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4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0號
- 抗告人
- 楊振平即理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拘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由,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拘提抗告人,然相對人並未提示通知到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且未留有十日之就審期間,原裁定准予扣提即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主張:義務人理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滯納90年度營業稅執行事件,經移送機關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2年1月1日起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接辦)限期履行仍未履行乃移送本處執行。聲請人已對義務人之存款強制執行,唯並未扣得任何款項。另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產總歸戶資料顯示義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相對人為明瞭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向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抗告人楊振平戶籍地發函命其到本處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惟抗告人受合法通知卻拒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是抗告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事由。依此,相對人再次發函命抗告人於96年3月16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處履行義務並提供擔保,抗告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抗告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之要件。相對人為瞭解義務人自87年至今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自有強制義務人公司代表人即抗告人楊振平到場說明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抗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86073號執行案卷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原審審酌相對人於95年12月28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於96年1月19日至相對人處就執行事件說明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上開通知經向抗告人戶籍地送達,抗告人於95年12月29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參(見行政執行卷第13頁),卻未依期到相對人處說明。嗣相對人再於96年3月5日發文通知抗告人於96年3月16日至相對人處履行義務並提供擔保,然抗告人於96年3月7日收受合法通知後,逾期仍未清償及提供擔保等情,因認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拘提抗告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核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應留10日就審期間云,然本件並無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原無就審期間規定之適用,抗告人執此抗告容有誤解,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