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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再審原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丁○○
再審被告
己○○
再審被告
丙○○
再審被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7號),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此觀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自明。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雲管處)部分:

⒈再審原告雲管處於前訴訟程序曾指出,系爭鹽田登記上固然屬於再審原告管理,但是並未開放供公眾捕魚使用,亦不屬於再審原告風景區景觀設施之施工範圍,此有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七股鄉○○○區○道路周邊景觀設施改善工程設計圖1份可參,再審原告雲管處施工範圍並不包括南30線。是該鹽田,再審原告雲管處並未開放供公眾進入休憩使用,而屬單純之財政財產(至多是公共設施之原料),亦無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自不能認定係公共設施。原確定判決認定屬於「風景區」而為公眾設施,顯然與前開設計圖不相符合,原判決對此一設計圖之事證並未斟酌,遽然認為撥用土地即屬供民眾休憩,顯然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再審原告雲管處亦於前訴訟程序指出,對於系爭防洪渠道是否經過再審原告雲管處土地,再審原告雲管處不知情,而挖水道破壞之觀光景點離本件案發處甚遠。又系爭水道所經過土地並非方正,所有者複雜,水道是否經過再審原告雲管處之土地亦是經測量方知。據證人凃丁信於原審所稱「七股鄉公所所挖的水溝不是我們管理處的土地」、「(觀光景點與七股鄉公所挖排水溝的地點是否相同?)位置不一樣差2、300公尺」「排水設施不歸我們管理」等情可證,是原確定判決所謂再審原告雲管處對於此一現場安全性之改變亦已知悉乙節,並無所本。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凃丁信之證詞,並未詳細斟酌,顯然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⒊原確定判決有就系爭鹽田之法律性質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原確定判決第10頁既認定再審原告雲管處管理之廢晒鹽田,並不致於使人溺斃,使人溺斃之原因為另一公共設施(即水道),既然本身鹽田並非死亡之原因,即應由負責水道之機關擔負賠償之責,此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8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等判例可知。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原告要負責,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⒋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係限於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職權。查系爭土地並未有水域遊憩活動也沒有任何事證顯示鹽田有供任何「水域遊憩活動」(再審原告雲管處也曾舉出捕魚不是水域遊憩活動,更沒有准許捕魚),是則如何能適用上開條文來認定「公共設施已經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是原確定判決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顯已欠缺前提要件,不止與法令要件不合,將造成全台灣所有高山深水等風景,即使非用於水域遊憩活動,皆需豎立警告牌,而需要大筆經費,此顯忽略法律構成要件之錯誤,已然造成國家經費支出之不必要浪費,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部分:

