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選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選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其次「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0條又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另觀院解字第3978號解釋文:「依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38條,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27條,或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35條,提起訴訟之原告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各該條所定之期間,準用民事訟法第162條規定,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顯見司法院之見解就選舉訴訟有關起訴期間之限制,其期間之計算應有民事訴訟法在途期間之準用。
(二)本件抗告人依選舉罷免法所提起之當選無效之訴,依前揭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規定而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就法定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在途期間,因此選舉罷免法120條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訴需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應扣除在途期間。本件抗告人居住在斗六市,並非居住在原法院所在地虎尾鎮,故有在途期間之適用,而依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司法院修正發布之「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應有二日之在途期間,因此抗告人應有32日之期間。本件縱若原法院所指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確為97年1月18日,惟依前開民法規定,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故中選會公告當選人名單該日不應算入期間之內,應從翌日即1月19日起算,而依32日期間計算,抗告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期間乃於97年2月19日始行屆滿,抗告人雖係於97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惟依上開計算方法抗告人尚未逾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法定期間,因此抗告人提起本訴並無不合。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係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而本件原法院所舉之文件係中選會97年1月18日所發佈之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函,原法院即以此認中選會係於該日為當選人名單之公告,然觀該函文固表示係97年1月18日發文,然發文並不等同於公告。因此中選會實際何時公告攸關抗告人權益,有再行深入查證之必要,原法院僅憑一紙函文,即認定中選會之公告日期為97年1月18日,未再向有關單位查證,其事實認定殊嫌率斷。再者,觀中選會網站公告當選名單之消息為97年1月21日,因此該日期乃為實際上當選人名單公告日期,而實際上民眾係於此日始能得知當選人名單,因此以該日期推算,抗告人於97年2月19日始提起本訴,尚未逾越法定30日期間之限制,因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訴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未合,應予廢棄。
二、茲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以其與被告即相對人均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候選人,其中相對人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相對人並經中央選舉員會公告為當選人,抗告人乃提起宣告相對人當選無效之訴。本件相對人係參加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選舉,並獲當選,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為當選人,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2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70002777號函及所附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足證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確於97年1月18日公告發佈。抗告人主張應以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之公告日即97年1月21日為公告日,尚不足採。
三、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依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38條,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27條、或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35條,提起訴訟之原告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各該條所定之期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司法院解字第3978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準此,該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雖已於92年6月11日廢止,惟參照該解釋文之意旨,提起各該選舉訴訟,計算其起訴期間,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茲查,本件抗告人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而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依92年12月31日司法院修正發布之「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應有2日之在途期間,因此抗告人應有32日之期間,則本件自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翌日起算至本件抗告人於97年2月19日提起本訴,計為32日,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原審未察遽以抗告人提起本訴已逾30日之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