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再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5號
- 上訴人
- 即參加人
- 乙○○
- 即參加人
- 丁○○
- 即參加人
- 上訴人即
- 再審原告
- 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丙○○等人間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52,937,1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16,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註:按當事人以一訴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兩款及同條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預繳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著有判例。亦即以一訴提起再審之訴而分別專屬第二審、第三審管轄審判者,為兩個再審之訴,應分別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甲○○向本院以一訴提起再審,其中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為再審理由,係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業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在案;而其中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為再審理由,係專屬第二審即本院管轄,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判決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甲○○等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揆之前開判例意旨,即應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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