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破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專屬於破產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換言之,倘若破產財團於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尚有資力可供清償破產債權,則尚難謂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以要聲請破產,願意犧牲信用名譽,實情非得已,抗告人當初因有心創業卻生意失敗,才會欠下大筆債務,並非是為了奢侈揮霍,且其債務年息高達20%,1個月之利息將近新台幣(下同)5萬元,抗告人根本不可能付得起,現今早已完全無力償還債務。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此為原審法院所明知,竟不能持平審認,准許予抗告人法定效果之權利,原裁定不僅明顯為枉法裁判,更有損抗告人之合法權益,殊有未合。再者,抗告人現有之財產,扣除具有別除權存在者,尚餘之普通財產亦有21萬餘元,亦屬不少,仍得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存在,抗告人為此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破產宣告,竟遭原裁定駁回,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負債額總計高達310萬4475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而依抗告人所自承,其資產目前僅餘伊現在名下僅有親友出資籌措之現金21萬5800元,及車牌號碼7952-LU自用小客車1部,該汽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設定有動產抵押,有抗告人提出之行車執照、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等影本,及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5頁、第68頁),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負債大於剩餘資產乙節,堪信真實。
四、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目前剩餘資產仍得構成破產財團,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務,故有宣告破產實益」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自91年至94年申報所得金額依序為20萬5181元、21萬4466元、19萬2272元、19萬8380元不等,其名下財產尚有車牌號碼7952-LU自用小客車1部,此有原審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佐以抗告人主張伊尚有現金21萬5800元,仍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相關處理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等語,並提出同額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發票日:95年8月7日、受款人:甲○○)影本乙紙為據,足認抗告人目前非無剩餘資產之存在。
㈡原審法院並未查明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實際之價值(現值及實際設定抵押債權金額)及上開21萬5800元之現金(台銀支票是否已遭兌現)是否仍確實存在?再者,抗告人係於63年11月29日出生,現今31歲,正值盛年,並有固定工作,且自80 年6月間起迄今,均從事與眼鏡有關之職務,顯見抗告人係具有專業技能之人,衡情亦應有其他正常之收入,應非欠缺清償資力。依上所述,抗告人所有資產,是否尚不足構成破產財團而無聲請破產之實益,自有再查明之必要。此外,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例如:處分破產財團之財產所生之鑑定費用、拍賣費,或召開破產債權人會議及分配款項通知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可能債務等財團費用、財團債務金額究竟若干?仍待調查審認。原審認定抗告人之資產於扣除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債權人可獲得賠償之金額極低,惟並未說明所憑依據,其據以認定破產程序之進行無實益而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即屬率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有全部之資產,是否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未臻明確,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有理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