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9號
- 抗告人
- 即承租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威弘玩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045號強制執行事件排除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該院所為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執行債務人債權人,也是善意承租人,執行法院一再排除伊業經公證之租約,未加查證債務人楊宏吉所指稱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提出之債權金額與設定抵押權時並不相符乙節,有獨厚華南商業銀行之嫌。又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例所揭示之繼受取得法理,且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法院應承認伊之合法租賃權。況伊之債權於拍賣後已無法獲得清償,而承租抵押物之二家工廠需至年底才能遷移,屆時工廠產權應可釐清而有利於拍賣,在此過渡期間,法院實可居於協商地位,仲裁雙方抵押權人的紛爭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強制執行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相同。
三、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段2274-2、2274-3、2275、2275-1地號土地,暨其上544建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建物),其中下營段2274-2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71年11月16日為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擔保權利價值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4年4月15日、76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建物,為華南商業銀行分別設定擔保權利價值1,500萬元、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於78年5月24日再就系爭土地暨建物為抗告人設定擔保權利價值2,000萬元之抵押權,抗告人並於78年5月30日向債務人承租系爭土地暨建物(抗告人嗣再轉租於第三人),租期至98年5月30日屆至。嗣債權人華南銀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2月8日84南院鵬執速字第64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於系爭土地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實行抵押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054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陳報狀、租賃契約認證書及調查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按。
㈡本件系爭土地暨建物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最低底價2,056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公告附表並註明系爭土地建物之前揭承租使用情況,拍賣結果,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聲明願意承受,勢需減價再拍賣,且前次拍賣底價已低於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主張之債權40,994,000元,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甚明,足認成立在抵押權後之租賃關係業已影響拍賣標的物之價值減少,執行法院遂依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之聲請,除去抗告人於系爭土地建物上之租賃關係,並敘明得否排除存在於執行標的物上之租賃權,端視該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先後,及其是否影響抵押權之實現而定,與租賃契約是否經公證、承租人為債權人或抵押權人、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是否真實等事項無涉,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
㈢另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例,係謂拍賣標的物上之租賃關係若未被除去,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等情,其所稱繼受取得者,係對於標的物之應買人或承受人而言,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得依繼受法理取得合法租賃權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