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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訴人
A女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A1 住同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2 住同上
被上訴人
蕭忠修 住嘉義市東區頂庄里義教街614號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A女係未滿14歲之幼兒,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市○區○○街614號住處後方,見上訴人與表哥童○○玩耍之際,竟違反上訴人意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由後面抱起上訴人進入上開住宅後方,強行脫掉上訴人之內褲,並以手指插入上訴人陰道得逞,童○○因聽見上訴人之哭聲,進入後撞見被上訴人上開性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始將上訴人放開。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上訴人之母為上訴人洗澡,因上訴人直說下體很痛,詢問之下始知上情,遂報警處理,案經嘉義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459號提起公訴(原審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被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上訴審及更一審均改判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於受上開性侵害後,心靈及精神均受有重大創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中所指訴「樹旁邊門裡的阿伯」係伸手撫摸其臀部及泌尿處之人,並稱「樹旁的阿伯」有戴眼鏡,然被上訴人視力良好,從未配戴過眼鏡,且被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傳訊高鎮岳到庭供被害人及目睹被害人受害之表哥二人指認,經審問加害人之特徵為「戴眼鏡」、「頭髮禿禿」、「壞阿伯與拜拜阿伯同一人」時,上訴人均點頭答「是」,且目睹受害過程之上訴人表哥童○○亦證稱「壞阿伯就是拜拜阿伯」、「拜拜阿伯家旁有一棵樹」、「把妹妹帶去房間裡面的阿伯是矮矮的」等語,核情均與高鎮岳之身形、五官雷同,且高鎮岳於刑事審理中亦承認「家中曾供奉神壇」、「戴眼鏡已逾20餘年」,足徵上訴人受侵害有高度可能性係由高鎮岳所為,被上訴人顯遭上訴人不當誤認。

㈡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係在住家附近玩耍,被一個阿伯抱去他家」,復於刑案一審證稱:「當時在樹邊玩耍時,壞阿伯從他的家走出來」,又於警詢供稱:「我自己走回阿嬤家的,童○○跟尿褲子的妹妹在我前面先回到阿嬤家」各情,與被害人之表哥童○○在警詢證稱:「我在5月19日下午有聽到妹妹的哭聲,就從(阿伯)樹下的門打開,有看到(阿伯)抱著妹妹,把手放在尿尿的地方,當時(阿伯)看到我之後,就把妹妹放開,然後我們就快跑回家」。再觀之上訴人經刑案一審法官審訊問:「你離開壞阿伯家裡時,是不是直接回到阿嬤家?」,上訴人均點頭答覆。易言之,自上訴人在樹附近玩耍至回到其祖母住處,僅進入「壞阿伯」住所一處甚明,徵之高鎮岳在刑事一審證稱:「案發後被害人跑到我家,我抱起被害人時,手應該有碰到被害人的內褲」云云。與刑事二審所證:「案發當天上訴人及其表哥B男大約在下午5點40分左右有來我家,那天他們只去過1次,B男只是到門口進來一下子而已,上訴人差不多進來停留1、2分鐘。」,依上事證,上訴人所指「壞阿伯」、「拜拜阿伯」、「樹旁邊門裡的阿伯」實係配戴眼鏡之高鎮岳,足堪認定上訴人係在高鎮岳住處遭受侵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甚明。

㈢被害人之內褲斑跡,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害人內褲斑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另一不明男子DNA,復與被上訴人唾液再併同鑑驗DNA型別,其鑑定結果可排除混有被上訴人DNA等情,此有該局96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6016690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續再與高鎮岳唾液比對,經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高鎮岳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2.00乘10倍,且被害人內褲採樣位置為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因該斑跡顯微鏡檢有看見精子細胞,故研判該採樣位置之斑跡為精液斑,此有該局97年5月26日刑醫字第0970056623號鑑驗書及97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70156122號函可佐。而高鎮岳雖於刑案審理稱:「被害人內褲陰部附近位置經採集到其個人精液斑,乃被害人至家中玩耍時,因內急在其家中上廁所,可能因此沾到其先前上廁所殘留在坐墊上之小便」等語,然該斑跡位置為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且研判為精液斑,故高鎮岳所稱上開情形可能性較低,此復有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70156122號函可佐,足見本件上訴人遭受侵害與被上訴人無關甚明。

