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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1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林金村黃三哲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按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上訴程序之規定;又第三審上訴程序除第3編第2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三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為一財團法人,其訴訟行為自應由其代表人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之,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之,自難認其為合法。依再抗告人之章程第九條規定:「本中心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是再抗告人之章程對於代表權既有明訂由董事長為之,是其法定代理人即為其董事長。而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3屆第1次董事會,該次會議中辦理第3屆董事遴聘,並推選乙○○為第3屆之董事長,有再抗告人93年11月15日(93)長齡字第015號函所附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2至35頁),雖再抗告人召開董事會議遴聘出之第3屆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事項迄今仍未依相對人社會局93年11月17日府社老字第0930141992號函檢附董事名冊及印鑑冊資料為變更登記,然依民法第31條之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僅生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尚不至影響推選乙○○為再抗告人第3屆之董事長之效力,故再抗告人之董事長現為乙○○,要無疑義,故本件再抗告自應由董事長乙○○代理為之。

㈡、惟查再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院95年1月18日之調查程序中到庭陳稱:「本件是再抗告人其他董事林春文擅自提起抗告,再抗告人董事長乙○○並未提起再抗告。我們尚未對林春文提起偽造文書等的告訴。」;又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並於本院95年1月25日調查程序中亦到庭陳稱:「(問:你有無在94年8月31日以『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為名義併以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沒有。印章是林春文盜刻的。(另外提起再抗告,你有無在94年12月19日以『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為名義併以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再抗告?),沒有提起再抗告,該再抗告狀上我的印章都是林春文盜刻的,但『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長齡老人養護中心』的印章真正我不清楚。」等語,堪認本件再抗告係由再抗告人其他董事林春文冒用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名義所為,法定代理人乙○○並未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胡景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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