⒈系爭鹽田內排水路係當初台鹽公司為引海水入鹽田曝曬及排洩多餘海水而挖設之渠道,並無其他種類排水注入,排水屬性為事業排水,惟台鹽公司減資民營化將鹽田繳交國庫後,疏於管理,數年未有疏浚,致排水道泥沙淤積,有七股鄉公所94年8月29日所建字第0940009779號函所附會議記錄可證。而後本府依據當地居民請願,為防止颱風期間造成水患,以94年度災害準備金撥款補助七股鄉公所辦理「七股鄉頂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是系爭排水路並非該次疏濬工程所設置,係既有之事業排水路,本府僅代為疏濬,並無因此次疏浚工程而繼受該排水路之管理權責。原確定判決以為系爭排水路為該次疏浚工程所設置之公共設施,逕認本府就該公共設施造後之維持、修繕、保管不完全,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顯與事實有出入。況系爭水路既為事業排水,僅供其事業使用(亦即台鹽引水、洩水使用),非為供公共目的使用,是以該排水路非屬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⒉次依水利法第4條、第78條之4之規定,系爭排水路為事業排水,自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非為縣(市)政府管理。原確定判決逕以水利法第4條規定認本府為該排水路之管理機關,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案再審原告雲管處、台南縣政府分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法定再審事由,爰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分別論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雲管處主張依原確定判決第10頁之理由,顯然認為其所管理之廢晒鹽田並不致於使人溺斃,其肇事原因為另一公共設施(水道),自應由負責水道之機關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竟認為再審原告雲管處應為此負責,顯有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再審原告雲管處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乃因本件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為原確定判決書附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係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5地號,原屬訴外人台鹽公司所有之鹽田區,訴外人台鹽公司為民營化減資將該土地繳庫,歸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再審原告雲管處為管理者,惟再審原告雲管處因其管理有欠缺致應負本件賠償責任,尚與另一公共設施(水道)無涉。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㈠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係在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所管理之土地範圍:⒈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杜高張之腳踏車停放於將軍鄉○○段169-26地號,被害人陳屍地點坐落於七股鄉○○○段5、6-21地號等情,此經原審於96年1月22日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及案發現場第一發現者陳火山及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潘順興勘測現場時,經證人陳火山、潘順興指證明確(原審卷㈠第115至118頁),並在發現被害人屍體的第一時間所描繪出之浮屍地點範圍,係在台南縣七股鄉○○段5地號及6之21地號土地範圍內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又查,原審依被害人杜高張浮屍地點台南縣七股鄉○○段5地號及6之21地號之範圍,以推斷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經於96年7月6日現場勘測,為確認上開範圍內,其中足以使人溺斃之深溝範圍,乃當場由現場人員乘坐竹筏以竹竿,自被害人杜高張停放腳踏車之岸邊,往鹽田積水區處探測深溝的斜坡位置,並於南北兩側插上竹竿,以標示位置,並經兩造確認範圍無訛,由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標示位置作成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而依前揭探測結果,被害人杜高張停放腳踏車處延伸至與該斜坡位置最靠近之兩點,其水較淺,僅及常人之膝蓋或大腿處,應尚不致於使正常之成年人溺斃,而上開四根竹竿在該深溝南北兩側斜坡位置所插立之範圍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則水深足以使一般成年人溺斃,應可見被害人杜高張最有可能是在前開深溝範圍內因突然陡坡,造成失足跌落而溺斃,足認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係在前開經兩造確認之四根竹竿在該深溝南北兩側斜坡位置所插立之範圍(即附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應可確定。⒊基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為附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係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5地號,而前揭頂山段5地號之土地,係由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管理,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1頁),並為兩造是認,足徵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地點應係在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之土地範圍內,亦可確認。」、「經查肇事地點之鹽田區,雖有蓄水但原來在通常情況其一般深度僅有數十公分深而已,由於水深僅及膝並無安全上之問題,但因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在該地進行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將原有的排水路向下挖深,致其深度已有變更,此經原審於96年1月22日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結果,該排水路深度2.2公尺,且因排水路之設置致形成甚陡之坡度,是原本平坦有約三、四十公分的鹽田積水區,已卻因開挖施工而施作深溝,導致有可能沒頂溺斃之危險性。又查,系爭鹽田積水區是在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所管理之範圍內,而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對於此一現場安全性之改變亦已知悉,此據證人即原任雲嘉南風管處管理員凃丁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等語即明(原審卷㈠第208至210頁),且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對於案發溺水現場及其附近均無放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防護措施乙節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從該設施之整體性加以考量,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當應有設置警示標誌之義務,以提醒當地居民該溝渠附近的鹽田積水深度已經改變而水深足以沒頂之危險。」、「被害人杜高張因在該系爭鹽田排水路積水區,因水深溺斃,受有生命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就系爭鹽田風景區有管理之欠缺,二者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請求損害賠償要件相符合。」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24行至第10頁第16行、第15頁第10行至第16頁第3行、第19頁第16行至第20行》,堪認原確定判決業就本件損害(被害人杜高張溺斃)之發生,及再審原告雲管處對於系爭鹽田區之管理有所欠缺,且不論其有無過失均應負責之原因事實予以詳究,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主張系爭排水路並非「七股鄉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所設置,而係原有事業(台鹽公司)之排水路,其只代為疏浚,並無因此而繼受其管理權責,是該排水路非屬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等語。茲查:

