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3號
- 抗告人
- 甲○○○○○○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台百貨有限公司等二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四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以抗告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理由等事項,提出於原法院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次按抗告事件之審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五條規定,應於抗告聲明之範圍內為之者,亦不待言;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於抗告狀表明「抗告聲明」,其抗告即屬不合程式。其次,抗告聲明既係抗告法院審理抗告事件之範圍,抗告法院不得逾此而為訴外裁判;苟抗告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補正,抗告法院因無法確定抗告事件之審理範圍,復無法援引抗告狀未表明抗告理由時,得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由抗告法院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規定辦理,仍應認為抗告不合法。此項抗告不合程式之瑕疵,於法院裁定時仍然存續者,即應由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查:依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提出之抗告狀所示,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所為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狀亦僅記載「內容後補」,至於「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則均闕如者,此觀「抗告狀」(本院狀第四頁)至明。原法院命抗告人於文到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及補提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上開通知函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乙情,並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第六頁、第七頁)可按;抗告人雖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惟迄未依原法院所定期間補正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其抗告不合程式,致法院無法確定抗告事件之審理範圍,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