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024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原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清燕
- 被上訴人
- 姜新立
- 被上訴人
- 林家和
- 被上訴人
- 廖正雄
- 被上訴人
- 陳祈生
- 被上訴人
- 劉川豹
- 被上訴人
- 黃泓文
- 被上訴人
- 魏元春
- 被上訴人
- 劉敬業
- 被上訴人
- 張蕙蒲
- 被上訴人
- 胡加盟
- 被上訴人
- 吳天祥
- 被上訴人
- 曾德修
- 被上訴人
- 廖清俊
- 被上訴人
- 徐嬋娟
- 被上訴人
- 戴建成
- 被上訴人
- 簡文浴
- 被上訴人
- 吳祖旺
- 被上訴人
- 吳月梅
- 被上訴人
- 魏秀蓉
- 被上訴人
- 高翠雲
- 被上訴人
- 黃裕郎
- 被上訴人
- 章宏琦
- 被上訴人
- 孫怡善
- 被上訴人
- 廖潮清
- 參加人
-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89年間申請開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溪西小段32地號等52筆土地,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上訴人分別於89年12月7日辦理現場勘查、89年12月21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90年2月22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90年3月15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90年8月21日以90北府環一字第303676號公告之。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本於上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撤銷上訴人上開90年8月21日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並同時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命上訴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2年11月28日環署綜字第0920086696號函覆,以「本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上訴人,依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係屬上訴人權責,來函所陳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事宜,上訴人已於92年8月29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20037123號函覆在案,請逕參考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以其於92年8月15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申請,迄未獲任何處置或回覆為由,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中有關不服上訴人90年8月21日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及申請命上訴人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經行政院以93年5月10日院臺訴移字第0930015986號移文單移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理,嗣經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決定,而藉公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應與其公告一體視之,為本件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本件被上訴人之主觀公權利,即被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確受系爭處分影響。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原處分認定本件無庸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已明顯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件以「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為由不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且主管機關送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確認開發單位補正結果之程序行為,顯然違反審查結論及法定之正當程序。系爭開發案,任何人一望即知,其對於環境有重大之影響,有到現場現勘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立刻建議本件應直接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卻可以其他與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判準無干之理由「為權宜計」便宜行事而令其未繼續進入第二階段評估程序;尤有甚者,上訴人無視審查結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所定之明確條件:「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又再一次「便宜行事」,在全體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前,即逕予公告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實係視安康地區12餘萬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危如敝屣,亦蔑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意見之確認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其性質僅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內部作業程序,不對外發生具體效力。自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後許多主管機關(如苗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長久以來皆以確認表寄送各委員,並加註若未於期限內回覆者,視為同意,並於實施多年後,訂定相關之確認作業要點,且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亦從未表示異議,故此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內部作業程序,已在各委員間形成確信,不致發生未經委員確認即率爾通過審查意見之情事。且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面對環保團體及民意壓力,難免會有所顧慮。為避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議因委員未表態而延宕不決,基於權衡環境保護與開發利益,故採取此一作業方式,相沿至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在法律上固為共同行為,其決議之生效方式,依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令等,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0月8日(90)環署綜字第65773號公告可知,即以默示方式為之亦非違法。又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僅係提供上訴人作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參考,最終應由上訴人以公告方式作成處分。雖本院92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定認審查會之審查結論亦為行政處分,然此為個案之見解,並非判例。本件雖無作成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其審理過程,89年12月7日辦理現地勘查、89年12月21日第一次討論會、90年2月22日第一次審查會、90年3月15日第二次審查會,皆有開會通知單邀請新店市議員、代表會及市公所,並出席與會。後續若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至開發行為所在地辦理公開說明會。上訴人就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之答覆說明可證明本件並無需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多數案件於第一階段即可完成審查。又有關交通、水文、水質地形、地質仍認有許多問題尚待釐清部分,茲彙整本件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過程有關委員、單位等針對上述爭點所提意見及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於審查會中已逐一答覆說明之對照資料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由兩階段之程序比較可知,第一階段僅是從書面形式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過濾其開發行為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自第二階段開始才真正進入一個較縝密、且踐行公共參與的程序。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所稱之「重大影響」,則例示規定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可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案對於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二)依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議紀錄及現場勘察紀錄所示,有諸多委員或相關機關提出本件開發案對於環境如何影響之問題,諸如:「開發場址鄰近人煙稠密區,不宜貿然選址於此社會敏感區內」等;尤其,第二次審查會,委員綜合審查及相關機關表達之意見,仍認有許多問題尚待釐清,諸如:交通方面有「交通影響分析應再檢討」等疑慮。前開該等疑慮所呈現之事實關係,客觀上核已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情形,然系爭審查結論卻係「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而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云云。