㈣末按,刑案一審承審法官履勘現場時,實際情形乃上訴人有其父母陪同,其雙親因成見始終誤認本件係被上訴人所為,為顯示上訴人並非遭高鎮岳不法侵害,遂要求上訴人去牽高鎮岳之手,並讓高鎮岳帶上訴人返其住所,但只見上訴人低頭不敢直視高鎮岳,其雙親要上訴人舉起手讓高鎮岳牽著,上訴人因親命難違而伸出手,惟手一直發抖。高鎮岳將之牽返其住所途中,上訴人頻頻回首,嗣係緣於有上訴人雙親、親戚、表哥、法官、書記官、員警及律師同時在高鎮岳住處,上訴人始放心與表哥在高鎮岳住處嬉戲各情,刑案一審漏未審酌上開重要情境與上訴人情緒反應,遽而認定被上訴人即為本件加害人,嗣為二審法院否認推翻,並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上訴人無罪,此有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可參,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施以不法侵害之行為,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訴性侵害上訴人之事實?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778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偵審中固稱:「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見上訴人與表哥童○○在嘉義市○區○○街614號被上訴人住處後方玩耍之際,強行從後方抱起上訴人進入其上址住處後門,並將上訴人之內褲脫至大腿處,以手指進入上訴人之性器1次,而強制性交得逞。」,並有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紙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嘉義市東區○○里○鄰○○街614號住處後方,強行脫掉上訴人之內褲,以手插入其之性器,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上訴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疑似性侵害事件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上訴人之陰部曾有受傷之事實,惟究係何人所為,依法仍應另行舉證證明。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高鎮岳等人均非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渠等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證言,僅屬事後之情況證據,尚難僅憑此項情況證據,作為被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應先敘明。

㈣上訴人於警詢指訴:「(「A女」(上訴人)在那裡遇見這個阿伯?)在阿嬤家三合院前的樹。」(警偵卷第4頁),觀諸證人高鎮岳於刑事第一審證稱「(問:該樹是否有覆蓋到你家屋頂?)樹葉有上下層次,高層部分有稍微蓋到我家屋頂。」、「(問:樹葉另一邊有無延伸到被上訴人家後門?),有到被上訴人家隔壁,接近被上訴人家後門。」。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不認識、沒看過那位阿伯(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不認識被上訴人,衡情應不會將被上訴人稱為「樹旁邊門裡的阿伯」,是本件伸手撫摸上訴人臀部與泌尿處之人,是否為上訴人所指之被上訴人,即有可疑。

㈤按依兒少性侵害全方位防治輔導手冊記載,有關學齡前兒童(3—5歲)發展因素的考量,包括「能說出是誰做的」,而兒童對加害者之描述,雖易受大人主觀認知誘導的影響,但以距離受害時最近之警詢之陳述,仍有可參考之價值。茲查,上訴人於受害時年僅4歲,其於警詢時稱:「(A女(指上訴人)知不知道樹旁邊那個門的阿伯長相嗎?有沒有像媽一樣戴眼鏡?)點頭表示『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27403號偵查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自稱「因伊視力良好,從未戴眼鏡」,核與被上訴人之妻黃世召及鄰居吳芳旗於刑事第一審證述相符(原審96年度訴字第778號妨害性自主卷㈠第153頁、第156頁、第163頁、第178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9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98年1月10日刑案辯護人於刑事第二審提出刑事答辯書之附件),依上訴人於警詢所指訴「加害者有戴眼鏡」之特徵,顯與被上訴人不相符合。

