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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六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吳上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江劉淑英、梁雄山、蘇科仁、張麗真、邱倉琦、郭信成等六人,確有居住於戶籍地之事實:

⑴江劉淑英部分:

①按本國人民因工作、學業、個人生活型態與計畫等原因而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不一而足。嘉義市各國中、小學之入學規定不一,有的需要小孩與父母(或父母一人)之戶籍均在學區內始可就讀,有的學校則只要小孩之戶籍在學區內即可,並無統一之規定。但一般觀念均認為若將戶籍遷至學區內,就讀該校應較無問題。原審調查蘭潭國中九十五年度資優班甄別簡章規定,報考資格雖僅限有無設籍嘉義市,並未設限里別,惟觀諸該簡章記載依據:嘉義市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府教特字第○九五○○七○九一一號函辦理。換言之,該簡章至少在「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後才出爐,而江劉淑英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遷移戶籍時,尚無該招生簡章之存在,何能要求江劉淑英遷移戶籍完全與簡章規定相符?原審疏未注意時間點之問題,認定已有違誤。另原審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就讀蘭潭國中普通班雖有學區限制,但係學生戶籍設在學區內即可,家長無須住同一戶籍,但查證人江劉淑英並不清楚各校之入學規定。原審訊問證人江劉淑英:「(當時遷入安樂街二號,原因為何」?答稱:「是為了小孩子讀蘭潭國中」。且江劉淑英之兒子江豐任確有參加嘉義市蘭潭國中資優班甄別考試,此有該校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函覆原審稱:「江豐任同學非本校學生,但有參加本校九十五年度資優班甄別考試」可證。為人父母者,無不望子成龍,故江劉淑英先將戶籍遷入蘭潭國中學區,即嘉義市東區東平里1鄰安樂2號,並無不當。若兒子江豐任真要選擇就讀蘭潭國中,再將戶籍一併遷入亦可。江豐任之戶籍暫留在嘉義市○○里○○鄰○○街二四五號,亦可選擇就讀學區內之大業國中,多一種選擇機會。江豐任雖未能考上蘭潭國中資優班,後來因而選擇就讀大業國中,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

⑵梁雄山部分:

①證人梁雄山係從九十四年十月間,住到上訴人家三樓,直到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才搬走。上訴人當選里長時,證人梁雄山已回到嘉義市○○路經國新城居住,故梁雄山致贈花圈祝賀,書寫經國新城B區梁雄山賀並無任何不當。

②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訊問上訴人:「梁雄山有無住你家」?答稱:「有,他住我家三樓,約在去年十月多的時候住到我家三樓,詳細時間不太記得」、「住到今年六、七月才走」;問「三樓有幾間房間」?答稱:「有兩間,三樓全部給他使用,他都睡前面的房間」,此乃在梁雄山於九十四年六、七月間搬出前之情形。至於原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訊問上訴人:「江劉淑英(在你家過夜是否與小孩一起睡)」?上訴人答稱:「與小孩睡,我家是三樓,他來的時候,我都住三樓,他與小孩睡一間」。因當時梁雄山已搬出,故上訴人才住三樓,上訴人前後供述並無矛盾,原審並未詳加訊問時間點,遽認上訴人前後陳述互相矛盾,顯有誤會。

③梁雄山係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與大陸女子麥小平熟識,並於九十五年八月結婚。當時梁雄山考慮若將戶籍從上訴人處遷出,則其所有證件均需換證,可能對於辦理其大陸籍配偶來台造成延宕。且依國人習俗,梁雄山希望於農曆年前接其配偶來台團聚。而梁雄山工作為計程車司機,平日無法在家收取掛號信件,因此想等配偶來台後再一併將戶籍遷出,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⑶蘇科仁、張麗真部分:

