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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再字第5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金村林輝雄黃三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5號

上訴人
即參加人
乙○○
即參加人
丁○○
即參加人
上訴人即
再審原告
甲○○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52,937,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6,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註:按當事人以一訴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兩款及同條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預繳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著有判例。亦即以一訴提起再審之訴而分別專屬第二審、第三審管轄審判者,為兩個再審之訴,應分別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甲○○向本院以一訴提起再審,其中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為再審理由,係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在案;而其中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為再審理由,係專屬第二審即本院管轄,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判決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甲○○等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即應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

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黃三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再字第5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