日成附醫字第0940007190號函覆原審法院鑑定結果如下:「二、根據病歷記載,只有於剛出生時在嬰兒室的醫師檢查時有提過心雜音‧‧有關輕微心雜音,於剛出生之新生兒相當常見,由於新生兒剛從胎兒血液循環轉變成正常血液循環,且其肺部發育尚未完全成熟,故常可聽見輕微心雜音,此心雜音大多會隨年齡成長會消失,此種心雜音稱為良性(或功能性)心雜音。心雜音若為先天性心臟病所造成,則心雜音會持續存在,且可能會合併有其他症狀。診斷各種先天性心臟病,僅靠聽診有否心雜音,往往是不夠,此個案並沒有作心臟超音波檢查或其他相關檢查,並不能百分之百排除,但可能性相當渺小。三、至是否有可能,因先天性心臟病造成病人猝死?一般會造成猝死之先天性心臟病,除了有心雜音外,常合併有發紺現象或有心衰竭現象(如呼吸急促、胸凹、孩童食慾不振、體重不增及肝腫等),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均無此現象,故此機會微乎其微」等語(原審卷第135、136頁),按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依醫學學理之說明,均不足以證明其女林容鈺確係罹患先天性心臟病。

⒉查上訴人之女林容鈺係於90年4月20日上午9時經家屬餵食牛奶後入睡,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家屬發現林容鈺口鼻呼吸道均為穢物,呼吸困難,緊急送醫,延至90年4月21日不治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勘驗林容鈺之身體後,發見其鼻腔黏膜翼部溢布泡沫傘樣黏液,兩眼瞳孔散大,眼瞼結膜溢血點,全身嚴重發紺,認為疑似吸入性呼吸阻塞導致呼吸衰竭,死因為嬰兒猝死,因當時在場之上訴人甲○○對死因並無意見,檢察官遂依法將屍體發交家屬處理,並開立死亡證明書,家屬已將屍體火化各情,業據本院及原審調閱90年度相字第581號相驗卷宗(含勘驗筆錄、驗斷書、訊問筆錄)查明無訛。上訴人之女林容鈺既疑似吸入性呼吸阻塞導致呼吸衰竭以致猝死,上訴人主張其女林容鈺係罹患定先天性心臟病死亡,與上開事證(病歷資料及鑑定)顯不相容。

⒊上訴人於其女林容鈺之遺體火化後,曾以「訴外人劉萬雄醫師於90年4月6日聽診發現林容鈺有心雜音,竟於病歷記載無心雜音(no murmur),疏未進一步檢查治療」為由,對訴外人劉萬雄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對訴外人林治宏醫師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奇美醫院於偵查中表示,90年4月6日林容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第一度的功能性心雜音,醫師有諭知上訴人日後再攜女至門診追蹤檢查,至原病歷記載病人「no murmur」係疏漏誤填,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函在卷可稽(91年度他字第225號卷9至13頁),嗣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林容鈺之死因,鑑定結果認定:「‧‧病人經由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屍體之結果是嬰兒猝死,呼吸衰竭疑似吸入性呼吸道阻塞,並已火化,因此沒有解剖的鑑定結果。只能由急救後之X光片報告沒有心臟擴大,肺部有間質性浸潤現象,以及急救後之血液氣體分析PH:6.847、PCO2:40.7、PO2:233.3、BE:-26.9來做鑑定分析。鑑定意見:病人出生時曾被聽診有心雜音,2天後由嬰兒室出院時,已無心雜音之紀錄,此乃由胎兒循環中,正常通路的動脈導管,於出生後幾小時到幾天內才會關閉,因此,出生時聽到的心雜音可以在出院時就聽不到了。而在4月6日被告知的心雜音,由於嬰兒發育正常(出生體重4.336公斤,1個月大時《4月6日》5.4公斤),因而被判斷可能為功能性心雜音,而囑其再追蹤。此外,由嬰兒急救後4月20日12:39之胸部X光片檢查並無心臟擴大,且12:10分之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發現血氧濃度高達233.3mmHg,表示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情形,由此推論,嬰兒應無重大的先天性心臟病,故無法認定醫院有醫療疏失」各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9021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100頁,91年度他字第225號卷第45頁),因此上開二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皆遭駁回而確定,亦據本院及原審調閱91年度偵字第6685號、92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空言主張「依林容鈺死亡前之記錄表所載之血氧濃度觀之,當時林容鈺之呼吸道是暢通的」,與上開鑑定所憑之事證不符(由嬰兒急救後4月20日12:39之胸部X光片檢查並無心臟擴大,且12:10分之血液氣體分析結果,發現血氧濃度高達233.3mmHg,表示心肺功能佳,並無缺氧情形,由此推論,嬰兒應無重大的先天性心臟病),殊難採信。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依醫學學理之說明,均不足以證明其女林容鈺確實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上訴人復未提出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心臟科或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特定先天性心臟病,並依契約第14條之約定,提出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教學醫院相關病理檢驗報告用以申領保險金之給付,核與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保誠婦幼保險契約請領保險金之約定要件不相符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難謂有理由。

七、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女林容鈺死亡後,在電視上播放「父子情深」之廣告,致上訴人甲○○受有重大刺激,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30萬元,經查:

⒈關於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具備不法侵害行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權利等為其主要成立要件(民法第184條參照);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有明文規定為限,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侵權行為之成立為其前提,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查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著作「新生兒篇」以父子情深為背景之廣告,分於93年6月3日起至93年7月25日、93年8月16日起至93年9月26日、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3月17日,在電視媒體上播放之事實,提出兩造所確認之廣告光碟片1片附卷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播放「父子情深」廣告,係促進公司營運之行為,縱或廣告以「父子情深」為背景,使上訴人觀看廣告之後,不免思念亡女或勾起喪女之痛,惟仍難謂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有實施侵權行為,且上訴人精神上縱受有損害,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女林容鈺90年4月21日發生保險事故,其請求權時效應於92年4月21日即屆滿,上訴人於94年4月13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等語。茲查: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229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林容鈺90年4月21日發生保險事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至92年4月21日即屆滿,上訴人雖於90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惟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上訴人雖主張以其收到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報告時間(94年3月)作為知悉危險發生之時點,而另行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惟上訴人於其女林容鈺死亡時(90年4月21日),保險契約約定的保險事故已發生,斯時上訴人已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依上說明,消滅時效應於92年4月21日即告屆滿,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乙○○主張其女林容鈺罹患特定先天性心臟病而死亡,保險契約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已發生,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復未依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提出申領保險金之相關文件(指經教學醫院心臟超音波或心導管檢查並經教學醫院小兒心臟科或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約定之特定先天性心臟病之證明),其訴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50萬元,應無理由。又上訴人甲○○復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本案之理賠,且於電視媒體播放「父子情深」之商業廣告部分,並非對於上訴人甲○○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甲○○、乙○○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