①證人蘇科仁、張麗真二人戶籍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自行辦理遷入嘉義市○○里○○街八號。距離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里長選舉最後戶籍遷移日「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尚有「四個月又二十六日」之遙。原審法官問證人蘇科仁:「你本來住的房子是何人的房子」?答稱:「那是我的房子,後來被我賣掉」;對照證人蘇科仁原來設籍在「台南縣新營市○○里○○○鄰○○路五十三巷六弄一之六號」,經申請該址土地、建物謄本之結果,該房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出賣給柯政城,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證人蘇科仁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出賣房屋前,先行將戶籍遷出,並因在嘉義市國泰大樓工作之關係,而租屋居住於嘉義市○○街八號,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②原審法官問證人蘇科仁:「安樂街八號有幾間房間」?答稱:「我是租三樓,三樓有二個房間,我租其中一間。另外住一個莊太太」(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又問:「一、二樓何作用」?答稱:「房東經營珠寶事業,我到三樓要經過他一、二樓」。原審法官問證人張麗真:「你知道蘇科仁先生安樂街八號房子是租的嗎」?答稱:「知道,租金四千,跟趙先生租的,租金都是我先生處理」。查該趙先生全名為「趙裕德」,係屬所謂之「二房東」,證人蘇科仁、張麗真二人即係向二房東趙裕德租屋。而真正之房東即屋主則住一、二樓,此參原審法官問蘇科仁:「一、二樓何作用」?答稱:「房東經營珠寶事業,我到三樓要經過他一、二樓」自明,原審不查,竟認證人蘇科仁所陳房東於該屋一、二樓經營珠寶事業,然證人蘇科仁租金及水電費卻全部交給上訴人而非房東,與常情已有不符云云,顯屬誤解。

③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針對本次嘉義市東平里里長選舉,實施不明戶口查察,曾前往嘉義市○○街八號查察,證實蘇科仁、張麗真確實住在嘉義市○○街八號,三個單位均保有該查訪(調查)紀錄。

⑷邱倉琦、郭信成部分:

①原審訊問證人邱倉琦:「啟明路有幾層樓」?答稱:「有三層,我是住三樓,四樓部分有加蓋鐵皮屋。」;問「三樓有幾人住」?答稱:「三樓我與朋友兩人住那邊。三樓都是通舖,只有一間,另外一間浴室。我們客廳與房間是在一起。我的朋友是在北部工作,只是偶而回來而已。」;又問:「你住啟明路多久」?答稱:「我九十四年九月開始住啟明路。因為要債的人也會到那邊,所以出入的時間不一定」;又問:「二樓住何人」?答稱:「不是很熟,只是打招呼而已,是一位謝先生,他有在場,二樓是住謝先生父子」;又問:「有無常常看到謝先生的兒子」?答稱:「不是常常」。再對照原審訊問證人郭信成:「你在北部工作,回來的時候住在哪裡」?答稱:「住在啟明路二五一號三樓」;又問「三樓有幾間房間」?答稱:「一間而已,我與邱倉琦睡在一起」。又問:「住的時候,有沒有看過二五一號的二樓住誰」?「聽說是住著姓謝的,我有看過一次,因為每次回來都已經很晚了,所以不清楚」;又問:「知道二樓住了幾個人」?「我看過二個,姓謝的及他的兒子,他的兒子還在讀書」,對照之下,足證證人郭信成、邱倉琦確有住在嘉義市○○路二五一號三樓,乃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恝置不論,顯然違誤。更何況證人邱倉琦、郭信成二人係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自行辦理戶籍遷入嘉義市○○里○○路二五一號,距離本次里長選舉日(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四個月前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尚有「四個月又二十五天」之遙。

㈡選票係公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憲法第一二七條更規定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行之,故原則上應尊重公民之自由意志,而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擇,此乃司法權欲介入審查國民意志時所應採取之基本立場。被上訴人起訴初則主張有二十八人係屬幽靈人口,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則又改稱其中七人應係真實住在所遷入之地址,顯見被上訴人係以主觀之臆測,妄自論斷上訴人有以幽靈人口助選之情事,要求全面調查所有選舉權人之戶政資料。之後被上訴人在原審又將幽靈人口減縮為十八人,復自承「剩下的十個人有的是沒有去投票,有的是真的有實際居住」,原審認定之結果,十八人之中僅認為六人有幽靈人口之情事,比例僅為三分之ㄧ。原審僅擷取證人部分之證詞即遽認其遷移戶籍為不實,顯有可議。

㈢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之最近見解,認定:「按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一四二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是以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一四六條規範之對象。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一○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虛設戶籍之選舉權人投票;使無選舉權人冒名投票或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是縱認被上訴人確係以使自己之得票數增加之目的引入「系爭幽靈人口」,惟上訴人仍須證明該「幽靈人口」中確有一定票數係投票予被上訴人,致使系爭選舉候選人當選結果改變,方能完全該當前開法條所定之要件。

