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德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寶蓮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紀錦隆 律師
- 被上訴人
- 謹億興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本件專利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因系爭專利是否合法存在,發生爭執,其行政爭訟尚未確定,嗣經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李山林、李水利、蘇滄培等人,以該專利違反核準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以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421028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舉發人不服,提起訴願,再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95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1570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要件而將原處分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該決定,經提起行政訴訟,業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92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又本件民事裁判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於97年2月1日以94年度智上易字第4號裁定命於上開行政爭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卷。
三、茲因上開行政爭訟事件,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之專利經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10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24號裁定(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7月27日院鳳巳股99裁01224字第0990004094號函覆本院在案可稽,堪認本院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該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應予以撤銷。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