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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告人
丁○○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所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抗告人因母親中風需由其照顧,並未有工作收入,生活所需均依賴救助,因此並無可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本財產;另抗告人97年綜合所得係新台幣(下同)10萬7800元,均為支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9,828元,已無剩餘。抗告人名下雖有19平方公尺畸零土地,價值26萬3580元,然處分不易亦非資力財產,因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郵局存摺、診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最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抗告人計有:96年度薪資所得8萬7700元,97年度薪資所得10萬7800元,名下另有坐落新營市○○段278地號土地一筆(面積19.10平方公尺,持分比例0.15),價值26萬35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1頁至第14頁),衡諸上開財產所得狀況,抗告人尚非無資力之人,抗告人雖抗辯上開土地處分不易,且母親中風需人照顧,現並無工作收入,一切均需依賴救助云云,惟查原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有判決影本在卷可按(同上卷第17頁),經核應納之再審裁判費為4,800元,尚非過高,依抗告人之資力應尚足以負擔,且上開土地抗告人並非不能自由處分,況抗告人97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其抗告狀亦自陳97年度薪資所得應更正為10萬7800元(本院卷第3頁),應非無生活技能之人,自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所示之無資力情形有別。是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財力及所得情形應足負擔再審訴訟費用,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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