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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七三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應增列「次序3-1,地價稅及房屋稅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並由上訴人優先分配;「次序4」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更正為新台幣壹億玖仟貳佰伍拾壹萬叁仟零叁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南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金屬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0一、三0二、三0三、三0五、三一0、三三二、三三三等七筆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等五筆建號建物,為供借款之擔保,前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後,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嗣南亞金屬公司逾期未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七三號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定上揭不動產後,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惟執行債務人南亞金屬公司積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其中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之地價稅額(含滯納金)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及房屋稅款(含滯納金)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合計共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依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後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分配。詎系爭分配表之〔表1〕仍將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優先於上揭地價稅及房屋稅額受分配,顯係錯誤。伊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而異議未終結;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七三號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之〔表1〕,上訴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即次序五),其中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應予優先分配;次序四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為一億九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零三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抵押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於受理債務人南亞金屬公司貸款時,綜合考量其還款能力、信用情形、擔保品價值,及扣除土地之地價稅及執行費用後之擔保品價值等費用成本,而核算出貸款之成數。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前,於債權發生時,因受抵押權之擔保,其受償順序優先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此為當時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倘因稅捐稽徵法嗣後修法緣故而增加貸款風險,即係將不可測之風險與負擔加諸予抵押債權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伊受讓取得原抵押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對於執行債務人南亞金屬公司之系爭債權暨抵押權,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伊所有抵押權及擔保債權自不受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修正規定影響,仍應優先於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後取得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退步言,縱認地價稅及房屋稅得優先於系爭抵押債權而受償,亦僅限於本稅部分,至於滯納金仍不能優先受償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執行債務人南亞金屬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0二、三0三、三0五、三一0、三三二、三三三等七筆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八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等五筆建號建物,為供借款之擔保,前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後,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嗣南亞金屬公司逾期未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五四七三號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定上揭不動產後,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執行債務人南亞金屬公司積欠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其中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之地價稅額(含滯納金)四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及房屋稅款(含滯納金)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合計共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下稱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款)等情,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分配表、地價稅額明細表、房屋稅額明細表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下稱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理由並謂:「第一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準此,修正後稅捐稽徵法明定地價稅與房屋稅之受償順序,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與土地增值稅之受償順序者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後即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由主管稽徵機關徵收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始得與土地增值稅共同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平均受償。其次,因逾期繳納稅捐而應加徵之滯納金,其性質雖與法定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不同;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於滯納金準用之,此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至明。對照法文並未限制準用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規定之範圍,自係包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在準用之列之意;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滯納金,亦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者,洵非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縱認地價稅及房屋稅得優先於系爭抵押債權受償,亦僅限於本稅部分,至於滯納金部分僅得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規定,仍不能優先於系爭抵押債權而受償云云,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受讓取得對於執行債務人南亞金屬公司之系爭債權暨抵押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前即已發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所有抵押權及債權應優先於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款云云;惟按憲法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意旨,係指受規範對象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始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查,被上訴人受讓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係成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稅捐稽徵法修正生效以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以前徵收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債權,固無優先於系爭抵押權與債權之受償效力;惟就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後徵收之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款,仍應優先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而受償,已如上述。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如優先於其所有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則「對於原抵押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貸放與否,及實際准予貸款之金額若干,究竟有如何之影響,及其程度為何」等,足以顯現上訴人「因修正前稅捐稽徵法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客觀上具體表現事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抗辯因信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已嫌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本於抵押權人身分而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情事,而基於抵押關係所為,與「因信賴抵押權受償順序僅列於土地增值稅之後」者無關,亦難據此執為「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具體信賴表現之事證。被上訴人抗辯:原抵押權人受理債務人貸款時,綜合考量而核算出貸款成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發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以前,因受抵押權擔保,其受償順序優先於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債權,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亦為無理由。

六、第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通說認為係屬形成之訴,其目的在於求得法院變更分配表之金額或次序,而不在命對造(被告)為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款,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權及債權而受償,已如上述;上訴人係地價稅與房屋稅之主管稽徵機關,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完成,定期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實行分配前,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並因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次查,系爭分配表之〔表1〕並未將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款之受償順序與土地增值稅款併列,優先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受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分配金額有誤,應更正為:上訴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即次序五),其中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應予優先分配;次序四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更正為為一億九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零三元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形成之訴,須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始生形成效果。是以分配表之製成既有錯誤,即應由民事法院判決更正,不受當事人用語之拘束,並於判決確定後發生形成法律效果。系爭分配表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既有如上錯誤,爰予以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表1〕,增列「次序3-1,地價稅及房屋稅款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由上訴人優先受分配(「次序5」之稅款債權額因此減少為二千零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六元【26,389,616元-5,521,450元=20,868,166元】);「次序4」之受分配金額更正為一億九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零三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徵收之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含滯納金)五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應優先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受分配;系爭分配表就兩造間應受分配金額有如上錯誤,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更正分配表之判決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予盡察,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請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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