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27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涉嫌於民國94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SE-3625號自小客車,在嘉義縣太保市○○路由東往西某路段駕車追撞抗告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2-6851號機車,致抗告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等之傷害,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7萬3724元,嗣追加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部分2億元(案號:95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審卷第10頁),惟因抗告人生活困難,且目前無業,實無力支付另行追加減少收入2億元部分之訴訟費用。抗告人為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竟遭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無力支出追加部分2億元之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94年7月22日嘉雲鑑字第094580305號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乙份等為證,惟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507萬3724元,由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2號受理,抗告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該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助字第2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在案。茲查,抗告人自承目前無業,且係二級低收入戶,並有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5年2月22日口鄉低字第023640號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依通常情形,難認其有減少2億元工作收入之損失,相對人此部分追加之請求,顯無勝訴之希望。況抗告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對相對人提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之告訴,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嗣抗告人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此有抗告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按,抗告人再度聲請追加2億元部分之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