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歷審、歷次程序中均提出書狀證明伊因本件車禍造成腰椎骨折、外傷性頸椎損傷、外傷性腦部損傷、外傷性癲癇等,已4年多無法從事工作,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然原確定判決竟判決伊敗訴,顯見法官違背自由心證,法定證據及論理、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應屬無效云云,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183,498元及利息云云。
三、經查:據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起訴狀所載理由,再審原告對於原法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及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已欠缺提起再審必需具備之程式。又審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執陳詞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腰部、下背部骨折及滑脫和精神分裂症、外傷性受傷,且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事由」,核其所提,與其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主張之事由大致相同,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書查核無訛。今再審原告再執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