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青芬 律師
- 被上訴人
- 巳○○
- 被上訴人
- 未○○
- 被上訴人
- 午○○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寅○○
- 被上訴人
- 辰○○
- 被上訴人
- 卯○○
- 被上訴人
- 申○○
- 被上訴人
- 亥○○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天○○
- 被上訴人
- 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麗琍 律師
- 被上訴人
- 壬○○
地○○
辛○○
號4樓
酉○○
戌○○
丑○○
癸○○
庚○○
30巷19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分別為山蓮派賴氏子孫所設立,此徵諸「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第二章記載:「本業財產賴文及賴三合祭祀公業。」、第三章第九條記載:「委員代表、管理人等自應遵守本定款,辦理賴文公賴三合祭祀公業。」至明。又「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開宗明義亦記載:「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元管理人...。」,是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亦必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
(二)祭祀公業賴文為其四大房子孫所設立者,見諸「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可資證明,其四大房為長房存誠、次房存信、三房存健、四房存貞;三房存健之後代為建顯,建顯之後代為應和,應和之後為永明,永明之後為崇熙,崇熙之後為志,志之後為己,己之後為岩,岩之後為迎,迎之後為生棟,生棟之後為盛仁,盛仁之後為永笑,永笑之子為清淇,而清淇乃上訴人之父,上情有族譜及戶籍謄本可稽,可見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無疑。
(三)依嘉義地院六十九年度認字第三一八號認證書所附山蓮分派賴家祀堂所列賴氏祖先牌位,及兩造承認之「山蓮賴氏族譜」,暨「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足以認定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賴氏四大房即長房存誠、次房存信、三房存健、四房存貞共同設立;上訴人係三房存健之後代,有上訴人提出之派下員繼承系統表可稽,上開系統表係依據嘉義地院之認證書及賴氏族譜製作而成,足認上訴人自係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之真正,惟上開「公業定款」之原本紙質為宣紙,並以毛筆寫就,陳舊破損不堪。按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參照);上開「公業定款」既屬遠年舊物,依上說明,自堪認為真正。
(五)又「賴文」、「賴三合」均屬稱號,並非賴氏祖先之名,而友文賴公則係祖先名字,二者自有不同。至於稱「賴文頂公」,而不稱「賴文」,乃指「頂公」是本妻子孫後裔,而妾之後裔則為「下公」以示分別。原審將賴文與賴文頂區分為二,顯係誤會。
(六)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賴三合所稱三合,即賴定,賴五行,賴董等三房之合稱,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等抗辯應無足取。
(七)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更㈢字第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之父賴清淇固係參加人,惟於訴訟程序中既已死亡,已脫離參加人之地位。且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反之,若當事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當事人自得為相反之主張。本件上訴人提出「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並參照賴氏族譜及嘉義地院認證書所附賴家祖先牌位,在在證明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款、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認證書、三蓮一派諸神位照片影本、繼承系統表、山蓮賴氏族譜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壬○○、地○○、辛○○、酉○○、戌○○、丑○○、癸○○、庚○○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巳○○、未○○、午○○、戊○○、丁○○、己○○、丙○○、寅○○、辰○○、卯○○、申○○、亥○○、乙○○、天○○、子○○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父賴清淇,生前曾為鈞院八十八年度再更㈢字第三號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參加人,與該案再審被告之選定當事人賴委志同屬山蓮第三支子孫,該案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造之選定當事人賴委志並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與賴委志同支宗親之賴清淇自非派下員。賴清淇既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既為賴清淇之子,於賴清淇死亡後,亦非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
(二)又上訴人在鈞案另案受理八十八年度再更字㈢字第三號訴訟事件審理中,曾擔任參加人賴清淇之訴訟代理人,而參與前案訴訟之進行;且於訴訟審理中提出一份「賴文祭祀公業定款」,並先後提出兩份「祭祀公業賴文章程」,嗣經法院調查審認後,已否定上開定款及章程之真正。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竟再次提出另份不同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且其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第一條記載:「本業稱為賴文頂公祭祀公業。」,第三條甲款:「崇祀賴文山蓮派始祖及後裔四大房子孫神龕祿位」者,與訴外人賴委志在前案中,所提出三十六年三月二日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第三條第一款:「崇祀山蓮始祖諱友文賴公並祖妣慈惠賴媽黃氏之神龕祿」之記載內容不同。上開兩份賴文祭祀公業定款,日期相同,內容居然不同,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既與賴委志為同支宗親,上訴人並為前案訴訟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就同一祭祀公業竟然可以按其歷次不同之主張提出其所謂之定款,顯係事後偽造,均不足採。