綜上規定及說明以觀,其對前揭各項「之虞」之法律概念之解釋,即有應涵攝而不涵攝違背解釋法則之情事,且亦違反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及環境影響評估法設計二階段之審查機制之立法意旨。(三)本件未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理由,雖未於原行政處分上有所記載,但從先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議紀錄所載:「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且觀諸歷次審查會議紀錄,除該項「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外,尚無對系爭開發行為有利之意見者。惟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審查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判準在於是否「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不包含開發行為是否得以疏減其他地方廢棄物之處置問題至明,是該項「權宜計」之理由,核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之原則。何況於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當時,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問題緊迫」情形。(四)審查結論令本案停留在僅由主管機關形式審查之第一階段環「說」,而不使其進入第二階段有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參與的實質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是否能達到「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顯有疑問。又本案如係因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不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亦與最小侵害原則有悖。蓋如為緊迫計,得選擇其他增加行政效率之方法,而非「權宜」不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且縱認本件不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仍可達到「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惟在第二次審查會尚有前述諸多疑義及補正要求之情形下,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不再召開第三次審查會,卻決議「先通過、再審補正資料」,此項做法,已與最小侵害原則有違;且少開一次審查會所達到之利益與其可能造成之損害相較,亦顯失均衡。(五)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依文義解釋,係指明須「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後,上訴人曾再度以電話或當面向當時未回覆之8位委員詢問意見,其中1名表示不復記得曾有徵詢意見一事,1名表示不便表示意見,6名委員則同意。其餘5位縣政府主管之委員,則未予詢問,則本件補正意見並未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期間為89年12月至90年3月間,行政處分之公告日為90年8月21日,而上訴人所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等法規均在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期間及行政處分公告之後公告發布,故上訴人所稱本件行為時補正意見委員未回覆者,視為同意,有何法規依據或法之確信,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既明載補正意見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則可否引據前揭法規,將委員未於確認期限內回覆意見,視同「無意見」,解釋成為經委員「書面確認同意」或「默示」同意,實有疑問。況對於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審查委員係主要決定權者,全體委員之意見,宜以書面為之並具簽名,始得確認委員意見之真實性及委員責任之明確化。僅以電話詢問或當面詢問之簡易程序,已難謂已踐行嚴謹之正當程序,遑論未待其有任何形式之回覆,即將其「視為」同意。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既載明:「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始得通過」,上訴人自難便宜行事,以「未回覆者」視為同意,代替「書面確認同意」,置環境影響評估法特設專責組織,以利其獨立認事之法旨於不顧。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雖經上訴人公告在案,惟其補正意見未經全體委員以書面確認同意,所為行政處分即有程序上之瑕疵,於法尚有違誤等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本院按: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主要重點在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保護環境及維護生活品質之目標。評估範圍包括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而環境影響評估之內容不僅限於自然環境之保育包括開發行為對生活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之影響(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第2項)。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環境影響評估應公開說明及審查。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係由開發單位於規劃開發行為時,先自行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其目的在使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1項)。負責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環境影響說明書後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主管機關對開發單位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第1項),據以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依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其分類如下:1.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2.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3.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4.認定不應開發。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而前2類審查結論「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與第3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區別,其判準在於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既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而所稱之「重大影響」,則例示規定於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其規定「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左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足見只要開發案具有其中一款情形「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必須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時,始足當之。又本件開發行為之主管機關為上訴人(原臺北縣政府),其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會決議,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係採合議制方式作成意思決定,以普通多數決原則通過決議,並無規定委員得個別以書面確認之方式代替,乃係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以上出席共同審查所有提出之資料,經過意見交換後,而形成決策,如以委員個別為書面資料之形式審查,再個別表示意見,將使「意見交流、集思廣義、交互辯證」之合議制精神蕩然無存,有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規定要求主管相關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之規範目的。
(二)承上可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此係決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主管機關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合議制方式判斷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其成員依法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具有專業判斷性質。專業判斷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業判斷原則上當予以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之情事,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均屬判斷濫用。甚至,諸多考量因素,對於其中某一項因素特別予以加重其考量之分量比例,而與該專業領域所共通各分量比例形成顯然之差異性,且沒有正當理由者,即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屬判斷濫用,於法即有未合,該專業判斷自不得仍予以尊重。再者,若以權宜之計,而凌駕於應考量因素之上,形成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能予以適當之考量,仍屬判斷濫用。
(三)經查:
