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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楊省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林耿輝於民國(下同)89年5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得意還本終身壽險」契約及「平安保險」附約,其中附約關於傷害死殘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林耿輝於保險期間內之93年9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林順美駕駛營業大客車欲左轉彎,因林順美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左前車頭對撞,致林耿輝腦部外傷併骨折出血不治死亡。經上訴人依上揭保單條款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卻遭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18日拒絕理賠。因此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保險人林耿輝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是否構成保險附約第21條之除外責任事由。又因各款所定除外責任事由,均須「直接」致成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或傷害始有其適用,亦即林耿輝之死亡是否「直接」因其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所致成。司法審判實務上對此爭點之見解並不盡相同,然有認為因著眼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被保險人以外之他人或狀況為重要事故原因,故即切斷「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與「致成死亡」間之直接關係,是本件與林耿輝發生車禍之相對人林順美,其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違規左轉,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重要原因,林順美並因此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林耿輝除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外,並無其他屬「實質違規」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仍應認定「林耿輝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與「致成死亡」間並無直接關係。又依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為林耿輝除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惟據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其中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在兩車發生撞擊前,林耿輝之車輛前方並未有須特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況存在;況此種違規不涉及車行動線或車行狀態,至多只屬於「形式違規」而非「實質違規」。縱其在肇責鑑定報告中被認定有肇事原因,但在司法審判上仍應由法院認定其並無民法或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上訴人對於台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並不接受,上訴人認為林耿輝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被上訴人一再強調林耿輝所駕駛之小客車無煞車痕跡,顯見係因酒醉影響正常判斷力之故云云,惟事發當時林耿輝之前方車道既無車輛,自無須刻意急踩煞車,其車禍之原因係訴外人林順美違規搶先左轉,以致將林耿輝駕駛之小客車撞擊橫移4.4公尺,縱然林耿輝非酒後駕車,亦難逃被撞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仍應負保險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保險人林耿輝以上訴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保險契約及附約,而在保險期間內,林耿輝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林順美駕駛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對撞,致林耿輝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主張依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3、4款之約定,被保險人如直接因其犯罪行為,或因其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之情形,被上訴人得拒絕保險給付。林耿輝於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48㎎/d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逾0.05%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理賠。上訴人援引司法實務判決,主張所謂「直接」因飲酒後駕車致被保險人死亡,僅止於酒駕為死亡之唯一因素。惟仔細分析所舉判決內容,並無此意,上訴人倒果為因,不足採取。且依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保險人林耿輝除酒駕外,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難謂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復爭執該鑑定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不予採納。況依車禍現場照片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之記載,林耿輝之車頭幾乎全毀,身體多處骨折夾於駕駛座無法動彈,足見其撞擊力強大,再依事故現場圖顯示,大客車有煞車痕跡,而林耿輝之小客車並無煞車痕跡,顯見林耿輝因酒醉影響其正常判斷力,始會直接高速衝撞大客車左側,其飲酒駕駛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之子林耿輝於89年5月2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約定保險期間自89年5月22日起至終身,其中附約關於傷害死殘保險金額為200萬元。嗣於保險期間內之93年9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林耿輝駕駛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林順美駕駛營業大客車欲左轉彎,兩車左前車頭對撞,致林耿輝腦部外傷併骨折出血不治死亡。而林耿輝於車禍後經醫院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8mg/d1,即0.248%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保險公司病例摘要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林耿輝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不構成系爭保險附約第21條第3、4款所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3、4款係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有兩造不爭執之保險契約書影(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至11頁)。上揭條款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再徵諸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意旨。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林耿輝於車禍後經醫院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8mg/d1,即0.248%已如前述,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參照中央警察大學與衛生署提供之報告指出,常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介於0.15%~0.25%者,其酒醉程度為茫醉,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態合併出現麻痺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是林耿輝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48mg/d1,即0.248%,可推定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能力,自不得駕駛汽車;且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林順美駕駛遊覽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林耿輝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4年6月21日嘉雲鑑字第094580226C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該鑑定意見書於「肇事分析」項下並稱:「依據93年度相字第581號卷附第12頁照片顯示自小客車車損嚴重受損,研判小客車有相當高之車速」(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鑑定結果亦不為爭執。足見被保險人林耿輝如果未於酒後注意能力下降之情況下駕車,而係於意識清醒之正常狀態下駕車,當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申言之,林耿輝之死亡係因其夜間駕車,高速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其過量飲酒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量飲酒之行為實為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適當條件,自係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之一,亦即合於系爭保險契約附約第21條第4款所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之除外責任條款。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林耿輝酒後駕車之行為並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且林耿輝除飲酒外並無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云云,不足採取。

五、上訴人雖另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138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被保險人雖係飲酒後駕車,且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但只要發生車禍之相對人或其他人、其他狀況就此車禍之發生有事故原因,則酒後駕車即非屬直接致成死亡之原因云云,惟查各該案例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且法官本於其良知及法律上之確信獨立審判,除最高法院之判例足資依循外,不受任何拘束,上開案例之見解尚不能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屬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中所定保險人得不予給付保險金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楊省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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