(三)另上訴人提出三十六年三月二日「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之真正已有爭議,該決議書之內容可否採用即有疑問;且該決議書內容未見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派下總會決議規約等內容之記載,無法判明有無制定上訴人所主張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況該協議書未見派下員簽名蓋章,豈可謂業經決議通過?又上訴人無法交代祭祀公業賴三合如何而來,該定款所載:「大清乾隆四十二年四月...。」,亦與上訴人主張經法院認證山蓮家廟之設定時間不符;況上訴人自認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為其先祖所設,為何未將渠等支脈祖先奉祀其內?且賴文公厝祠堂與賴三合公祠兩者坐落地點獨立明確,如何可混為一談。此外,山蓮賴代祖譜內載有賴氏始祖賴友文公時,均載為「友文公」,蓋賴有文與賴文確係不同人,而賴文確有其人,此亦有賴文祭祀公業祠堂神主牌位上所載為憑。
(四)又,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三合公(即賴定、賴五行、賴董等三房之合稱)之第十九、二十世子孫所共同設立,設立地點為「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九一號」。設立目的係為追思遙祭大陸穎川賴氏高曾祖以及山蓮四大支第一世祖友文公,以至十四世歷代祖先。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係不同產業之祭祀公業,因產業均在嘉義,故共同管理而已。又因賴三合公業祀田不多,租金少,不足應付平時祭祀之費用,而賴文公業祀田多,租金收入較大,故賴三合公業所設立之祠堂祭祀及修繕等一切費用,均由賴文公業之公金支付(如修繕祠堂等費用收據均列有賴文公字樣以證明係賴文公業公款支付)。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均屬山蓮第四支,而上訴人係屬山蓮第三支,自不可能為祭祀公業賴文或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
(五)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等顯非真正;且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確定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為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案對造之選定當事人賴委志並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與賴委志同支宗親之上訴人自非賴文祭祀公業派下員,亦非賴三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山蓮第四支自第八世起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宗族族譜、山蓮第四支繼承系統表中第十五世至第十七世之神主牌照片、山蓮第四支繼承系統表中第十八世至第二十二世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民事歷審卷、本院七十六年度再字第四六號民事歷審卷、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五號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壬○○、地○○、辛○○、酉○○、戌○○、丑○○、癸○○、庚○○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下稱系爭公業)係由山蓮賴氏始祖賴有文公(諱稱賴文公)之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完全相同;伊係山蓮賴氏第三支之子孫,伊先祖為三房第十四世「己公」,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伊係「己公」之子孫,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因被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且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時亦遭駁回,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巳○○、未○○、午○○、戊○○、丁○○、己○○、丙○○、寅○○、辰○○、卯○○、申○○、亥○○、乙○○、天○○、子○○,及辛○○等(下稱巳○○等)則以:上訴人之父賴清淇生前曾為本院另案受理八十八年度再更㈢字第三號民事事件之參加人,與該案再審被告之選定當事人賴委志同屬山蓮第三支子孫,該案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賴委志並非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則與賴委志同支宗親之賴清淇自非派下員,上訴人為賴清淇之子,即非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且上訴人另行提出之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等並非真正。至於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三合公(即賴定、賴五行、賴董等三房之合稱)之第十九、二十世子孫所共同設立,設立地點為「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九一號」;設立目的係為追思遙祭大陸穎川賴氏高曾祖以及山蓮四大支第一世祖友文公,以至十四世歷代祖先。祭祀公業賴文與祭祀公業賴三合係不同產業之祭祀公業,因產業均在嘉義地區,而共同管理而已;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均屬山蓮第四支子孫,上訴人既屬山蓮第三支子孫,即非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等語置辯。