㈣在行為評價上,概括規定必須與例示規定相當始可;遷移戶籍之行為既是人民遷徙之自由之表現,屬於公法上權利行使之行為,縱有不實,亦僅係行政作為義務之違反,不能認其即與詐術相當而得列為概括之「非法方法」。又「幽靈人口」究竟投票支持何人,無從確認,我國選舉係秘密投票方式為之,即使係專為候選人而為遷移戶口,其投票票選何人,難以甚至無從確認,自不能以「幽靈人口」即認定必然產生「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柯耀程論文一篇為證,並聲請向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教育局、嘉義市戶政事務所、嘉義市警察局、嘉義市調查站函調資料,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偵查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幽靈人口屬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⑴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國民權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範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

⑵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

⑶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選罷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㈡上訴人乙○○與梁雄山、江劉淑英、蘇科仁、張麗真、邱倉琦、郭信成六人共犯刑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⑴選舉人江劉淑英原設籍嘉義市○○里○○街,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遷入上訴人於嘉義市○○里○○街二號戶籍內,代辦人為上訴人;梁雄山原設籍嘉義市○○里○○路,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遷入上訴人上開戶籍內,代辦人為上訴人;蘇科仁、張麗真原分別設籍台南縣新營市民榮里、三仙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二人遷入安樂街八號;邱倉琦、郭信成原設籍嘉義市○○里○○街、湖內里民生南路,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人遷入嘉義市○○路二五一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證。其等六人均係於選舉日(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四個月前,陸續遷入戶籍。江劉淑英為上訴人之配偶之姊姊,梁雄山、蘇科仁、張麗真、邱倉琦、郭信成五人則係其友人,張麗真為蘇科仁之未婚妻,其六人遷入新戶籍之事,上訴人均介入且參與。

⑵原審隔離訊問江劉淑英及上訴人結果,證人江劉淑英證稱遷戶籍目的係為小孩就讀蘭潭國中,然依該國中甄別簡章規定,資格僅限設籍嘉義市,未設限里別,且普通班雖有學區限制,但係學生戶籍設在學區內即可,家長無須住同一戶籍,若依江劉淑英所述其遷戶籍之目的觀之,僅將自己戶籍遷到上訴人籍內未將小孩戶籍一同遷入,有違常理;又江劉淑英住處過夜時所睡房間及為何過夜之原因陳述不一,足見江劉淑英應未實際居住上訴人住處甚明,又江劉淑英遷入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離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人之資格最後一日僅差一日。

⑶原審隔離訊問梁雄山及上訴人結果,梁雄山遷戶籍之目的係因當時整修房屋,欲將房屋出租給學生,且居住於上訴人三樓房間等語。上訴人於原審稱江劉淑英來住的時候,都住三樓,嗣後卻稱三樓全部給梁雄山使用,他都沒有住三樓前後陳述矛盾,就有無交付租金,所述亦有歧異;梁雄山稱其自己去辦戶口遷移,實際上係由上訴人代辦,又嘉義市○○路二四○巷七號四樓房屋(經國新城)係梁雄山所有,其祝賀上訴人當選之花籃寫經國新城B區(即梁雄山遷入前之戶籍嘉義市○○路二四○巷七號四樓),顯見其應以經國新城B區為其真正住所,其係為收信、連絡方便將戶籍遷入上訴人住處,因經國新城一樓早設有警衛室可代收信件包裹,顯無遷移戶籍之必要,其所述與常情不符。

⑷原審隔離訊問蘇科仁及張麗真結果,蘇科仁租金及水電費全部交給上訴人而非房東,與常情已有不符,又蘇科仁先稱因內勤工作才遷到嘉義市○○街八號,其後又稱不純然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先稱與未婚妻張麗真住在該屋,但已結束承租關係,然證人張麗真卻稱仍會回該屋只是比較少,二人所陳亦有歧異。

