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 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前遵原審法院94年度南簡聲字第46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65,6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審法院94年度存字第1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67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執行標的房屋之增建部分,於原審法院94年度南簡補字第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兩次合意停止訴訟後,未聲請續行,而視為撤回上訴全部終結,相對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視為撤回上訴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原裁定誤載為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調卷並查證屬實,從而,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時,並未針對原審法院93年度執坤字第18671號案件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就該件所提擔保行使權利。
㈡原裁定中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係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18日寄給抗告人,抗告人已於95年9月28日函覆相對人、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及民事執行處意股,應俟相對人所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終結,或相對人撤銷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後,抗告人再予行使權利,且細察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僅稱「本事件」,並未敘明係屬何案件,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案件,有原審法院93年執坤字第18671號、93年執意字第20033號及93年執明字第20086號3件執行案件,除原審法院93年執坤字第18671號之訴訟案經本院94年上易字第212號撤回上訴外,餘仍訴訟繫屬中尚未結案,而分別於原審法院95年訴更字第1號及94年訴字第1415號(本院95年上易字第103號)審理中。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僅以模糊字眼以利其取回擔保金,實為不合法。
㈢相對人於93年11月12日起以訴訟阻止原審法院93年執坤字第18671號強制執行案進行至95年11月27日該案拍定日止,抗告人受有利息之損失,現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實有損害抗告人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94年南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94年存字第1635號提存書、95年9月13日95南分院洋民湘94上易212字第10937號函、第3295號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1,065,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案件共計三件,其中相對人撤回訴訟之案件有二件,然就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內容,僅稱「本事件」,並未敘明究係何件,且其內容亦稱「業經本人撤回而程序全部終結」亦與原審法院93年執坤字第18671號終結情形不同云云。惟查:
⒈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案件計有三件,訴訟情形分別為:
⑴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93年執坤字第18671號部分:係依原審法院94年南簡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提起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8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審法院94年南簡補字第70號、本院94年上易字第212號),以施性興、洪秀雲二人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參加人,嗣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未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南分院洋民湘94上易212字第10937號函通知。
⑵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93年執意字第20033號部分:首依原審法院94年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提起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9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以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洪秀雲三人為被告,因相對人於95年1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起訴,此情有原審法院94年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94年訴字第928號起訴狀及撤回起訴狀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2頁)。嗣抗告人再依原審法院94年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提起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16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仍以前述三人為被告,裁定後經本院95年抗第119號裁定廢棄發回、目前由原審法院95年訴更字第1號審理中。其間,相對人曾於95年1月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於95年1月26日亦以存證信函告知,該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928號因尚未終結,故相對人並未領回該案之擔保金,以上各情有原審法院94年聲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起訴狀、民事庭通知書、154號存證信函、第26號存證信函、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抗告狀、本院95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9頁)。
⑶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93年執明字第20086號強部分:係依原審法院94年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提起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14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施性興、鄭伊晴二人為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參加人,目前由本院95年上易字第103號案審理中,此有原審法院94年聲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上訴狀、民事庭通知書、本院報到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93頁)。
⒉相對人所發95年9月18日第3295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明確記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性興、洪秀雲」三人,經核上開案件中,僅前述⑴部分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80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姓名人數與該存證信函所載完全相同,應已足使抗告人明確知悉相對人所催告應行使權利之「本事件」即為該案件。再者,前述⑴部分本院94年上易字第212號(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801號)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南分院洋民湘94上易212字第10937號函通知視為撤回上訴而訴訟終結,相對人則於五日後之95年9月18日立即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行使權利;至於前述⑵部分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928號案件,於95年1月20日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距95年9月18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前後相差近8個月之久。以相對人急於取回擔保金,必不至於拖延8個月之久才發函催告。且相對人就後案已於95年1月10日以第154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亦僅稱「本事件」,而收件人欄則記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秀雲」三人,抗告人亦於95年1月18日函覆相對人,顯見抗告人可以從相對人所發95年9月18日第3295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姓名及內容,得知相對人所催告其應行使權利之案件係前述⑴部分之案件。至於相對人存證信函所載前述⑴部分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案件終結原因雖有誤(應是視為撤回上訴,而非相對人本人撤回),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非不得明確知悉相對人所催告其行使權利之案件。迺抗告人疏未辨明,誤以為相對人所催告者為前述⑵部分之案件,即貿然於95年9月18日以總五區逾字第0950035498號函答覆相對人謂:案經本院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審中,法律程序尚未終結云云,自可歸責於抗告人,不能指相對人未合法催告。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原審法院93年執坤字第18671號停止執行至該案拍定日止,抗告人受有利息之損失云云,查抗告人所述縱然屬實,因相對人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仍應准許。
㈣綜上,原審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