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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8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2億零507萬3724元,抗告人有勝訴的把握,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只要司法人員認真調查證據,伊可勝訴,且原裁定顯有不明、錯誤,爰狀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72頁);惟查抗告人前先以車禍事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新台幣(以下同)5,073,724元部分,(嗣再擴張聲明2億元工作損失),固由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532號受理在案。然抗告人因本件車禍曾對相對人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告訴,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嗣雖抗告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3~82頁、交上訴字第437號卷第165頁背面)。同認抗告人於該次車禍並無受傷等情,相對人自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行經確定在案。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希望。是原審裁定因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民事賠償,其訴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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