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5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光秀李文賢莊俊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丙○○ 台南市○.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相對人
丁○○

      甲○○

      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民法第908條公司法第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記名股票只須以交付之方式即得設定質權或轉讓權利(不須背書)、而記名股票則須以交付及背書之方式始得設定質權或轉讓權利,然記名股票在記名之權利人為空白背書後即成為無記名股票,而得僅以交付之方式設定質權或轉讓權利(不須背書),此由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2條規定票據之轉讓得以空白背書之方式為之、且空白背書後之轉讓得僅以交付(不須背書)方式為之者觀之即明。

㈡本件相對人原為系爭記名股票之記名權利人,而相對人復已將系爭記名股票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予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嶺公司),則金嶺公司自不須背書而得僅以交付系爭股票之方式設定質權予抗告人。縱相對人將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予金嶺公司,其意係授與金嶺公司代為設定質權之代理權者,因金嶺公司具有代理權致抗告人自得取得質權無疑。是原裁定謂:「(系爭股票)其最後背書人分別為相對人3人,並無出質人即訴外人金嶺公司之背書…因訴外人金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完成記名式股票之背書行為,則抗告人尚未完成附表所示之股票之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云云,即有適用民法第908條、及公司法第164條顯有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如相對人將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予金嶺公司,其意非係欲由金嶺公司處分者,抗告人仍依動產善意受讓取得質權。縱如相對人將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予金嶺公司,其意非係授與金嶺公司代為設定質權之代理權者,抗告人仍依民法第107條關於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或第169條表見代理取得質權,蓋以相對人將系爭股票背書後交付予金領公司之行為,業已具備金嶺公司得將系爭股票出質之外觀要件,從而,相對人是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包含出質在內之代理權授與金嶺公司而應對抗告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使抗告人自得取得質權。是原審裁定亦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縱抗告人所主張該等股票係訴外人金嶺公司向伊借款而設定質權予伊之事為真,然因訴外人金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完成記名式股票之背書行為,則抗告人尚未完成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則抗告人並未取得系爭記名股票之質權,是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質物,尚有未合。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聲請拍賣質物之聲請,應無不當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參照),而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19號參照)。次按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準此,股票有價證券設定質權法定方式,需以背書或交付即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原為系爭股票之記名權利人,嗣相對人已將系爭記名股票以空白背書方式交付予第三人金嶺公司,金嶺公司取得系爭股票權利後,並非以背書方法轉讓,而係以交付方式設定質權予再抗告人,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即無不合(亦為相對人丁○○於本院傳喚到庭時所不爭),應生設定質權之效力。詎原裁定未遑詳查,遽認系爭股票質權之設定金嶺公司僅依交付,而未依背書方式為之,不生質權設定效力,適用法規殆有誤解,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前開說明,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質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