四、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派下則對祭祀公業有所謂之「派下權」(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百十二頁及第七百十三頁);是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判決意旨均採之)。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公業為山蓮賴氏始祖賴有文公之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完全相同;伊係山蓮第三支之子孫,伊先祖為三房第十四世「己公」,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伊係「己公」之子孫,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等情,固據其提出「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照片影本、山蓮賴氏族譜及戶籍謄本、賴文祭祀公業定款、嘉義地院六十九年度認證字第三一八號認證書、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等件為證,惟為巳○○、未○○、午○○、戊○○、丁○○、己○○、丙○○、寅○○、辰○○、卯○○、申○○、亥○○、乙○○、天○○、子○○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何人設立,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子孫?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再按台灣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組織鞏固且富有永續性。其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固無何項限制,祗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惟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三三頁參照)。查:
(一)祭祀公業賴文於台灣日據時期原有坐落柴頭港堡大溪厝庄六○六號,三分二厘四毛田地,依當時之土地謄本記載所示,其土地業主為賴文,管理人依序則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乙節,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審認相關卷證(土地謄本附於本院七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民事①卷第二七四頁至二七七頁)後確認之事實(參見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第四四頁)。
(二)又:
⑴賴銷生子賴柴,賴柴生長子賴金宗(死亡時遺長子巳○○、次子賴萬福【絕嗣】)、次子賴吉財(絕嗣)、三子賴有新(絕嗣)、四子壬○○、五子未○○;另賴肚生長子賴木金(死亡,遺長子寅○○、次子辰○○、三子賴哲三【死亡,遺長子天○○,次子子○○】、四子卯○○、五子賴哲明【絕嗣】)、次子賴以陳(死亡,遺長子亥○○、次子申○○)、三子賴木山(死亡,遺長子庚○○、次子辛○○)、四子乙○○、五子賴木泉(絕嗣)、六子賴木成(死亡,遺子戌○○)。賴銷、賴肚等均係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則被上訴人寅○○、辰○○、巳○○、壬○○、未○○、天○○、子○○、卯○○、亥○○、申○○、庚○○、辛○○、乙○○、戌○○,既係賴銷、賴肚二人之子孫,自係系爭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
⑵另訴外人賴鳳曾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而立具領收慰勞金;賴鳳生子賴阿隆,賴阿隆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賴慶興、戊○○、丙○○、地○○、己○○、丁○○、賴永山、賴建同、酉○○;其中賴建同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死亡,其男性直系卑親屬為丑○○、癸○○;賴慶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無男性繼承人,其長女午○○招贅婚並負責祭祀。被上訴人戊○○、丙○○、地○○、己○○、丁○○、賴永山、酉○○,丑○○、癸○○,午○○均係賴鳳之子孫,自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
(三)上情,係由本院另案受理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乙案時,審認相關卷證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確認:「㈠巳○○、壬○○、未○○、寅○○、辰○○、天○○、子○○、卯○○、亥○○、申○○、庚○○、辛○○、乙○○、戌○○、午○○、戊○○、丙○○、地○○、己○○、丁○○、賴永山、酉○○、丑○○、癸○○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㈡賴委志 (即該案再審被告之選定當事人)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不存在。」,嗣賴委志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者,為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既非上開確認之訴之當事人,上開確認判決對於上訴人自無既判力;且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亦無爭點效,自屬當然。
(四)再祭祀公業賴三合於台灣日據時期所有坐落嘉義郡嘉義大溪厝庄三七四番、三八六番之土地,依當時之土地謄本記載所示,土地業主為祭祀公業賴三合,其管理人依序為賴讀、賴肚、賴金生。嗣原管理人死亡,經法院於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選任假管理人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賓、賴甲戊等情,此有上開土地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更㈡字第一號民事②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九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②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四頁)可佐。至於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員均相同者,並為上訴人及到場被上訴人巳○○等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等二十三人既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堪認同時亦係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者亦明。