⑸原審隔離訊問邱倉琦及郭信成結果,邱倉琦雖稱房東係上訴人且房租交給上訴人,但就租金數額模糊其詞,且稱郭信成並未補貼他房租,但郭信成卻稱補貼邱倉琦五百至一千元,二人證詞,互相矛盾;又卡債纏身與遷戶籍並無關聯,邱倉琦與郭信成僅偶而居住啟明路,平時都在北部工作,與東平里並無任何交集,為何會在里長選舉投票當日大老遠從外地趕回投票,亦啟人疑竇。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按里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里長當選人,有選罷法第一O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上訴人係台灣省嘉義市第七屆里長之候選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經台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嘉義市選委會)公告當選為台灣省嘉義市第七屆里長,有嘉義市選委員會市選一字第○九五二四五○二四○號公告足稽,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選罷法第一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乃在嘉義市選委員會公告當選後十五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嘉義市東平里第七屆里長參選人,上訴人為求當選,與附表所示梁雄山等多位親友,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一月,以遷入戶籍之不法方法,於附表所示時間內,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梁雄山等多人於取得嘉義市東平里里長選舉權人資格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第七屆嘉義市里長選舉之投票日,至投票所投票支持上訴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獲得二三二票,上訴人獲得二四九票,相差票數十七票,上訴人以此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一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並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求為判決,上訴人當選嘉義市東平里第七屆里長無效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要件,人民有遷徙自由,選舉人戶籍之遷徙,乃憲法所保障,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至今上開選舉人之戶籍均未遷出,可見非因本次里長選舉而遷入,且其等遷移戶籍,分別係因就學、就業或其他因素而為,已經原審查明,並非俗稱之選舉「幽靈人口」,並不構成上開刑法罪名,又縱退言之認為「幽靈人口」為真,亦與上開法條之所謂非法方法不合,且投票行為係秘密為之,無從認定各該選舉人之投票對象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已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自不符合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嘉義市東平里第七屆里長候選人,如附表所示六人均有如附表所示之遷戶籍及參與該次東平里里長選舉投票行為,投票結果被上訴人得票二三二票,上訴人得票二四九票,上訴人經嘉義市選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選委員會公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二頁,第四十至一一七頁),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遷移選舉人戶籍之幽靈人口方式參選,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非法方法使選舉結果不正確,違反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當選無效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有無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之事?

五、經查:

㈠「幽靈人口」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⑴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此觀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該條項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國民主權之原則,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十條所明定,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雖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此即「幽靈人口」),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與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範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相悖(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參照)。

⑶現代民主政治基於國民主權原則,將政權付諸人民,由人民選舉代表行使,其中因各國幅員大小不一,小者固可由人民共同決定,大者則非區分各級行政區域、組織治理不可,在區分若干行政區域下,該行政區域之政權行使,理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且僅能由該區域之人民行使,非能由其他地區之人越俎代庖。若為遵守上開選罷法之規定,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進而參與投票,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再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

⑷綜上所述,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僅符合選罷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其參與投票,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非法方法」之要件相當。

㈡上訴人與附表所示六人是否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⑴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之訴,係以「當選人」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為其要件,故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之間,即就「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連結」,始足當之。

⑵上訴人與江劉淑英、梁雄山、蘇科仁、張麗真、邱倉琦、郭信成等六人(以下稱江劉淑英等六人)共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罪名部分:查:

①江劉淑英原設籍嘉義市○○里○○街二四五號,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遷入上訴人嘉義市東平里安樂二號戶籍內,代辦人為上訴人,梁雄山原設籍嘉義市○○里○○路二四O巷七號四樓,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遷入上訴人之安樂街二號戶籍,代辦人為上訴人;蘇科仁、張麗真原分別設籍台南縣新營市○○路五十三巷六弄一之六號、同市○○路一O一之三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同時遷入嘉義市○○里○○街八號;邱倉琦、郭信成原設籍嘉義市○○里○○街一八二巷四號、湖內里民生南路九三八巷一二九號,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遷入嘉義市○○里○○路二五一號,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以下)。是江劉淑英等六人均係於本件選舉日(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四個月前,陸續遷入戶籍。又江劉淑英為上訴人之配偶之姊姊,梁雄山、蘇科仁、邱倉琦、郭信成則係其友人,張麗真為蘇科仁之未婚妻,而江劉淑英等遷入新戶籍乙事,上訴人均曾參與,此亦為其所不爭執。