㈥另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稱「(問:壞阿伯有無戴眼鏡?)點頭,之後回答「有」。」、「(問:壞阿伯的頭髮多不多?)搖頭,回答很少。」、「(問:有無光禿禿的?)有。」、「(提示高鎮岳照片,問:這個人你認不認識?)搖頭。」、「(問:你說頭上禿禿的是否像照片上面的人頭髮光禿禿的樣子?),對。」、「(問:「拜拜的阿伯」與「壞阿伯」是否同一個人?)點頭」(刑事第一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又上訴人之表哥童○○於刑事第一審證稱:「壞阿伯就是拜拜的阿伯。」、「(問:拜拜的阿伯有無戴眼鏡?)有。」、「(提示高鎮岳照片,問:這張照片是否就是拜拜的阿伯?)對。」、「(問:那棵樹離拜拜阿伯家多遠?)旁邊。」、「(提示高鎮岳於96年12月21日在原審拍攝之照片,問:把妹妹帶進房間裡面的是否就是照片上的人?)是。」、「(提示高鎮岳與蕭忠修於96年12月21月在原審拍攝合照照片,問:把妹妹帶到房子裡面的是「高高的阿伯」,還是「矮矮的阿伯」?)矮矮的(指高鎮岳)」(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07頁至第112頁)。而證人高鎮岳於刑事第一審證稱「平常都有戴眼鏡,已20幾年了。」、「(問:你工作?)收驚、安神位。」、「(問:你本身有神壇?)以前有自己的神壇。」、「(問:上訴人是否稱呼你為「拜拜的阿伯」?)偶爾」(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26頁),上訴人之母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告(上訴人)平時是以『拜拜阿伯』稱呼高鎮岳」(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18頁)。依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所稱「壞阿伯」、「拜拜的阿伯」、「樹旁邊門裡的阿伯」係屬同一人,且依上訴人所指之特徵,難認係被上訴人至明。

㈦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問:你上個月有無在你家附近玩,被一個阿伯抱你去他家?)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59號妨害性自主卷宗第12頁);另於刑事第一審證稱:「(問:你在樹那裡玩的時候,壞阿伯是從哪裡走出來的?),他從他的家走出來」(刑事第一審卷㈠第99頁),上訴人於警詢復稱「(問:有沒有誰看到阿伯抱著〈雅雅即上訴人〉)?童○○從樹旁的門,開門進來有看到,阿伯就放我下來。」、「(問:雅雅後來怎麼從那個阿伯家回阿嬤家的?)我自己走回阿嬤家的,童○○跟尿褲子的妹妹在我前面先回到阿嬤家。」(警偵卷第6至7頁)。而證人上訴人表哥童○○於警詢證稱:「我在5月19日下午有聽到妹妹的哭聲,就從(阿伯)樹下的門打開,有看到(阿伯)抱著妹妹,把手放在上訴人尿尿的地方,當時(阿伯)看到我之後,就把妹妹放開,然後我們就快跑回家」(警偵卷第16頁)。此外,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證稱:「(問:你離開壞阿伯家裡的時候,你有無回到何處去?是不是回到阿嬤家?)點頭」、「(問:你離開壞阿伯家後,你就直接回到阿嬤家?)點頭」(刑事第二審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綜上所述,即上訴人在樹附近玩耍時,有「壞阿伯」自其住處走出,將上訴人抱入其住處關門,嗣童○○將門打開,見「壞阿伯」抱著上訴人,而「壞阿伯」見童○○開門入室,即將上訴人放下,上訴人離去回到祖母住處。亦即上訴人在樹附近玩耍至回到其祖母住處時,僅進入「壞阿伯」住所甚明。