⒈按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⑴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對照同法第20條關於鄉(鎮、市)未規定此等自治事項,可知縣(市)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管理,應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5年8月增訂9版三刷第751頁第7行)。經查『七股鄉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依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應係屬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自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之自治事項,而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將該工程委請七股鄉公所代辦,並由其撥款支付該工程款項,此亦有台南縣政府之公函可稽(原審卷㈠第57頁),並於該工程完工後,七股鄉公所亦檢附相關憑證及採購文件呈報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則該工程既本屬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應興建之自治事項,縱其係委託並撥款予七股鄉公所代辦之,該工程之設置機關或該工作物之所有人,是認係委託機關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應無疑義。⑵次按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件『七股鄉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係因為七股鄉頂山地區遭淹水之苦,而由七股鄉公所建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補助辦理疏浚,由此可知,本件工程是為了解決排水之水利問題而生,則依前揭水利法之規定,該排水路屬於水利設施本身而言,其主管機關應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亦可明。」、「前開『七股鄉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其目的既係要將排水路疏浚,則該公共設施建造後即須達將其排水路疏浚之通常功能,使積水排出,水流順暢,方可為就該公共設施之維持其通常之安全性而無欠缺,參以原審兩次現場進行勘驗時,均可以清楚看出該排水路本身積水已經高達2米以上之程度,顯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就該公共設施於造後之維持、修繕、保管不完全,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可認定。」、「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係前開『七股鄉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因排水路之挖深及溝中硬土再經日後長時間於水中浸漬而生成之淤泥所致,使鹽田積水區日漸變深而形成陡坡,導致該公共設施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有發生危險之虞,迭如前述,準此可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為維護其公共設施之安全性,即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乃竟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立牌公告水深危險,禁止擅入等警告標誌或護欄等安全設施,足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對其設置之排水路疏濬工程之維護、管理顯有欠缺,至為明灼。」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12行至第12頁第16行、第17頁第17行至第18頁第6行》。

⒉是縱或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主張系爭排水路係於第三人台鹽公司先前所挖設乙節屬實,惟系爭「七股鄉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係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為疏浚系爭排水路而進行,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自應就其因此興建之防洪排水設施(包括排水路)善盡維持、修繕、保管之責,否則即喪失其進行系爭疏浚工程之意義,其理自明。是依上述,原確定判決既已審認系爭排水路係屬公共設施,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就系爭排水路疏浚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與本件被害人杜高張溺斃之生命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認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主張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採取。

㈢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另主張系爭排水路為事業排水,依水利法第78條之4第4項之規定,自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由縣(市)管理。原確定判決逕以水利法第4條認定其為系爭排水路之管理機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本辦法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8條之4規定訂定之。」、「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排水管理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再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3條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件『七股鄉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係因為七股鄉頂山地區遭淹水之苦,而由七股鄉公所建請上訴人台南縣政府補助辦理疏浚,由此可知,本件工程是為了解決排水之水利問題而生,則依前揭水利法之規定,該排水路屬於水利設施本身而言,其主管機關應為上訴人台南縣政府亦可明。」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16行》,堪認依水利法之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確為系爭排水路等水利設施之主管機關無訛。

⒊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雖辯稱系爭排水路係事業排水路、故其非主管機關等語,惟參照上揭說明,所謂事業排水係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是縱或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主張之系爭排水路原屬第三人台鹽公司所設置乙節為真,惟第三人台鹽公司經民營化減資後,該排水路不再使用於原有之事業排水,長期下來導致淤泥堆積而易生水患,此亦所以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進行上開疏浚工程之故。是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既於系爭排水路進行上開疏浚工程,該排水路即屬上開水利設施之一部,又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為上開疏浚工程之設置機關,依水利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負管理之責。原確定判決從而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為系爭排水路之主管機關,依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台南縣政府辯稱系爭排水路係事業排水、應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原確定判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4第4項之規定致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不足採取。