②就江劉淑英部分:經原審隔離訊問其及上訴人。江劉淑英證稱:「遷入安樂街二號,主要原因是為了小孩子讀蘭潭國中。」、「因與先生意見不同,小孩沒有遷到安樂街二號」、「因為我與我先生鬧得很不愉快,所以我就遷出來。」、「小孩現讀大業國中。」、「與我先生吵架的時候,會跑到我妹妹家住。」、「會過夜,因為小孩子起不來,我會叫他們起床。」、「我都一個人睡。因為房間比較窄。」、「里長選舉,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上訴人則陳述:「代辦戶籍遷入是他的小孩想去讀蘭潭國中,…我太太工作的原因,需要他來幫忙照顧小孩。」、「江劉淑英有時候會過來幫忙照顧小孩。」、「我太太出差他才有來。」、「過夜時與小孩睡,他來的時候,我都住三樓,他與小孩睡同一間。」等詞(見同上卷第一五O至一五二頁)。江劉淑英遷戶籍之目的,主要係小孩欲就讀蘭潭國中,依該國中資優班甄別簡章之規定,報考資格僅限須設籍嘉義市,並未限制其學區內,有該簡章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七十七頁)該簡章雖係九十五年三月份頒佈,但應屬往年舊例沿用,而就讀蘭潭國中普通班雖有學區限制,但係學生戶籍設在學區內即可,家長無須住同一戶籍,此觀嘉義市國民中學入學作業要點即明(見本院卷第一一O頁),乃江劉淑英卻未將小孩戶籍一同遷入,顯不能達其遷戶籍之目的。又二人對江劉淑英於住處過夜時,所睡房間或有無與小孩同睡,明顯不同,相互歧異。而江劉淑英實際居住地崇文街與上開戶籍地甚近,依理若欲幫忙妹妹照顧小孩,人到即可,亦無遷戶籍之必要,又江劉淑英遷入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離取得該里里長選舉人之資格最後一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僅差一日,其遷戶時間,亦非巧合。綜上,江劉淑英將戶籍虛偽遷入,並無居住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梁雄山部分:梁雄山證稱:「我目前實際上住仁愛路二四○巷七號四樓。」、「與我太太麥小平住在上址。」、「是去年選市長以前遷到安樂街二號。」、「我自己辦理戶籍遷入的,我們都開計程車,是同一車行。」、「當時在整修房屋,裝潢,想要將房屋出租給學生。」、「先遷戶籍過去,之後再去住。」、「租金有多少給他一點,」、「我住三樓,旁邊有樓梯上去。」等語(見同上卷二第十一至十二頁)。上訴人則陳述:「去年十月多的時候,住到我家三樓,詳細時間不太記得。」、「我去替梁雄山辦戶籍遷入,遷戶籍之前就住到我家」、「沒有給租金,大家都是好朋友,」、「(三樓有兩間,全部給他使用,他都睡前面的房間。」、「我夫妻住二樓的房間。」、「梁雄山住家裡那段期間,上訴人沒有住在三樓。」等語(見同上卷二第九至十一頁)。依梁雄山所述,其遷戶籍係因當時整修房屋,欲將房屋出租給學生,才將戶籍遷到上訴人住處,且住於上訴人之三樓。惟查梁雄山、江劉淑英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八日遷入上開住處內,上訴人於江劉淑英作證時,陳述稱「江劉淑英來住的時候,他都住三樓」(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一頁),於此卻又證稱「三樓全部給梁雄山使用,都沒有住三樓」(見同上卷二第二O六頁),上訴人前後陳述矛盾;且其二人就有無交付租金,亦明顯不同(梁雄山稱多少給一點,上訴人稱沒給租金),又梁雄山稱其祝賀上訴人當選之花籃,寫經國新城B區(即嘉義市○○路住處),顯見經國新城B區為其真正住所,其所稱為聯絡方便未將戶籍遷出住處云云,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述,曾長期居住上訴人之戶籍地云云,並不可採。又梁雄山遷入安樂街住址後,除於本次里長投票參與投票外,並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參與市議員立委補選之投票,查其原即住於嘉義市區○○○路經國新城),則於上開選舉參與投票,並不能推論其遷移戶籍後確曾居住上開住所之事。又上訴人雖提出上址之平面圖,並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以證明上址二、三樓房間,足夠江劉淑英、梁雄山等人居住,但查其二人與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漏洞甚多相互矛盾,堪認其二人事實上並未居住於該地,已見前述,則房間之多少空間是否堪住,即與事實之認定無關,其聲請即無必要。

