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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被上訴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受讓之抵押權係設定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之前,當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足見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上訴人之稅捐債權並無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權。而上訴人信賴當時之法律,並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受有第一順位受償之利益,雖嗣後國家法律變更,增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之規定,致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喪失原先已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90年度判字第989號91年判字第1838號93年度判字第1677號),為保護人民既得權利與既成之法律關係,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

㈡本件並無適用公益原則之必要:上訴人於本事件所欲主張者,僅為要求國家保護法律修正前已合法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並無主張系爭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無效或全部不能適用,僅僅影響系爭個案稅捐債權之分配次序,被上訴人之稅捐債權並不受影響,儘係可能增加執行之困難而已。是以,本件顯不可能有原審所稱「影響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狀況發生,上訴人主張應受保護之優先分配利益,縱有影響被上訴人稅收債權,惟上訴人所要求信賴利益之保護並未遠超過人民基本權利制度上所應容許之合理限度,而須以公益原則加以限制之情形,原審判決容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土地建物於96年1月12日後拍定(98年8月11日),而系爭地價稅、房屋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所開徵,自應優先於抵押債權而受償: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原修正提案條文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所得稅之徵收,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立法院審查協商後,限縮於地價稅及房屋稅,顯見立法者已就國家公益及社會交易安全、整體經濟融資秩序予以衡酌,修法意旨除為確保國家財政外,亦係為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本案如任抵押權人優先分配,似與立法意旨相悖。

⒉再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系爭執行標的物既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系爭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修法以後所開徵,自合於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原即應依被上訴人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㈡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⒈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⑴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⑵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⒉次按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換價時一次發生,抵押權人於貸放時,必然納入評估貸款金額之考量,惟地價稅、房屋稅係逐年開徵,逐年發生繳納義務,並依各該年度稅賦的成立與受償位階,適用各該年度有效之法律,自與土地增值稅有別。本件上訴人於債權授信過程有否評估地價稅、房屋稅如優先於抵押債權時,對於貸放與否及實際准予貸款之金額若干有何影響與其程度為何全未加以舉證及論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本件上訴人並無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就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主張信賴保護。

㈢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已兼顧公益與私益:

⒈司法院就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發佈函釋(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為顧及並遵循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將可優先受分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所開徵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

⒉再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是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可獲取之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參與分配稅款明細、立法院公報96卷第4期院會記錄、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民事判決九則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所有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29-10地號土地及其上31、31-l、31-2、31-3、31-4、31-5、31-6建號建物,原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做為借款之擔保。嗣因該擔保債權屆期,訴外人東榮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上訴人聲請對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3132號執行事件拍賣在案,民事執行處並於98年10月13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依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12日生效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就該執行標的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新台幣(下同)5萬3932元、房屋稅79萬5019元應列為優先稅款,然於系爭分配表中被列為次優稅款致全未受償。爰求為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31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依第三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5萬3932元,依第四次序優先受償房屋稅44萬675元,依第五次序優先受償房屋稅35萬4344元,上訴人依第六次序優先受償3222萬6691元之判決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稅捐發生在上訴人抵押權設定之後,依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抵押權應該優先受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8月11日執行拍賣臺南縣六甲鄉○○段29之10地號土地、同段31及31之1到6建號建物所得價金4539萬7000元,業於98年10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一份,該分配表將被上訴人所申報96年1月12日以後所開徵之「地價稅5萬3932元及房屋稅44萬675元(31建號)、房屋稅35萬4344元(31之1到6建號)」均列為次優受償順序。

㈡系爭執行標的物於84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元予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於97年3月19日將抵押債權暨抵押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0月8日將抵押債權暨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辦理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上訴人所受讓(97年10月8日受讓)之抵押債權係發生於96年1月12日之前。

㈢本件如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適用,則98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依第三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5萬3932元,依第四次序優先受償房屋稅44萬675元,依第五次序優先受償房屋稅35萬4344元,上訴人依第六次序優先受償3222萬6691元。

㈣以上事項,並有98年10月13日分配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文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地價稅債權、房屋稅債權應優先於上訴人抵押債權受清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地價稅、房屋稅是否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優先分配?㈡上訴人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價稅、房屋稅是否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優先分配?經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增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7年2月20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明定「本法第6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受償之規定,以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為限。」,足見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均得適用上開規定而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本件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均在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所開徵,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等稅款債權自有修正後優先受償效力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發生於96年1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優先於上訴人抵押權之次序受分配,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發生於96年1月12日以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惟查:

⒈參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理由,係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本院卷第41頁)。是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於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顯然立法者經衡量「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確保」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與「抵押權人金錢債權之滿足」等各方利益後,應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而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僅適用於修正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並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稅款,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

⒉次按,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之要件為:⑴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⑵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⒊茲查,系爭抵押債權雖發生於96年1月12日(修法前)以前,惟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8日始受讓系爭抵押債權暨抵押權,斯時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業已公布生效施行,上訴人應知上開法律修正後將影響系爭抵押債權受償之金額,其明知上情而仍受讓系爭抵押權,顯未影響上訴人仍然願意受讓系爭抵押債權對價之評估,難謂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修正,使上訴人因此產生信賴,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發生於96年1月12日以後之地價稅5萬3932元、房屋稅44萬675元、35萬4344元應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313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依第三次序優先受償地價稅5萬3932元,依第四次序優先受償房屋稅44萬0675元,依第五次序優先受償房屋稅35萬4344元,上訴人依第六次序優先受償3222萬6691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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