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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惠一王浦傑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複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建字第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變更為乙○○,並於94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當選證書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23日簽約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嘉義市○○路(台一線)道路拓寬工程(後湖地區○○○號道路)」(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範圍涵蓋道路、交通號誌、雜項、路燈及電氣設備等工程項目,合約原定工期為540日曆天,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家昌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系爭工程於87年12月2日申報開工後,上訴人即因民眾陳情等情事,發現其設計思慮未周之處,而主動辦理設計變更,增作項目包括共同管道幹管、共同溝及雜項零星工程等部分,並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工期延期」之約定,工期展延追加511日曆天,合約工期為10511日曆天,原定完工期限變更為91年2月3日。嗣被上訴人積極配合上訴人提前完工要求,於90年11月底即已完成絕大部分工作項目,因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壓電桿遲未遷移,導致東側慢車道(STA.OK+460~1K+620)部分路燈架設(計19支)之要徑施工受阻,上訴人乃於91年9月6日以府工土字第0910080873號函准予展延工期110日曆天,故驗收完成日期為91年11月14日,最後結算金額是新台幣(下同)225,116,642元。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期展延追加之管理費、部分驗收及正式驗收延宕所致工程款延付利息及提前開放使用之修繕費,其請求臚列如下:

㈠工期展延追加之管理費: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僅540日曆天,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511日曆天,高達原訂工期之94.62%,此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延展致生之費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費用。且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11.28(86)公貳字第86052261005號函:「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有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以,本於公平正義之原則,上訴人應當給付被上訴人因本件展延工期所衍生之費用,以平衡兩造當事人所負擔之風險。系爭工程原合約總價為122,000,000元,經設計變更追加104,402,230元,竣工後上訴人片面結算實作總金額為222,452,748元。被上訴人實際額外支出巨額管理成本其中重要項目包括:假設工程(如管線搶修、擋抽排水、挖掘補修、打鑿修補、線路檢測、工具損耗等)、交通維持、安衛環保、品質管制、污染防治、履約風險、利稅管理、營業稅捐及保證手續等費用,依據系爭工程結算總表中第1次設計變更後總工期1051日曆天為計算基準,與履約期限有關之「乙式」計價部分,按乙式計價以增加工期110天佔設計變更後總工期之比例計算(110/1051),應追加管理費2,252,524元。

㈡部分驗收及正式驗收延宕所致工程款延付利息:

⑴部分驗收之延宕:系爭工程於90年11月底,除架設19支路燈外,所有工程項目均已完成,且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啟用完工路段開放通車先行使用。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準此,辦理部分驗收使被上訴人得請領部分驗收款60,994,756元,然上訴人竟拒絕辦理,上訴人對辦理部分驗收所得請領之款項負遲延責任,自90年12月18日至91年5月3日計延遲辦理部分驗收達95天,延遲給付工程款損失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793,707元。

⑵正式驗收之延宕:系爭工程於91年5月3日竣工,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即91年5月10日提報機關審核,被上訴人早於91年5月7日即將完整竣工資料文件送達監造單位,惟監造單位卻毫無理由延宕76天,遲至91年7月25日始提報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驗收程序一再拖延,乃於91年9月2日以00-000000-004號函要求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以前完成驗收程序,並於91年9月27日給付工程尾款及解除保留款保證責任。惟上訴人仍以驗收程序未完成拒絕給付工程款,截至91年6月28日止未計價金額29,722,400元,以監造單位延遲辦理驗收程序76天,上訴人應付工程尾款延宕天數以年利率5%計算遲延損失金額計309,439元。

㈢提前開放使用之修繕費: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如因實際需要應主動通知被上訴人就已完成部分先行辦理驗收,方得予接管使用」;同條項第2款約定:「如甲方之使用致乙方遭受干擾或損害時,甲方應在雙方協議下給予展延工期或賠償」,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啟用完工路段開放通車先行使用,即為就已完工部分先行接管使用,上訴人依約應負主動通知並辦理部分驗收之責。被上訴人申報於91年1月28日竣工,惟遭監造單位拒絕。嗣後,上訴人指派驗收人員未依事實根據,逕行認定系爭工程遭後續管線單位破壞之交通設施及AC路面屬於驗收缺失,直接造成被上訴人重作修復投入額外成本支出,包括:高折射反光標記計40處遭後續管線單位施工破壞、反光導標計120組遭後續管線單位施工破壞、瀝青混凝土路面計15立方公尺遭後續管線單位施工機具挖除等,合計額外投入修復損失計69,260元。

㈣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3,424,930元。(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9,134元,及自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主張自90年12月18日至91年5月3日計延遲辦理部分驗收達95天,延遲給付工程款損失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793,707元,及至91年6月28日止未計價金額29,722,400元,以監造單位延遲辦理驗收程序76天,上訴人應付工程尾款延宕天數以年利率5%計算遲延損失金額計309,439元,與被上訴人請求提前通車所造成路面等損害之修補費用等合計1,123,390元提起附帶上訴)。

