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0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95年度訴字第1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下稱本案訴訟),前經聲請原法院於95年11月2日以9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查上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96,嗣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受訴法院應於終局判決確定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經調卷審查後,抗告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原裁定所附計算書所示等詞,因而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3,695元,命抗告人如數向原法院繳納。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前開本案訴訟,雖經原法院以9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經第二、三審裁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96及第二、三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則原法院依職權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向抗告人徵收,合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而其主張應改命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云云,已逾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範圍,至其主張之其他事由,均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確定本案訴訟之費用額無涉,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