㈧另證人高鎮岳於刑事第二審原證稱:「(問:96年5月19日當天上訴人及童○○是不是到過你家?)有的。」、「(問:是幾點的時候?)下午5點40分左右。」、「(問:他們2人當天只去過1次嗎?)是的。」、「(問:他們2人在你家停留多久?)童○○只是到門口進來一下子而已,上訴人差不多進來停留1、2分鐘而已」(刑事第二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惟證人高鎮岳於97年12月30日改稱:「我正在煮飯時,童○○就先離開了,過一下子,上訴人就跑進來我家,用力把門關起來,我嚇一跳,問他發生什麼事,他沒有說,但是一臉驚慌,當時我以為他跟童○○吵架,之後,我走過去要開門,他壓著門,不讓我開,我問他怎麼了,他沒有說,只是用手指著外面,我跟他說我看看童○○有沒有在外面,他還是不肯,後來我抱起他,從門上透視孔看外面,我問他童○○有沒有在外面,他說沒有了,後來他說要上廁所,我就叫他自己去上,我就繼續煮飯,過一會兒,他媽媽就過來把他帶走了。」(刑事第二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證人高鎮岳前後證言並不一致,且與上訴人前揭之陳述(㈦)不符。

㈨況以被上訴人住家為基準,上訴人阿嬤之住家與高鎮岳之住處均鄰近被上訴人住家,但所在位置係分別位於被上訴人住家之兩側,方向相反,且上訴人阿嬤的住家離被上訴人住家約10公尺,高鎮岳住家則距離被上訴人住家約1、20公尺(偵查卷第26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28頁、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32頁),又上訴人遭性侵離開時,其母係在阿嬤家乙事,業經上訴人陳述在案(刑事第二審卷第128頁),倘若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家遭被上訴人性侵且有如證人高鎮岳所指驚恐之情事屬實,衡情上訴人應直接返還阿嬤住家(就此,上訴人亦陳稱其係直接回到阿嬤家,已如前述),始符合常理,豈有往相反方向,前往證人高鎮岳住家躲藏之理?按證人高鎮岳於96年5月19日下午7、8時許,即由上訴人的阿嬤告知上訴人遭性侵之情事乙節,業據證人高鎮岳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案(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32頁),倘上訴人確有如證人高鎮岳所述之前揭驚恐情事,何以在上訴人阿嬤告知上訴人遭性侵時,未將實情告知上訴人之阿嬤?(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32頁),足認高鎮岳於97年12月30日所為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㈩另原審採集被上訴人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認:「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甲女內褲斑跡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排除被害人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上訴人DNA不同,可排除混有被上訴人DNA」各情,有該局96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6016690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刑事第一審卷㈠第42頁)。嗣刑事第一審經高鎮岳同意採其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亦認定:「本案前次送檢之被害人內褲斑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關係人高鎮岳DNA-STR型別,排除被害人型別之其餘外來型別與關係人高鎮岳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關係人高鎮岳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00×10之18次方倍」,有該局97年5月26日刑醫字第0970056623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刑事第一審卷㈡第42頁)。因證人高鎮岳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至其家中玩耍時,因內急在其家中上廁所,未擦拭馬桶坐墊即坐上去小便,可能因此沾到其先前上廁所殘留在坐墊上之小便」。經刑事第二審影印前揭鑑驗書,再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明:「㈠如附件所示貴局之鑑定書,被害人內褲斑跡之採樣位置係何位置?該斑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則與被害人內褲斑跡混合之混合物質,是否能查明係精斑或尿斑或其他物質?㈡高鎮岳證稱:被害人至其家中玩耍時,因內急在其家中上廁所,未擦拭馬桶坐墊即坐上去小便,可能因此沾到其先前上廁所殘留在坐墊上之小便等語。請查明與被害人內褲斑跡混合之混合物質,有無可能係如高鎮岳上開所稱之情形?」,該局於97年11月14日函覆稱:「有關貴院所詢問題㈠,被害人內褲斑跡之採樣位置為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因該斑跡顯微鏡檢有看見精子細胞,故研判該採樣位置之斑跡為精液斑。