(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123,390元,及自9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附帶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⑷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工期展延追加之管理費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契約總價:(一)本工程契約總價計壹億貳仟貳佰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二)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稅利管理費,另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係依工程結算總價之比例計算,與工期如何本無直接關係。本件系爭合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支出額外之管理費用須由上訴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以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期展延追加之管理費於法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延長工期而支出額外之「巨額管理成本」為系爭合約預定金額以外之給付,屬於例外事項,故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例外事項已發生之事實,即非因被上訴人之責任致工期延誤,而有增加巨額管理成本之必要事實,以及其所增加管理費用金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部分驗收及正式驗收延宕所致工程款延付利息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兩造僅約定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予以接管使用,因此,上訴人有先行辦理部分驗收之權,而被上訴人雖提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驗收云云,惟本件工程既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約定,即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驗收,況上開施行細則,僅係規範行政機關內部行政之規定,兩造既未將之訂於系爭合約條文中,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之請求上訴人給付延遲辦理部分驗收達95日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明定:「 (一)工程完工: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對施工期間毀損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護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即上訴人)人員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乙方並應在五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備查。」,然查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完工至驗收完畢之期間,何來遲延驗收,況監造單位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款之規定遲延76日提送竣工圖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並無遲延驗收之情事。且經監造單位以91.9.16家工設字第008號函覆稱:「…三、有關延遲轉送竣工結算乙節:查本公司(即家昌行工程顧問公司)於本工程竣工後,即積極促承包商儘速測量竣工圖及實作數量,配合本公司辦理結算作業,惟承包商因期間忙於改善貴府(即上訴人)所函示之多項缺失,…致無法函送正確竣工圖,期間多次所送未具文之竣工結算皆與現場實作數量誤差太大,均請承包商相關人員攜回修改,本公司並於91.5.23.以家工設字第004號函促承包商儘速修改…」,故被上訴人主張監造單位毫無理由延宕76天部分,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提前開放使用之修繕費部分:按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明定:「 (二)部分完工:2甲方(即上訴人)於必要時,在不妨礙乙方(即被上訴人)施工之原則下,得通知乙方使用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4條、第5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未以公文通知被上訴人使用已完工之部分,即未有被上訴人所稱於91年1月22日啟用完工路段開放通車先行使用之事實,然工作物於上訴人受領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如該修繕工程遭第三人破壞,被上訴人自應向第三人求償之,而非逕向上訴人請求,因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繕費。

(四)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⑶若受不利之判決,附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87年11月23日簽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範圍涵蓋道路、交通號誌、雜項、路燈及電氣設備等工程項目,合約原定工期為540日曆天,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家昌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嗣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工期延期」之約定,工期展延追加511日曆天,合約工期為10511日曆天,原定完工期限變更為91年2月3日。

四、爭執事項:

(一)是否因上訴人之責任致工期延誤,而增加鉅額管理費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毫無理由延宕76天部分,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請求提前開放使用之修繕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11月23日簽約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工程範圍涵蓋道路、交通號誌、雜項、路燈及電氣設備等工程項目,合約原定工期為540日曆天,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家昌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系爭工程於87年12月2日申報開工後,上訴人即因民眾陳情等情事,發現其設計思慮未周之處,而主動辦理設計變更,增作項目包括共同管道幹管、共同溝及雜項零星工程等部分,並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工期延期」之約定,工期展延追加511日曆天,合約工期為10511日曆天,原定完工期限變更為91年2月3日。嗣被上訴人積極配合上訴人提前完工要求,於90年11月底即已完成絕大部分工作項目,因台電公司高壓電桿遲未遷移,導致東側慢車道(STA.OK+460~1K+620)部分路燈架設(計19支)之要徑施工受阻,被上訴人早於90年12月12日以00-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儘速處理,惟延宕多時方獲致適當解決,經被上訴人分別以91年3月29日00-000000-000號、91年5月13日00-000000-000號、91年6月3日00-000000-000號等函依約申請展延工期110日曆天,獲上訴人91年9月6日府工土字第0910080873號函核定確認在案。驗收完成日期為91年11月14日,最後結算金額是225,116,642元等情,業具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被上訴人90年12月12日、91年2月4日、91年3月29日、91年5月13日、91年6月3日函件及上訴人91年9月6日函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或填補契約漏洞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系爭工程中之原訂工期僅為540日曆天,經上訴人同意延展工期511日,高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94.62,此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延展致生之費用,如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顯不合理,且對被上訴人極不公平,更難認為係被上訴人訂約時所能接受。是衡諸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延展時間甚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前開交易習慣,可認上訴人應給予被上訴人相當之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合於公平正義。上訴人辯稱本件系爭合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支出額外之管理費用須由上訴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以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期展延追加之管理費於法無據云云,顯不足採。

(三)又本件經送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協會鑑定結果,認依照營造業之交易習慣,就因不可歸責於承作廠商之責任,又獲業主同意變更直接工程費,於理其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亦當給予補償,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之其他直接工程費如搶修費、材料費等,則不與論列,是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129,134元,有該會94年5月18日鑑定報告書可稽。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已於原審表示無意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9,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月22日啟用完工路段開放通車先行使用,即為就已完工部分先行接管使用,上訴人依約應負主動通知並辦理部分驗收之責。被上訴人申報於91年1月28日竣工,惟遭監造單位拒絕。嗣後,上訴人指派驗收人員未依事實根據,逕行認定系爭工程遭後續管線單位破壞之交通設施及AC路面屬於驗收缺失,直接造成被上訴人重作修復投入額外成本支出,包括:高折射反光標記計40處遭後續管線單位施工破壞、反光導標計120組遭後續管線單位施工破壞、瀝青混凝土路面計15立方公尺遭後續管線單位施工機具挖除等,合計額外投入修復損失計69,260元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有要求提前通車,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要求提前通車,其請求修復損失計69,26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1,123,390元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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