④蘇科仁、張麗真部分:蘇科仁陳稱:「有時候因為業務上的關係,會住嘉義市○○街八號。有時住新營市。」、「都與未婚妻張麗真住。」、「本來住我的房子,後來被我賣掉。」、「安樂街是我請乙○○幫我找的房子。」、「是工作上的關係,在嘉義要有住的地方。」、「昨天、前天都沒有住,上次住的時間約在六月底七月初,我已經結束承租關係,但戶籍還在那裡。因為有一些信件在那邊收。」、「因為工作上已經不需要住那邊了。」、「現在仍在國泰大樓工作,現在是業務,已經不需要。」、「租金四千元,不包含水電,都請歐先生幫我處理。」、「未婚妻的工作也是業務性質的。他的戶籍為何要遷到安樂街八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張麗真證稱:「現住嘉義市○○街八號及台南縣白河鎮。」、「與我先生蘇科仁同住」、「因為蘇科仁上班的關係,遷到安樂街八號。」、「昨天沒有住安樂街八號」、「上次何時住安樂街八號忘記了,因為我都來來去去。」、「現在是跟蘇科仁跑,之前是在雅芳工作。」、「知道是租的,租金四千,」、「白河開店之前,都是住新營及安樂街八號。」、「不知道遷戶籍之事」、「目前應該會比較少住安樂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查嘉義市○○街八號建物,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蘇科仁所述,房東於該屋一、二樓經營珠寶事業,然蘇科仁租金及水電費,卻全部交給上訴人而非房東,與常情已有不符。又蘇科仁先則稱,因內勤工作之故遷到上址,經原審訊問內勤工作至何時,答稱至九十四年十二月,距其九十四年十一月承租時,僅相隔一個月,既因內勤才租屋,為何不於內勤開始不久即租屋,卻於即將結束內勤前一個月才租屋,其所稱工作的關係承租該屋云云,實非無疑,又蘇科仁先前與未婚妻張麗真住在該屋,但已結束承租關係,然張麗真卻稱仍會回該屋只是比較少,二人所陳亦有歧異。是其二人所述與事理不合,其等事實上並非真正承租居住於上址。雖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選前曾有聯合戶口查察,但未會晤本人,而係由名義上之房東趙裕德以出具切結書方式證明其等居住之事實,上開切結書不足以作為其等實際上居住之證明。

⑤邱倉琦、郭信成部分:邱倉琦證稱:「現住啟明路二五一號。我到處跑,作水電、跑計程車。」、「主要都住啟明路」、「以前租住大業街一八二巷四號、因為卡債及離婚遷出」、「啟明路房屋有三層,我住三樓,四樓部分有加蓋鐵皮屋。」、「三樓我與朋友兩人住那邊。都是通舖,只有一間,另外一間浴室。客廳與房間是在一起。我的朋友是在北部工作,只是偶而回來而已。」、「九十四年九月開始住啟明路。出入的時間不一定。」、「房租二、三千元而已。」、「房東是乙○○。租金都拿給乙○○。無定租約」、「乙○○也有跑計程車,才知道租屋。」、「郭先生沒給乙○○租金」、「郭先生回來的時間,有時我會到台北、高雄工作,所以我不清楚。」、一個月約住十天左右。」、「第七屆里長有去投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郭信成證稱:「原來住民生南路,是我岳母的戶籍地,因為卡債,債權人向我討錢,就到邱倉琦那裡住,也把戶籍遷過去那裡。」、「我的小舅子叫我遷的,我就去找邱倉琦商量,是否可將戶籍遷到那裡的問題。」、「不知道邱倉琦比我先去啟明路住多久」、「不知道啟明路二五一號的房子是誰的,只是借居的,我在北部工作,一個月大約只回來一次而已,每次也只回來一、二天,看看孩子。」、「在台北因為住宿舍,無法把戶籍遷進去。」、「北部回來時住啟明路二五一號的三樓。只一間房間,與邱倉琦睡在一起。」、「有補貼邱倉琦約五百至一千元,拿給邱倉琦。」、「不知道邱倉琦租金給誰」、「第七屆里長有去投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前,已在北部工作約七、八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三至一六七頁)。查邱倉琦雖稱房東係上訴人且房租交給上訴人,但就租金數額則模糊其詞,且稱郭信成未補貼其房租,然郭信成卻稱補貼邱倉琦五百至一千元,二人證詞相互矛盾,且郭信成既於遷入上址七、八個月前即至台北工作,為何於選前不久始遷入上址,又一般人避債,無非係遠離住所地,何須遷移戶籍,若因避債暫住朋友家固屬常見,但將戶籍遷入,則與常情不合,況其稱一個月回來一次,又何須大費周章遷入戶籍,是二人所述,顯非事實,堪認其等並未實際居住該址。