有關貴院所詢問題㈡,因該斑跡位置為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又研判為精液斑,故高鎮岳所稱之情形可能性較低」等語(原審卷第81頁),且高鎮岳證稱上訴人於96年5月19日下午5時40分左右曾驚慌的前往其家中並上廁所等情,因與上訴人之陳述不符而不能採信,已如前述,是高鎮岳證稱前揭斑跡可能是在其家中廁所沾上云云,亦非可採。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及事證所示,亦指向證人高鎮岳為可能係對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嫌疑人。上訴人表哥童○○於刑事第一審履勘現場時固指稱「〈壞人阿伯〉是從被上訴人家後門將上訴人拉入」云云(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91頁),惟上訴人係與表哥及妹妹在一起玩時,遇見對伊為性侵的阿伯,上訴人表哥且表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分據上訴人及表哥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警偵卷第5頁、第16頁),且與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指訴稱「壞人阿伯是在樹旁將我抱起,他抱起我時,我就有哭」情節並不相符(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92頁正、背面)。又該樹係位於巷內,被上訴人與高鎮岳之住所,分別在樹的兩側,相隔1、20公尺,高鎮岳神壇之斜對面為上訴人阿嬤所居住之三合院,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性侵之時間約在當日下午5、6時左右,天色應尚明亮,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當著上訴人表哥面前,強抱哭泣中之上訴人至家中加以性侵,且未將後門關閉,致上訴人表哥童○○能自外面打開被上訴人住家後門進入(警偵卷第16頁),此皆與常情相悖。至於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履勘現場時雖不願進入被上訴人家中,並表示會害怕(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92頁、第193頁),惟履勘時,上訴人年僅約5歲,尚屬幼小,與被上訴人又不相識,且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之母指訴為性侵之人,上訴人因此畏縮不前不願進入被上訴人家中,當在情理之中,自難僅以上訴人於履勘時對被上訴人有所畏懼,遽認被上訴人即為本件之加害人。至於上訴人之表哥童○○曾於警詢時雖指證「被上訴人係性侵上訴人之人」,惟其於刑事第一審於96年12月21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要求指認被上訴人及高鎮岳,其中何人是對上訴人作不禮貌行為之人?伊以搖頭表示無法指認。嗣經審判長再問「案發當時是誰將上訴人抱上去並脫掉上訴人的褲子?」(並請高鎮岳先舉手),上訴人之表哥童○○答稱:「是」;審判長復請被上訴人舉手,其又答稱:「是」(刑事第一審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其指認顯有瑕疵。另童○○於97年3月19日審理時,經審判長提示高鎮岳之照片,問:「把妹妹帶進房間裡面的是否就是照片上的人?」,答稱:「是」;嗣於審判長提示被上訴人之照片,問:「這個阿伯有無將妹妹帶到房子裡面去?」,亦答稱:「有」(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12頁),其證言前後矛盾,難以確信。此外,證人高鎮岳於刑事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的表哥幾乎每天到我家」;上訴人之母亦證稱:「小孩子經常跑到高鎮岳家吃東西」(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27頁、第118頁),足認上訴人表哥童○○與高鎮岳間應相當熟稔。另依被上訴人及高鎮岳在96年12月21日所拍攝之照片,兩人之面相,尤其是頭髮部分,更有明顯之區別,衡情應無誤認可能。倘被上訴人確係性侵上訴人之人,則上訴人表哥童○○何以會兩度「誤指」高鎮岳係將上訴人抱入屋內加以性侵之人?足認上訴人表哥童○○所證「被上訴人係性侵上訴人之人」乙節,具有顯著之瑕疵,不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綜上事證,依上訴人所指證據,尚難證明被上訴人係性侵之人,而本院刑事庭經審理後亦先後以97年度上訴字第939號、99年度上更㈠字第239號判決均被上訴人刑事無罪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本件性侵害之行為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乙節,洵非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性侵害之行為,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即無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指訴「對伊為性侵害行為之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