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6號
- 抗告人
- 謝瓊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棟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救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土地乙筆因遭相對人竊佔及訴訟,加上伊因無工作而無法償債與經濟信用等因素,致無法將所有390號田地設定抵押而取得貸款,因此伊名下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818,000元之系爭田賦,為非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資產。此外,伊僅剩面額2,890元之零股股票(大台北銀行2,000元、旺宏890元),而無其他財產,不足支應原審所命補繳之62,202元裁判費。參以伊之子每月薪資所得僅約3,800元,又伊之女兒於本件聲請時雖有美金22,665.96元存款(折合新台幣約為686,317元),然扣除伊之子就學貸款債務後剩餘362,290元,為伊與子女全戶約十個月每月34,105元(三人伙食費每人每餐50元,每月30日全戶伙食費13,500元、房租7,850元、勞健保費約3,900元、水電、瓦斯、電話網路手機費用約2,000元、醫藥費約2,000元、交通費約2,000元、就學貸款約1,855元、家庭用品費約500元、子女考試書籍費約500元,共計全戶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為34,105元)之基本生活所需,尚可能須支應緊急就醫費用,又伊之子目前剛大學畢業退伍找工作中,而伊之女於97年初辭去工作,伊全戶顯無償債能力而缺乏經濟信用。且伊於99年4月2日繳交前述裁判費11,692元後,又因清償債務59萬元及陸續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合計約3萬5千元,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伊實無資力再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有理由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準此,若非自己或家族所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方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棟材間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99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伊名下僅有土地乙筆及面額2,890元之零股股票,又伊無工作且無經濟信用,空有土地而無從取得貸款,所有上開股票縱變現亦無從支付裁判費,且伊女兒名下美金定存折合新臺幣686,317元,於扣除伊之子就學貸款債務後剩餘362,290元,為伊全戶約十個月每月34,105元之基本生活所需,確無力支應本件裁判費云云,提出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覆議理由書及全戶可處分資產對帳明細、勞保繳費通知等為證。惟依抗告人上開提出之99年12月勞保繳費通知,可知抗告人及其子每人投保之勞保薪資各21,000元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抗告人之主張,已非無疑;況依抗告人於覆議理由書檢附之全戶財產98年度所得顯示:抗告人名下尚有公告現值約818,000元土地1筆、投資股票計3,055元、抗告人之子薪資所得45,953元、抗告人之女98年於第一銀行與台灣銀行利息所得合計26,408元外,並有於臺灣銀行之2010年12月27日到期之本金美金22,665.69元(折合新台幣686,317元)存款,可知抗告人及其家人尚有前述所有土地與投資、薪資收入、存款等得支配,且其子亦有工作收入得自行支應每月1,854元就學貸款,有銀行繳款收執聯、通知單等可據(見原審卷第4頁),顯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於原審訴訟中追加訴訟標的,先經原審命補裁判費62,202元,抗告人即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嗣抗告人又於100年11月18日在原審再追加訴訟標的,經原審再令補費7,257元,抗告人仍聲請訴訟救助,有原審之100年2月9日裁定(見本院卷第23頁)及訴訟救助傳真資料附卷可據。惟依上所述,抗告人之上開財產尚足以支應;抗告人既曾繳納裁判費11,692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頁),益徵抗告人確有資力可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所陳伊無工作與經濟信用,母生病至今六年云云,並無足採;又抗告人所提水電費、車票、其他行政申請之規費收據等證據尚無法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所陳:子女待業靜養,存款尚剩餘657,766元,扣除伊子就學貸款後剩餘333,739元,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與銀行上開分期通知繳納就學貸款之情形不符,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