六、再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賴文係大陸山蓮賴氏,移居來台第十七世之一;賴文另有兄弟賴董、賴定、賴五行等三人,其等共同慘淡經營有成,不幸賴文於三十九歲死亡而絕嗣,賴董等三人感於兄弟關係,與後代子孫共同設立「祭祀公業賴文」,而後陸續添購土地等語;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賴文祭祀公業究由何人所設立,於另案審理時(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乙案)始則稱:賴文生於公元(下同)一七七五年,死於一八一四年;賴五行生於一七八四年,死於一八二五年;賴定生於一八00年,死於一八五八年;賴董生於一八0三年,死於一八七五年等語;然按此推算,賴文於三十九歲死亡時,除賴五行為三十歲已成年外,賴定為十四歲,賴董為十一歲,均尚年幼,且賴五行其後亦於四十一歲時死亡,則賴董三人縱係賴文之兄弟,又何能胼手胝足,而為賴文購地立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陳稱:係由賴董兄弟三人與後代子孫,於一八二四年共同設立等語;惟賴定、賴董當時年方二十四歲、二十一歲,何來共同設立之後代子孫?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雖又改稱:係賴董或其孫賴為正於民國前二年即一九0九年所設立等語;惟賴文死亡時賴董為十一歲,對賴文應無所知,其有何能力創立公業?至於賴為正與賴文間隔二代,且賴為正並無男丁而絕嗣,此參被上訴人呈報之繼承系統表(本審①卷第二八六頁)自明,則被上訴人等又何能享有派下權?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前後不一,且有上開矛盾;此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任何字契或規約等書面資料,以資證明系爭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為賴文,設立人為賴五行、賴定、賴董之事實;或祭祀公業賴文究係於何代、由何一子孫所設立,或載明其沿革及祭祀之地點、方式,以供後代子孫遵循等等,已難謂合。雖被上訴人以提出賴文神主牌位,證明確有賴文其人為由,堅稱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為賴文,惟姑且不論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山蓮賴氏族譜並無賴文其人之記載,更無墳墓可考,是否確有「賴文」其人?「賴文」是否確係被上訴人之共同祖先?亦乏積極證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賴文係於道光四年(一八二四年),由山蓮賴氏四支子孫第十七世祖賴董為發起人,與賴五行、賴定及後代子孫共同設立者,尚無可採。
(二)惟本件山蓮賴氏始祖為友文公,生兩男,名德茂、德全,二世祖德全居山蓮,派下曰山蓮。自二世祖德全以下,三世祖為仕英、四世祖為振陞、五世祖為孚福、六世祖為綿派、七世祖為體仁、體義、體智等三人;又體義、體智移居四枝即于九寶,其派下曰「九寶」,其中體義一脈為九寶長支,體智一脈則為九寶次支。至於體仁生四男即八世祖存誠、存信、存健、存貞。其中:大房存誠一脈為山蓮長支,二房存信一脈為山蓮次支,三房存健一脈為山蓮三支,四房存貞一脈為山蓮四支;而與「九寶」一脈各自綿綿瓜瓞,傳息不已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巳○○等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山蓮賴氏族譜」在卷(證物外放,參見族譜第二0頁反面、二三頁以下)可參。
(三)再被上訴人巳○○、壬○○、未○○之先祖賴銷;寅○○、辰○○、天○○,子○○、卯○○、亥○○、申○○庚○○、辛○○、乙○○、戌○○之先祖賴肚,均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且曾任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有上開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至於戊○○、丙○○、地○○、己○○、丁○○、賴永山、酉○○、丑○○、癸○○,午○○等之先祖賴鳳,曾被推選為賴文公業祖厝之房代表,亦係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者,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均係山蓮賴氏四支,即四房存貞一脈之子孫,其中賴肚、賴銷、賴鳳均係第山蓮賴氏第十九世之子孫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山蓮賴氏四支第八世起之繼承系統表、十五世賴貞、十六世賴甲、賴田、賴入、賴天賜神主牌位照片,及相關戶籍謄本存卷(本審①卷第二八六頁、本審②卷第二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可按。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山蓮賴氏第三支子孫,其先祖自三房存健以下,分別為建顯-應和-永明-崇熙-志-己-岩-迎-生棟-盛仁-永笑-清淇-上訴人而一脈相傳等語,惟上訴人之父為賴清淇,賴清淇之父為賴笑,賴笑之父為賴仁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一九頁)足參,(核與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已有不同);縱認上訴人主張其父賴清淇確係山蓮賴氏三支之子孫,然山蓮三支第十三世祖「志公」生四男,其中二男出嗣,「志公」之子嗣為第十四世之「戊公」、「己公」二人。又「己公」為蛇仔崙六合之祖,「戊公」生三子,公號「三合」;「己公」生六子,公號「六合」等情,此參卷附上揭「山蓮賴氏族譜」(參見族譜第三四頁、第五八頁、第六二頁)亦明。
(五)至於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土地,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產業,全部集中於嘉義市大溪厝、港坪厝(土地地號為大溪段及港子坪段)一帶,此觀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財產目錄(參見嘉義地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民事歷審卷之外放證物編號一五,及原審①卷第六一頁、原審④卷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二頁),及上揭卷附之土地謄本至明。
(六)綜參上情:
⑴雖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賴文係由山蓮第四支第十七世子孫賴董、賴定、賴五行等三人設立,併祀公業賴三合係由三合公(即賴定、賴五行、賴董等三房之合稱)之第十