㈣再審原告雲管處另指摘系爭鹽田區未有水域遊憩活動,是原確定判決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來認定「公共設施已經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顯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云云,按「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茲查,系爭鹽田積水區係屬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所管理之水域環境,且屬該處重要之風景特色,為水域觀光遊憩活動之區域,其公共設施應具備通常之安全性,為維護遊客安全,管理機關應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而該鹽田積水區○○路之挖深高達2.2公尺,該公共設施顯已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有發生危險之虞,再審原告雲管處既屬該鹽田區之管理機關,即應履行其警示之義務,立牌公告水深危險,禁止擅入之警告標誌或護欄等安全設施,以確保觀光休憩使用之安全性,乃竟疏未為之,任令此瑕疵及危險狀態繼續存在,原審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之規定,認定有管理上之欠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再審原告雲管處主張系爭鹽田登記上固屬其管理,但未開放供公眾捕魚使用,亦不屬再審原告雲管處風景區景觀設施之施工範圍,此有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七股鄉○○○區○道路週邊景觀設施改善工程之設計圖可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資料,誤認系爭鹽田屬於風景區而為公共設施,顯與上開設計圖不符部分。茲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雲管處主張依卷附上開設計圖(本院前審卷第29頁),主張系爭鹽田不屬於公共設施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所以認定再審原告雲管處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乃因本件被害人杜高張可能溺斃地點為原確定判決書附圖所標示之ABCD範圍,係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5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再審原告雲管處所管理,業如上述。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⑴按所謂之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施茂林著公共設施與國家賠償責任第46頁)。又按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諸如道路、河道、港阜、上下水道等屬之(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增訂版71頁),不論是自然形成物或是人工形成物均屬之。再按公共設施雖須供公共目的而使用,惟不以專供公眾使用為限,亦無須公眾得自行直接使用,且公共設施是否係公有公共設施,以發生事故時是否供公眾一般使用為準,此所謂公眾,不以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只要在利用上,該設施處於可供該領域範圍內之人群自由使用為已足。⑵經查,本案事發地點即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5地號,原屬訴外人台鹽公司所有之鹽田區,訴外人台鹽公司為民營化減資將該土地繳庫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為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撥用土地,是該鹽田區現係屬國家所有,應無疑義。又該鹽田區現既已非屬台鹽公司繼續經營使用,且經劃歸為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管理,而列為海濱風景區之一部分,提供予公眾休憩觀光使用,自無割裂該鹽田區於海濱風景區供公眾使用之外而單獨適用解釋之理,是以,系爭鹽田區現有之性質及使用目的核與前述公共設施之定義,係指國家所有,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自然形成物或有體物之要件相互吻合,足認該鹽田區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誠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書第35頁第22行至第36頁第19行》,堪認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確係坐落在再審原告雲管處有管理權責之土地位置,並詳予敘明系爭鹽田區核屬其所管理之風景區之理由,系爭鹽田區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洵堪認定。

⒊至於再審原告雲管處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上開設計圖,乃為再審原告雲管處為改善台南縣七股鄉頂山社區○○道路週邊景觀設施」所設計,是上開設計圖既係為上開地區○○道路周邊景觀」所設計,核與系爭鹽田區之性質認定即無涉,此由該設計圖所載內容多為「公園、廣場、植栽配置、涼亭、景觀跨橋、座椅、步道」等可明,更與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七股鄉頂山村周邊鹽區○○路及蓄水池緊急疏濬維護工程」非屬同一。再審原告雲管處欲藉此否認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即屬無據。且再審原告雲管處所提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之心證及判決結果已無影響《原確定判決書第24頁第22行至第24行》,經核此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無涉,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㈥再審原告雲管處另主張系爭防洪渠道是否經過再審原告雲管處之土地,其並不知情,而挖水道破壞之觀光景點離本件案發處甚遠,又系爭水道經過之土地所有者複雜,此有證人凃丁信於原審之證述為證。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亦有漏未斟酌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事云云。

⒈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系爭鹽田積水區是在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所管理之範圍內,而上訴人雲嘉南風管處對於此一現場安全性之改變亦已知悉,此據證人即原任雲嘉南風管處管理員凃丁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的工作在於該風景區內的觀光景點的設施去巡視是否損害,我是大約二天至三天巡察一次。』、『95年5月的時候,七股鄉公所施工破壞到我們某一處的觀光景點,我在巡察的時候發現,所以才禁止他們將該處土方運出。』、『觀光景點的土地被開挖要回報,本件七股鄉公所開挖土地,我有向主管回報。回報後,主管如何去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即明(原審卷㈠第208至210頁)。」《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第18行至第28行》。依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原確定判決就該證人凃丁信之證詞確已詳細審酌,此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情形有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⒉至於再審原告雲管處主張上開證人凃丁信之證詞曾證稱「七股鄉公所所挖的水溝不是我們管理處的土地」等語,以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查,證人凃丁信雖確於原審法院為上開表示,惟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隨即自陳:「(問:在施作水溝的時候,你如何判斷不是風景區的土地?)我是單憑印象來認定,該處並沒有鑑界,我也不清楚範圍何在。」、「(問:發現開挖土地你如何回報?內容為何?)我回報南方的景點被毀損,當時有七股鄉公所在那裡開挖土地。」等語,證人凃丁信之上開證詞亦為再審原告雲管處當時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09、210頁)。再審原告雲管處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凃丁信上開證述、其不知管理之土地有七股鄉公所挖溝渠云云,益徵無理由,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論斷在案,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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