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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1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金村林輝雄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理財不佳,向銀行借款,又因辦卡消費,以卡養卡,辦了十幾張信用卡,導致每個月要繳納銀行利息及生活費將近新臺幣(以下同)80,000元,抗告人從事電器工作,月薪僅30,000多元,又需負擔家計,太太復無工作,抗告人欠銀行借款共2,346,053元,復有房屋貸款830,000元,新光保單借款190,000元及其他私人借款,抗告人僅有數筆土地,無力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顯示,其目前銀行之無擔保卡債、房屋貸款、勞工貸款及保單質借,合計債務為3,515,231元;至於其他民間借款,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查,抗告人之財產,合計有不動產8筆及汽車1輛,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光依公告地價計算,抗告人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即嘉義縣義竹鄉○○段474之3地號土地、同段474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1527號土地,其3筆土地公告地價總值合計為1,185,811元,以目前政府徵收係以公告地價加三成計算其市值,約為1,541,554元,再加上嘉義市○○○段343之1及343之19號土地及嘉義市○○路979號5樓之4之房屋,其設定抵押權之金額為1,350,000元,目前又正值房地產復甦之際,是該房地至少應具如此之價值,再加上抗告人另有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40號之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總計抗告人之資產價值應約有3,000,000元,與其上述債務總和相差不遠。再查,抗告人既向勞保局申辦勞工貸款150,000元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190,000元,此部分亦顯示抗告人尚有勞工保險及新光人壽保險保單等積極資產,而抗告人亦自承其每月約有33,000元之收入,是以其資產及收入狀況而言,其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缺乏。復審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無擔保還款計畫,就其所積欠主要債務(即卡債)部分2,346,053元,事實上所有債權銀行已同意以無息讓抗告人分157期繳納,抗告人每月僅需繳納14,968元即可,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只要先行處分其部分資產,先清償部分需支付利息之負債(例如房貸、勞工貸款等),然後再按期繳納無息之卡債,實際上即可逐漸清償其所欠之債務,而無須宣告破產,然抗告人竟不思此一積極清償債務之道,卻消極放任債務持續增加,而向原審聲請宣告破產,揆諸前揭聲請破產要件之說明,抗告人自非目前破產制度所欲保護之對象,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破產法,指債務人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的狀況,可向法院提出破產聲請。所謂不能支付,指缺乏流動資金可供週轉,而非名下無財產,且財產遠低於負債總額。抗告人資產依國稅局技術作價僅有1,600,000元,總負債共計4,100,000 元(包含向朋友借款600,000元),符合負債大於資產,且有二至三成還款資格等語。

(二)私人借款部分,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郵政匯款為憑。至於薪資部分,須在無請假狀況下方得領取月薪33,000元,若請假一天須扣全勤3,800元及日薪1,000元,則僅能領取28,000元,在扣掉還老闆的錢5,000至10,000元,餘20,000多元後,勉強度日,他日即便還清老闆借款,每月支付的費用共計30,000多元(含生活費15,000元、房貸8,000元、保單利息1,000元、勞工貸款5,000元、健保1,400元及其他汽機車、房屋、土地稅金),況且尚積欠其他私人借款未清償,合乎破產資格等語。

(三)至於先行處理資產部分,祖產土地共四筆,每筆二分二,相連圍成一養殖地,而抗告人權利範圍亦僅有四分之一,買賣困難,雖曾求助兄姐以1,000,000元買下,但其皆無購買能力,因而無法處理1527地號;另外建地多人持有,更無法買賣,房子尚欠銀行830,000元,欲以900,000元加仲介費用共計1,000,000元亦難售出。至於與債權銀行達成以年利率百分之1.88計算、分180期、月繳14,968元之協議,因積欠老闆錢,需從薪資扣款,不足以應付還款,且債權銀行已於95年7月22日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通知最後繳款期限,若未繳款即告協商失敗,屆時各家銀行自行協商門檻更高,且部份銀行亦已採取法律行動,令抗告人身心疲憊不堪云云。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完全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債務,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而言;亦即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有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債務,一般、繼續無法為清償債務之客觀經濟狀態,且該不能清償之狀態應對多數債權人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無法履行,始足當之。再者,一般自然人之清償能力,並不限於財產多寡為準,法院應以其所有之財產、信用及能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其債務之情形,併予調查審認,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故債務人即使其負債超過其現有財產,但如能憑其信用或勞力融通週轉,或憑其專門技能得賺取金錢,足以應付債務,即不能以不能清償視之。

五、經查:

(一)依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顯示,其目前於銀行之無擔保卡債為2,346,053元、復華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為829,178元、勞保局之勞工貸款150,000元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190,000元,該部分債務合計為3,515,231元,堪信為真。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尚有其他民間借款合計600,000元一節,抗告人僅空言有其簽發之本票及郵政匯款為憑,卻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抗告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所載資產如下:⑴嘉義縣義竹鄉○○段474地號、權利範圍一○○四○分之六○○,⑵474之1地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⑶同段474之3地號、權利範圍一○○四○分之八九九,⑷同段15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⑸嘉義市○○○段343之1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四,⑹同段343之19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四,⑺同段4471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979號5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⑻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5鄰40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⑼車牌號碼RU-5296汽車,共計不動產八筆及汽車一輛,並經原審依職權函查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經核無訛,堪信抗告人確有各該財產。抗告人雖辯稱:其資產依國稅局技術作價僅有1,600,000元,負債大於資產云云。惟查:上開⑵⑶⑷三筆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公告現值即有1,185,811元,復以目前政府徵收均係以公告現值加成計算,若以加三成計算,該三筆土地市值約為1,541, 554元。又上開⑴之土地依⑵⑶之同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以加值三成計算,則有60,669元價值。次查,上開⑸⑹⑺三筆不動產既經復華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1,350,000元,目前又正值房地產復甦之際,是該房地至少應具如此之價值。上述⑴至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2,952,22 3元,再加上抗告人⑻⑼之資產,及抗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積極資產,總計抗告人之資產應與其上述債務總和相差不遠。抗告人辯稱其資產依國稅局技術作價僅有1,600,000元,負債共計4,100,000 元云云,尚非可採。

(三)抗告人總債務與總資產金額相去不遠,且抗告人自承每月收入為33,000元,是以其資產及收入狀況而言,其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缺乏。據抗告人所提出之無擔保還款計畫,就抗告人所積欠主要債務即無擔保卡債2,346,053元,事實上所有債權銀行即包括大眾銀行等13家皆已同意以年利率百分之1.88計算利息,讓抗告人分180期償還(原審誤載為無息分157期償還),其每月僅需繳納14,968元。上開還款計畫年利率僅百分之1.88,較目前一般銀行貸款利率為低,且延展其清償期間,對抗告人甚為有利。抗告人總債務與總資產金額既然相去不遠,其若能先行處分其部分資產,再分期清償房貸、勞工貸款及卡債,實際上即可逐漸清償其所欠之債務,而無須宣告破產。至於抗告人辯稱:如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其非每月可領全薪,且其資產亦難售出云云,惟抗告人尚有勞動能力,縱使其目前經濟拮据,但如能憑其信用或勞力融通金錢,尚難謂不能清償,自不得因循苟且懶於積極清償債務,藉口有上開困難,而消極放任債務持續增加。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據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工作能力、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核與規定要件不符。

六、原審以抗告人總債務與總資產金額相去不遠,竟不思積極清償債務,而消極放任債務持續增加,自非目前破產制度所欲保護之對象,不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宣告破產要件,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1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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