九、二十世子孫共同設立等情,因未提出明確證據,尚屬無法證明;然被上訴人等二十三人確係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並均屬於山蓮第四支子孫者,已如上述;參以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產業均在嘉義地區之事實以觀,堪信被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均係山蓮賴氏之第四支子孫共同設立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堪採信。上訴人自陳係山蓮第三支子孫,惟其先祖「己公」係山蓮三支第十四世祖,且己公係「蛇崙六合之祖」,而蛇崙係係台中縣「賴文記祭祀公業」所在地,堪信上訴人及其祖先並未在此耕作或居住,上訴人既世居臺中縣境,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臺中縣一帶,且嘉慶七年六合公在蛇仔崙(即今台中縣龍井鄉)庄,在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台中縣龍井鄉來到嘉義市大溪厝購地、興建祠堂、設立祭祀公業祭拜等,衡情,顯非易事亦無必要。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山蓮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云云,核與實情不合,即無足採。
⑵上訴人雖另提出「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照片一紙(原審①卷第一三頁)為證,主張其第十四世「己公」亦包括在內,認系爭公業確係由山蓮四大房共同設立云云,惟縱認山蓮三支第十四世「己公」確係上訴人之先祖,且山蓮三支之先祖確在系爭公業祠堂配祀,亦僅足證明上訴人之山蓮第三支祖先係享祀人而已;然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祭祀公業之所有人,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亦難以山蓮第三支先祖係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即推斷:系爭祭祀公業即係山蓮賴氏第七世祖「體仁」之四大房子孫所設立,山蓮第三支子孫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而享有派下權之事實;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同無足採。
七、上訴人雖另提出賴文祭祀公業定款、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等件為證(本審①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七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此等私文書之真正即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之責。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山蓮賴氏始祖賴有文公(諱稱賴文公)之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等語(參見原審①卷第三頁反面),惟上開定款第二條載為「賴文有四大房子孫」一詞,核與兩造不爭之「山蓮賴氏族譜」第二0頁反面記載:「始祖友文公生兩男德茂、德全,蓮塘之分由此」者顯然不同;其第三條甲款載為:「崇祀賴文山蓮派始祖及後裔四大房子孫神龕祿位」,惟兩造不爭之「四大房」者,係指山蓮賴氏第七世祖體仁之四男子孫而言,並非始祖賴友文之四房子孫,上開定款竟混稱「賴文山蓮派始祖及【後裔】四大房子孫」云云,亦有違誤;況其名為「賴文祭祀公業定款」,於第五條竟載:「本業財產賴文、賴三合祭祀公業。田地住址種目甲數等則照另冊」,而將其始祖與十餘世後之子孫一併記述,亦有違倫常;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開定款係屬虛偽不實者,應堪信採。
(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到院後,雖另改稱:「賴文」係公號,與山蓮始祖賴友文不同云云,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且既稱「賴文」為公號,竟又稱祭祀公業賴文係其四大房存誠、存信、存健、存貞之子孫所設立云云,似又認「賴文」確有其人,前後陳述亦相互矛盾,復與存誠、存信、存健、存貞均係山蓮賴氏第七世祖「體仁」之四男,並非「賴文」之子者有異;上訴人僅以其自行提出惟無法證明為真正之上揭「賴文祭祀公業定款」,餘此並未提出「賴文」係山蓮賴氏何代子孫之公號之書面資料為證,即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核係事後飾卸之詞,要難盡信。
(三)至於依上揭派下總會決議書之記載,僅提及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原管理人賴金生、賴償、賴肚相繼去世,管理人欠缺中,而由派下在大溪祖厝開派下員大會選舉議長而已,惟並未提及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派下之認定及由來。參以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除管理人外尚有所謂假管理人之制度,假管理人為臨時補缺機關,於管理人全部出缺,或管理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出缺時予以選任,通常於祭祀公業與他人涉訟時為之(參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三七頁);是以法院於三十六年間所為之民事裁定,既係因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兩公業於當時之管理人均告死亡,一時無法推選管理人,而由賴惠漳及賴錦標、賴益烈、賴寅、賴甲戍等人為關係人,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假管理人以代行職務而來,此情參見卷附上開祭祀公業賴三合所有坐落嘉義郡嘉義大溪厝庄三七四番地、三八六番地之土地謄本記載亦明;則賴惠漳等人雖經法院裁定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要不足以證明其等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亦難據此而為有於利於己之認定。
(四)基上,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定款係屬不實,上開決議書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公業係由山蓮賴氏始祖賴有文公之四大房子孫共同設立,伊係山蓮賴氏第三支之子孫,即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派下者,委不足採,其據以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