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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5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破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人需要資金,藉由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籌措,因伊尚須負擔家庭開銷支出,致入不敷出,遂再辦理信用卡、現金卡週轉,以卡養卡、以債養債,終至無法負擔,因所負債務鉅大,面對龐大利息已無力應付,而在一般及債務協商機制無法清償之情況下,仍積極尋求破產程序以使其債務得以獲得清償,可見抗告人對債務清償之決心,並非藉破產程序逃避清償責任。伊累積存有現金45萬元,原預為生活費用支出,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足敷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惟原裁定雖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及其家屬之財產收入狀況,以抗告人之配偶名下有財產,抗告人之兒女皆已成年並有薪資收入,非但無庸抗告人扶養,甚可協助家計,是評估抗告人之年紀、工作經營能力、職業、收入、信用、財產及家庭狀況,難認抗告人無清償能力而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然抗告人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銀行統計債權金額計算分期清償方式,得出抗告人每月須繳納利息新臺幣60,329元,然以抗告人之薪資每月實領僅56,144元,縱不扣除自己生活費用支出,顯然亦無法如數按期繳納,遑論抗告人自己之日常生活支出,是債務協商機制顯然無益於抗告人,抗告人並非無心清償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而法院對破產事件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再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申言之,破產人之「支付不能」指債務人因資產不足,對應需「即時清償(清償期屆至)」之債務,不能持續的清償之客觀狀態。所謂「持續的」,是指將持續下去的支付不能,不包括一時資金短缺而出現的支付不能,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支付不能之「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動能力(技能)三個要素所構成,只要有其中之任何一要素,可以清償債務,即屬有清償能力;換言之,無任何得以清償之三要素之一者,即可謂「欠缺清償能力」,因此雖有形式上債務超過,但不構成支付不能,例如自然人之資產雖小於負債,惟其具有將來發展性,可以得到信用,即不能認其已屬多重債務致破產之支付不能狀態;蓋自然人對其債務原則上應負無限責任,若因資力不足以清償,則僅屬強制執行問題,不生不能清償之問題,即使於強制執行其資產,縱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仍應顧及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參照),殊無僅因一時資力不能清償,即以破產程序處理之理。又我國因信用卡、現金卡向金融機構借款等造成資產遠大於債務,但陷於一時不能清償之自然人,其數甚多,此種社會問題,就國家強制力解決之道,本宜以另行立法解決(如所謂「個人再生法」、或我國甫於96年7月11日公布,即將於97年4月11日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不宜貿然依破產程序解決,如強制以破產程序處理,除其程序費用所費不貲而增加當事人額外負擔外,冗長程序亦曠日廢時,不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亦未必能即時解決債務人之債務問題,故應先由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等進行債務協商(如我國即將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至第154條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特定債務亦採協商前置主義),嗣協商不成立時,再循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始能具體落實「費用相當性原理」(參照邱聯恭著,司法之現代化與程序法,第318頁)。

三、次按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定,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債務及資產狀況:

㈠抗告人共積欠各家金融機構之債務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509,549元(截至96年11月2日為680,705元,原審卷第98-1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507,458元(截至96年11月2日為596,417元,原審卷第98-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17,788元(截至96年11月2日為135,326元,原審卷第98-1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47,430元。(已於96年3月1日清償完畢,原審卷第185頁)。

⒌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599,163元。

⒍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29,742元。

⒎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184,496元。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05,072元(截至96年11月8日為134,764元,原審卷第10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53,080元(截至96年11月8日止為54,102元,原審卷第102頁)。

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261,414元。

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41,942元(截至96年4月26日為44,186元,原審卷第205-206頁)。

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貸款500,138元。

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147,340元(截至96年10月為192,924元,原審卷第202頁)。

⒕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09,064元(截至96年10月為141,390元,原審卷第194頁)。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312,970元(截至96年11月26日止為397,742元,原審卷第100頁)。

⒗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158,838元(截至96年7月3日為216,668元,原審卷第120頁)。

⒘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55,133元(截至96年11月2日為163,041元,原審卷第90頁)。