⑥綜上,江劉淑英等六人,並無遷居於附表所示之戶籍之意思,且無事實上長期居住之事實,其等為支持上訴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東平里選舉區,上訴人或則其等代辦遷移戶籍,或替其等居中提供兄弟或友人之戶籍以供其等遷入。其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相互間有意思聯絡,堪以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一為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之,二為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法條文意甚明。而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使由於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並不影響本應當選者之當選或落選者之落選,但卻因其妨害投票行為而使當選者或落選者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即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五九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O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江劉淑英等六人並無遷入系爭戶籍地居住之事實,而僅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縱使因選舉採秘密投票無從查知其等投票支持對象是否係上訴人,其等票數是否影響上訴人之當選或被上訴人之落選,亦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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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                                    │
├──┼─────┼──────────────────┤
│ 1  │  梁雄山  │  原地址:嘉義市○○里○鄰○○路240  │
│    │          │          巷7號4樓                  │
│    │          │  建物所有權人:梁雄山              │
│    │          │  遷入地址:嘉義市東區東平里1鄰安樂 │
│    │          │          街2號                     │
│    │          │  遷入日期:94年9月7日              │
│    │          │  申請人:乙○○                    │
├──┼─────┼──────────────────┤
│ 2  │  江劉淑英│  原地址:嘉義市○○里○○鄰○○街245 │
│    │          │          號                        │
│    │          │  建物所有權人:江文發              │
│    │          │  遷入地址:嘉義市東區東平里1鄰安樂 │
│    │          │          街2號                     │
│    │          │  遷入日期:95年2月8日              │
│    │          │  申請人:乙○○                    │
├──┼─────┼──────────────────┤
│ 3  │  蘇科仁  │  原地址:新營市○○里○○鄰○○路53  │
│    │          │          巷6弄1之6號               │
│    │          │  建物所有權人:柯政城              │
│    │          │  遷入地址:嘉義市東區東平里1鄰安樂 │
│    │          │          街8號                     │
│    │          │  遷入日期:94年11月14日            │
│    │          │  申請人:蘇科仁                    │
├──┼─────┼──────────────────┤
│ 4  │  張麗真  │  原地址:新營市○○里○○鄰○○路    │
│    │          │          101之3號                  │
│    │          │  建物所有權人:王錦裕、王錦輝      │
│    │          │          王錦誠                    │
│    │          │  遷入地址:嘉義市東區東平里1鄰安樂 │
│    │          │            街8號                   │
│    │          │  遷入日期:94年11月14日            │
│    │          │  申請人:張麗真                    │
├──┼─────┼──────────────────┤
│ 5  │  邱倉琦  │  原地址:嘉義市○○里○○鄰○○街    │
│    │          │          182巷4號                  │
│    │          │  建物所有權人:未保存登記          │
│    │          │  遷入地址:嘉義市東區東平里1鄰啟明 │
│    │          │          路251號                   │
│    │          │  遷入日期:94年9月15日             │
│    │          │  申請人:邱倉琦                    │
├──┼─────┼──────────────────┤
│ 6  │  郭信成  │  原地址:嘉義市○○里○鄰○○○路   │
│    │          │          938巷129號                │
│    │          │  建物所有權人:羅進瑞、羅守仁      │
│    │          │  遷入地址:嘉義市東區東平里1鄰啟明 │
│    │          │          路251號                   │
│    │          │  遷入日期:94年9月15日             │
│    │          │  申請人:郭信成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選上字第六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