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丁○○
乙○○
丙○○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有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自不得為抗告。茲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應敘明。
二、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亦有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係就不得抗告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並非再審,依法應得抗告最高法院」云云。惟按再審聲請人前係就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視為再審,業經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指摘上開確定裁定係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次按本院97年度非再抗字第17號、97年度非再抗字第22號確定裁定,均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民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非訟事件法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業如上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