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556,966元。

⒚京城商業銀行,信用貸款80,435元(截至96年5月2日為77,793元,原審卷第97頁)。

⒛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248,307元(截至96年10月31日為242,096元,原審卷第89頁)。債務總額已達4,826,325元(見原審卷第2-3頁)。

㈡抗告人之資產部分:

⒈現金:累積存有現金45萬元。

⒉薪資:抗告人每月薪資約56,144元(95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2頁)。

㈢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除上開提列者外,雖因違約金及利息孳生而仍持續增加,其債務總額雖顯有超過其現實資產,致一時無法清償其全部債務,惟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雖無任何不動產,然抗告人現任職台南縣消防局,其95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82,252元(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現年為52歲(民國44年4月11日生),距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65歲(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規定參照),抗告人尚得工作近13年或距抗告人自陳之退休年限60歲亦尚有8年,且以其公務員之薪資原則上有增無減之情形,以其每年薪資收入1,082,252元計算,至其退休時所得將超過1400萬元或800萬元,迨其退休時,又可領取退休金所得,且聲請人現尚有資產現金450,000元,有其提出之支票乙紙為憑,其自承係其累積存餘而來,其既能於其自陳積欠債務482萬餘元(加計利息已累計至507萬餘元),於每月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猶能積存現金高達45萬元,足見抗告人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㈣抗告人雖又謂其每月應付利息以年利率15%計算為60,329元,已無力清償,然依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有多筆均僅為10餘萬元,甚或在10萬元以下,若聲請人能將其450,000元現金,先行清償部分債務,免除部分債務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負擔,則其每月應繳之利息,以其每月63,020元之薪資 (況另有年終及考績獎金所得)收入,應足以清償利息,甚或本金,且抗告人之子女均屆成年,已無庸抗告人再行支出扶養費用,亦得減輕抗告人家計之負擔,縱如抗告人所陳明其將於屆滿60歲時退休,但嗣其退休後,非全無收入可言,亦有退休金可資領取,如採取領月退俸者,對於清償債務更具有期待之可能。是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年紀、工作能力、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觀之,不足認為抗告人已陷於不能支付之情形。

㈤再據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而其本身尚有450,000元之現金加上上述相當之工作能力,自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式、降低利息,且政府為協助債務人解決債務問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督導銀行公會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對於債務人如依一致性還款條件仍然無法還款時,債務人可依據自己之財務狀況,提出還款方案,由最大債權銀行審核債務人實際收入及財務狀況,依專案協商方式,協商還款之期數、年利率(降低利率、延長還款期限),而本件債權銀行其中聯邦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於渠等陳報狀中,均建請抗告人至各別銀行協商分期還款事宜,足見有多家銀行均已表明願與抗告人為各別之債務協商,則抗告人非不可經由上開協商程式,取得分期還款、降低利率等方式,繼續為債務之清償,實難認抗告人之給付於客觀上已不可期待其繼續為清償,而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㈥況原法院向各債權銀行調取聲請人之債務情形,而據其使用信用卡之消費資料顯示,抗告人自90年間起即有於飲食餐館、鞋店、運動專門店、大賣場、鋼琴酒吧、酒坊、KTV、美容工作室等處,一次消費達數千元,甚至萬元以上之紀錄,已有過度奢侈、浪費之嫌,且依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陳報狀所載,該等債權銀行均曾與抗告人為債務協商,給予抗告人分期付款或優惠利率,甚將利率降為0%,而抗告人均未能按協商之結論依約履行之情形,惟抗告人既曾與部分銀行協商降低利率,或分期付款,依前述其每月薪資所得,應足以依協商結果為履行,詎其竟仍無故不履行,反私下累積現金資產,再以其累積存有450,000元之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聲請本件之破產,客觀上實令人認係濫用破產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之嫌,且抗告人非不得與其債權人等以協商之方式解決債務,反而選擇聲請複雜、緩慢、費用較高(包括破產財團換價程序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等)之破產程序,非但增加債務人自己額外之程序費用負擔,亦降低債權人可得公平實現債權受償之數額,自非必要。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其並非不能支付,或已陷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依其破產聲請前之消費狀況,與債權銀行協商後能履行而故不履行,濫用破產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之嫌,其聲請宣告破產,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破抗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破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