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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惠一王浦傑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再抗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丙○○

再審相對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35號、96年11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號、97年2月21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7號、97年 4月3日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97年4月25日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97年8月15日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有民事程序及實質審核之運用,非一概從程序面予以審認,即可置其他實質面不予聞問。而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致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請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故應有民事訴訟實體法之適用甚明。是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35號抵押權拍賣事件之裁定等件,經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均遭駁回,不僅未服人心,且設陷曲解法律原意,非法律設置之目的等語。

二、按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僅得依抗告、再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其程序並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或同法第484 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異議程序之規定。至就已確定之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此觀94年2月5日修正,同年8月8日公布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五節規定至明。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易言之,若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抗字第378號判例在案。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 年度抗字第126號及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即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135號裁定所為之抗告及再抗告之裁定,而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第7號、第8 號、第15號確定裁定,均係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駁回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不論各該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是否造成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受侵害,僅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並無依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餘地。再審聲請人就上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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