1.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次討論會」時,審查結論為「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於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然下一次會議(第一次審查會)委員綜合審查意見的第一個意見卻為「本案因涉及(一)地方民意(二)交通影響(三)安全課題等課題之關係繁複,有待仔細釐清,故原建議應直接進入第二階環評,惟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因此該次審查結論未再「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變更為「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再送委員會審查,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一、地方民意。二、交通影響。三、安全。四、污染防治。而下一次會議(第二次審查會)作成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為:「⑴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①管理計畫。②交通評估。③承諾事項。④經費編列。⑤監測計畫。⑥督察小組規劃。⑵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被上訴人嗣以90年8月21日90北府環一字第303676號公告審查結論。惟就歷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紀錄及現場勘察紀錄所示,有諸多委員或相關機關提出本件開發案對於環境如何影響之問題,諸如:開發場址鄰近人煙稠密區、安全、交通及民意部分面,尤其在第二次審查會時,委員綜合審查及相關機關表達之意見,仍認有許多問題尚待釐清,諸如:⑴交通方面有:①交通影響分析應再檢討。②開發單位調查的交通量、平均行駛速率、服務水準數據,應與現況吻合,如落差過大,請再重新測量。③目標年(93年)的交通量較現況(90年)的交通量,無增反減(安康路),報告中僅就最後結果顯示,並未提供交通量遞減的數據預測分析。④對於另覓其他替代道路至今開發單位仍無具體方案,足證本案對安康路依賴程度之大,無論從那一個方向清運,務必行經安康路才能進入本掩埋場,此為不爭之事實,故本開發案對該路段交通服務水準必有一定影響(縱使在非尖峰時段營運),請將報告書中有關『不致有太大負面影響』、『與現況相同』等詞刪除,以符合現況。⑵水文、水質方面有:①基地面積高達50公頃餘,實際開發面積亦有30公頃左右;有關基地開發後造成之地表逕流改變,除基地內本身之水保防災工程外,下游地區之區域排水系統於暴雨期間是否有足夠容量承受因本案開發所增加之排水量,是否可能造成下游地區淹水?請一併妥善評估。②請說明,並補充五重溪枯、豐水期之流量資料。③請對於施工中、營運中及封閉期間所可能造成該承受水體水質影響加以評估說明。④本區地下水水位相當高,然於報告中始終未補充基地地下水之水文與水質現況調查資料。⑤基地內有廢礦坑道,如產生沈陷,是否可能造成不透水布之破裂及滲出水收集管線之斷裂,請補充分析。⑶地形、地質方面有:①已開發煤坑之應力集中效應未評估。②基地全區之坡度頗高,五級坡佔28.3%,六級坡佔56.6%,全區之平均坡度高達60.7%,請分析其相關結構物之安全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第二次審查會紀錄所載上開尚待釐清問題,並非單一委員之意見,而係載於委員綜合審查意見及相關機關之表達意見,又「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亦非單一委員之意見,而係記載於委員綜合審查意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已有誤解。
2.第二次審查會時既有上開諸多對環境不利且影響顯非輕微之問題尚未釐清,對於判斷是否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行為時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虞」、對當地眾多居民之權益,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及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自屬有密切關聯,而有考量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性。惟本件未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理由,觀諸歷次審查會議紀錄,除「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外,尚無對系爭開發行為有利之意見,亦無就上開諸多對環境不利影響之問題有何解決方案或考量。而審查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判準在於考量是否「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殊非開發行為是否得以疏減其他地方廢棄物之處置問題,該項「權宜計」理由雖非完全不應列入考量,惟其分量比例不應凌駕於應考量因素之上,以免形成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能予以適當之考量。本件對於「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能予以適當之考量,該項「權宜計」理由分量比例顯然過大,且無正當理由,有違比例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判斷濫用,遑論審查當時對「處置問題緊迫」之相關資訊亦未揭示。
3.況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亦認知尚有前述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疑義及要求開發單位補正之情形下,如為「處置問題緊迫」,以「權宜計」未考量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不僅對當地居民程序參與權及實體基本權益造成侵害之虞,甚至可能因未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欠缺民眾充分參與及溝通程序,造成當地居民不安及抗爭,致開發案延宕,損及公益及開發單位之利益,其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請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並由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後始得通過而未再召開審查會,該項作法有違最小侵害原則,所達到之利益與其可能造成之損害相較,顯失均衡,其結論逕認不繼續進入第二階段有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充分參與的實質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環境影響評估法第9條、第11條參照),亦難謂能達到前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
4.矧第二次審查會之審查結論所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請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並由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後始得通過,乃係要求開發單位即參加人針對委員及相關機關意見補正對上開①管理計畫②交通評估③承諾事項④經費編列⑤監測計畫⑥督察小組規劃等6事項為詳加說明,究其本質,屬於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在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應盡之說明義務範疇(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應包括: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2項第6、7、8款參照)。第二次審查會時既認有前述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疑義及要求開發單位補正說明,則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補正說明之內容,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自應實質審查,並依上開行為時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會決議,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規定。蓋此6事項之補正說明為判斷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合致「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密切關聯資訊。惟第二次審查會未俟開發單位即參加人補正說明,在資訊不完全情形下,未作實質專業判斷系爭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法尚有未合。又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出之補正說明,上訴人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未依上開規定程序進行實質審查,未再召開第三次審查會,而由上訴人對於開發單位即參加人就該6事項之補正說明所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僅以90年7月20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併同附件確認表等檢送各委員,請其確認並於90年7月27日前傳真或函覆,而事後僅有2名委員回覆同意,其餘13名委員均未回覆,上訴人逕行認定未回覆者視為同意,亦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之瑕疵存在。原審並經查明本件於監察院調查後,上訴人曾再度以電話或當面向當時未回覆之8位委員詢問意見,其中1名表示不復記得曾有徵詢意見一事,1名表示不便表示意見,6名委員則同意,其餘5名縣政府主管之委員,則未予詢問,故本件補正意見亦未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等情屬實。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述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法院審理之程序對象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詳予陳述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開發單位加以說明及補正之事項,證明其已符合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各項規定,及對於環境尚無重大影響之虞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有上述程序法及實體上之瑕疵,顯非適法,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