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0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葉清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73號之裁定已認定:「查上訴人購買房子的錢即是登記為所有權人蔡令珠購置自用住宅之貸款,此無庸置疑,亦有民國88年12月16日088東南建字第010702號建物所有權狀可資證明。原審不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錯誤資料,即宣告本案終結,未讓上訴人有發言及提出有利證明之機會,此顯有不當之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等語,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已表示再抗告人獲得勝訴,而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敗訴,且關於此爭議,再抗告人與國稅局承辦人員亦曾以電話向最高行政法院請示究竟是何人勝訴,結果亦獲得再抗告人勝訴之答案,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雖主文記載再抗告人之「上訴駁回」,然理由卻是判定再抗告人勝訴,亦即以「原審不查,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錯誤資料,即宣告本案終結,未讓上訴人有發言及提出有利證明之機會,此顯有不當之處」認定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敗訴。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既由再抗告人勝訴,然相對人卻謊稱自己勝訴,逕向再抗告人之配偶詐領新台幣(下同)36,310元,又與台南執行處共同扣押再抗告人之股票5張,嚴重傷害再抗告人與配偶之感情,再抗告人一再要求相對人退還遭拒,再抗告人只好於96年8月20日向其上級即財政部應命相對人返還溢納金加計利息3,681,590元。財政部鑑於上開確定裁定由再抗告人勝訴,於96年8月27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367540號函命相對人「依法核辦逕復」,依據「甲○○君96年8月20日申請書辦理」,即意在要求相對人必須依法理賠,然卻被誤解成沒有債權金額的依據,令再抗告人不服,上開財政部函示「依據甲○○君96年8月20日申請書辦理」,即是命令相對人理賠之金額為申請書內容所載之金額3,681,590元,故本件再抗告人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及財政部96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7540號函之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實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6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原裁定法院如認再抗告不應允許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經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審駁回其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73號裁定及財政部96年8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67540號函)有何不當,然此並非再抗告人針對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裁定已敘明何以再抗告人所執之上開裁定及書函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執行名義,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所陳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判決其勝訴,且上開財政部函示亦命令相對人賠償云云,顯係斷章取義曲解該裁定及書函內容文義,而有誤會,核與本院裁定理由之內容及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